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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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45岁,某企业高管。本次因“艾滋病+肺孢子菌肺炎”入院,症状典型,已明确诊断。患者目前呼吸困难已缓解,神志清晰。
本次住院费用由所在企业全部承担。企业领导对患者健康状况非常关心,曾多次询问医生关于患者的详细病情,称“为全公司员工着想,让与其一同工作的同事充分知情后才能放心一起工作”。
医生询问患者本人意见,患者不愿将病情告知领导及同事,而管床医生也尊重患者的隐私,未予充分告知。可企业领导在某一次欲向医生询问患者病情时,未敲门便闯入医生办公室,恰好无意中瞥见办公室电脑上王某的病例,知晓了他患有艾滋病的事情,遂停止为他支付医药费,并且将他调离原岗位。围绕此问题,几人对簿公堂:
a)王某表示,医疗团队的隐私泄露对自己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要求巨额赔偿;
b)而医疗团队则表示,他们严格遵守保密协议, 是该领导“窃读”病例;
c)而领导则表示: “自己才是掏钱的那个人,需要知道自己是在为什么买单;并且病例是因为医生管理不善才恰好被他看见”。
面对目前的情况,你支持哪一方的观点?
如果你作为医疗团队,如何更好保护患者的隐私呢?
案例来源:协和医大八年制博士生 可否
文末会通过视频讲解的形式为大家呈现专业点评,请耐心看到最后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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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热议
虽然掏钱,但你并没有窥探隐私的权利
个人认为主要责任在领导。
虽然医药费来自企业,但领导作为一个自然人并没有对这笔医药费的所有权。而领导和病人之间没有亲缘关系,也没有病人的委托授权,因此无权查看病人的病历。
且艾滋病虽然有传染性,但是传播途径比较特殊,正常的工作不会造成传播,可以理解同事可能会有抵触心理,但这需要的是加强科普、提高整体素质,减少乃至消除歧视,而非侵犯患者的privacy。
医生也有次要责任,没有保护好患者的病历。但由于领导的突然闯入并不是正常情况下能意料到的事情,因此医生有过失,但是不应负主要责任。(所以千万不要背对门口坐……防偷窥防偷袭……)
——的爪子
未经允许在办公场所阅读涉及保密或隐私的文件,确实属于窃取,保管不当应该是在办公场所之外的地方被别人看到吧。
——大鹿
患者的隐私需要靠医生来守护
这个个案肯定是公司领导的问题。不过目前对病人隐私保护不够,因为没人出钱,装门禁的办公室谁出钱?录音录像的谈话室谁出钱?一个人管5个病人能够单对单谈,一个人管20个哪有时间单独谈?
——寒枝
患者有隐私保护,可谁来保护我们
得了这种病,假如作为隐私设置保密,那么他周围的人的生命安全,谁来保护?隐私是保护了他的自尊心,谁来保护我们的安全感。
——朱朱
请让法律支撑我们的后背
加强病历等隐私信息的保管。但是,真碰到紧急情况的时候,病人本人有或无意识的情况,真没法说,如果家属不通知到回头肯定是要被吃官司,还有怀孕难产时,这些希望能出具法律硬性规定。
——h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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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一线
北京协和医院
MICU 小午爹
医院没有保存好病历,导致隐私外泄,在新的民法典里,一定是有过失。法庭争辩无非是领导行为能否减低医院过失比例,降低赔偿比例问题。
电梯间,公共区域都是高风险区域,所以应尽可能不要谈及病情,另外不要和不熟悉的自称患者家属或者朋友谈论病情,即使对方以投诉态度不好相威胁。
毕竟法不容情。
北京协和医院
内科住院医师 麦毓麟
首先三方都有做得不够好的地方。
病人:病人没有对公司负责任、很自私。文中提及领导是因为“为全公司员工着想,让与其一同工作的同事充分知情后才能放心一起工作”,所以才希望了解病情。从管理者和公司的角度,这是完全正确的,也是对这个高管病人负责的,就类似上市公司高管需要对全体股东负责一样,必要时是需要健康告知的;
从医学角度上,AIDS合并PCP的预后比非AIDS期的HIV感染或其他普通病毒感染要差很多,虽然呼吸困难已经缓解,但后续治疗、康复依然需要走很长很长的路, 病人应该和上级充分交待病情,至少要将自己很长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充分告知,尽量减少公司的损失,其实也是减少自己的损失。
领导:和大部分人观点一样,我也认为 该领导没有尊重病人的隐私权,这种私自闯入医生办公室的行为和窃贼不相上下,但如果从整个公司、股东等全体人员的利益出发来看,他的行为也是迫于无奈,应该获得部分情理上的理解。
医生:诚然,医护团队在案例中没有保护好病人病历,责无旁贷;但本例医生是个两头不讨好的角色,一个是你负责、需要保密的病人,另一个是为你病人花费的人,得罪哪一边都不行都会对后面的正常诊疗产生阻碍。
说点建议吧,
1)病人既然了解自己的病情以及不良预后、后续工作能力的下降甚至丧失,应该负责任、坦诚地向雇主告知,而不是一味隐瞒;
2)雇主/领导也应该尊重病人的隐私,尊重合约精神,发扬人道关怀,遵照合同约定负责相应的医疗费用;
3)医生可以加强病人的病案管理,避免陌生人进入办公区域,充分告知患者该病的预后,让他做出更理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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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一线
公共卫生治理项目执行主任
律师 贾平
本案至少有三个“法律关系”:
一个是 王某和医疗团队(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 隐私泄露问题;
另一个是 王某和所在企业领导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 侵犯隐私问题;
第三个法律关系是 王某和所在企业之间的,涉及 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王某的隐私权固然受到法律保障,但由于艾滋病(以及某些其他类型的传染病)传播特征及其不可治愈性,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其承担一定范围的“告知义务”,因此在衡量本案例时,需要考虑疾病隐私权和病人告知(报告)义务之间的冲突关系如何平衡的问题。
三个法律关系分析
1、王某和医疗团队(医院)
《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
医疗机构(医院)是医疗纠纷的民事主体。
本案中,医生并未主动泄露病人隐私,医生办公室往往因门诊等因素人员往来较多, 医生确实有注意义务(比如离开时尽量用屏幕保护等)。
但如果是企业领导未敲门闯入,那么医生的责任就会降低,但要结合医生的主观意愿(是否纵容该领导“进入”)、既往的工作记录(是否以前也有类似投诉)、当时的病人数量(比如办公室外是否有较多排队候诊的病人)、电子医疗记录相关规范等予以 综合评判。
2、王某和企业领导
该领导不当获取王某的患病信息后,将信息作为决策(停止支付医药费)的基础,理论上构成侵犯了王某的 隐私权,但是否构成伤害,还要视其传播的范围作为判定依据。
3、王某和所在企业
王某和所在企业有劳动合同关系,享受相关企业福利。该企业(领导)停止其福利,王某和企业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争议。
病人隐私权和告知义务的冲突
1、病人隐私权保障
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王某可以基于本条规定起诉企业领导和/或医院(2021年1月1日以后),但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前,依然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 “一般人格权”为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隐私权保障还涉及行政处罚性规定。
根据2006年《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6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第5款
类似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2条规定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另一种是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身的告知义务
《条例》第38条规定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这里的问题是:
1、《条例》第38条 没有对病人的披露义务的条件和程序做出规定和解释,现实中比较难操作和衡量;
2、医护人员的 告知义务是否延伸到感染者的性伴和配偶等,也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引发了困惑。
总结
艾滋病相关的隐私权和告知义务冲突,是一个在现实操作中十分复杂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予以详述。
本案例中,由于感染者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而企业可能规定了报销病种限制,因此就产生了隐私权和告知义务的冲突,但目前法律上的规定,出现了空白。
本文认为,由于企业是福利的提供者,有权利知道预算约束下员工患病的情况,只是在知晓后,不应再进一步传播;此外,企业本身决策时,实际上也有“选择权”,比如它可以依据报销的药品和单据进行判断是否可以报销,不一定要去得到病历。
而王某并非没有选择权(比如他可以选择不报销,这样就不用告知企业自身患病的情况),如果他明知企业不报销这类疾病费用(往往因为国家有“四免一关怀”政策,以及艾滋病的新药较贵),以欺骗的方式进行报销,就不能以隐私权为有进行辩护。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聂学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珊珊
隐私是自然人的个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个人空间、个人活动、个人信息等。凡个人不愿意为人所知的,即属于隐私。个人对隐私享有的不为人所知的权利,即为隐私权。隐私范围取决于个人意愿。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再属于隐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医疗机构过失泄露患者隐私,需要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是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可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等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患者有对病情保密的意愿,其病情属于个人隐私无疑。单位等第三人要了解患者病情,必须获得患者授权或者具有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的身份。支付医疗费并不当然获得知悉病情的权利。
本案不存在医务人员故意或主动泄露信息,但因单位领导的故意和医疗机构未妥善保护病历信息的过失,共同导致患者隐私泄露,医疗机构和单位领导均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提醒我们,除医务人员加强隐私保护意识外,医疗机构也应当在保护隐私上有所作为。
律师在此郑重建议:医疗机构应当在办公室门口、室内及办公电脑上张贴:非请勿入,非请勿视等类似警示语,病历系统可设置一定时间内不操作即自动退出模式等。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医院法律顾问协同作战,方可最大程度规避法律风险,实现患者权利的最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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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视角点评
北京协和医学院 张迪
人文学院讲师 生命伦理学博士
本案例中王先生的隐私受到侵犯产生严重的后果,这是非常不幸的,这也是我们讨论医学伦理的必要性所在。这背后的责任该如何归属,是医生的粗心大意,是领导的居心叵测,还是患者的自私心,每个人心中或许都有一个期许的答案。不过说到底还是要靠法律来裁定孰是孰非。那么就针对本案例而言,伦理道德与法律的裁定是否一致呢?我们该如何思考并预防这样的不幸再次发生呢,请看本期伦理学讲解~
编辑:如日中天
点评:
北京协和医学院 人文学院 张迪
北京协和医院 MICU 小午爹
北京协和医院 内科住院医师 麦毓麟
公共卫生治理项目执行主任 律师 贾平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聂学、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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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大长杆君、 曼陀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