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据此有论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应在受理案件后以必要性为前提,或者说,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为前提。《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后称监督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实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笔者认为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无需将“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作为启动调查核实权的必要条件,也不认同以书面审查为主,以调查核实为辅的办案原则。
其一,“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实际含义应为检察机关审结民事监督案件所做决定的需要。监督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结民事监督案件应作出的六种决定,除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外,均为提出检察建议以及抗诉。对于终结审查而言,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列明了适用的七种情形,除第一、二项因再审、当事人和解以致不存在民事诉讼监督事由,而其他事由中均需要检察机关发现是否存在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而调查核实权力的行使则是“发现”的途径或者手段,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以及相关规则并未对此“发现”的途径设置启动调查核实权的条件;对不支持监督申请而言,同上理由,检察机关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也存在调查核实后做出该决定。通过对审结民事监督案件应作出的六种决定的分析,可以得出不仅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需要调查核实,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也存在启动调查核实权的可能,可以认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实际含义应为检察机关审结民事监督案件所做决定的需要。
其二,“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是对四种情形的总结,而非权力启动条件。当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情形产生,检察机关理应启动调查核实权查清事实,其中法理不言自明,可以认为监督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属于注意规定,旨在提醒检察官可以启用调查核实权,若不启用权力,则有渎职之嫌。反过来说,既然能够最易于操作的方式比如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检察官也没有“舍近求远”行使调查核实权得必要性,即使监督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官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笔者也认为该规则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并不反对检察机关秉持谨慎原则行使该项权利负责任进一步核实真实情况,此也符合身为检察官的职业道德。退一步讲,既然申诉属实,调查核实权并不会改变事实的真伪;就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而言,若查证属实,则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法定情形。因此笔者认为监督规则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四类情形是对“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的解释。
其三、启动调查核实权并不会倒逼检察机关做出不利于法院以及当事人的决定。监督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可能存在”涵盖了“可能不存在”,民事审判程序以及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合法的情形,既然合法,检察机关便不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从另一方面来讲,启动调查核实权并不是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形式条件,启动调查核实权的条件也并非等同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换言之,是否提出检察建议应以核实的证据认定,如果已决定提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则无必要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从逻辑方面来讲,启动调查核实权是满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但调查核实权不仅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进行权力支持,同样也为检察机关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提供依据。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属于调查核实权所针对事由的外延。
其四,民事诉讼监督应以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并重。以书面审查为主,以调查核实为辅的论点或许是为了体现法的谦抑性,是为了限制调查核实权。然笔者认为对于一项权力首先必须进行充分的认识、学习,而不是一味的回避,在没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下武断地装进过小的“笼子”里,权力如虎,然而将猛虎装入兔笼,权力必然无法伸张,法律规定必然流于纸面。另一方面,相关法律以及监督规则中,并未有以书面审查为主、以调查核实为辅的办案原则相关规定,若按照此办案原则,调查核实必然束之高阁,且有规避之嫌;审查过程包括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听证、调查核实等方面,在实务中,简单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可以直接作出相关决定,然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则需调查核实,而以案件难易程度,确立一般的办案原则,则有待商榷;需要承认的是,一般办理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开端,再通过调查核实取得证据材料,再予以审查,以致循环往复,然调查核实确是不可缺少的一环,整个循环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环节相扣,两者应予并重。
综上所述,“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并不属于启动调查核实权的必要条件,检察机关认为事实需要调查核实,可以依职权启动该项权力。检察机关秉持谨慎原则对于简易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使该项权力负责任进一步核实真实情况,此也符合身为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民事诉讼监督应以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并重,以书面审查为主、以调查核实为辅的办案原则有违于最高检出台监督规则的初衷。(作者: 阮颖 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