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信托中的主要矛盾
结合信托的发展历史,在成熟的信托制度下,受托人在信托过程中享有较大的权利,即所谓“受托人中心主义”。同时,受托人的该等权利亦受到“注意义务”的约束,以股权信托为例,要求受托人为追求投资收益或避免损失,应像理智、审慎的商人一样履行自身职责,有义务去监督干预公司管理,即所谓“谨慎商人原则”(Prudent Man of Business Rule)。
但是,对于委托人而言,家族企业在传承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避免受托人在“谨慎商人原则”下过度干涉公司治理。
由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公司管理存在不同立场,直接导致了股权信托中最大的矛盾——两者对于股权治理理念的分歧。
二、境外股权信托架构搭建
参考境内上市公司的案例,如龙湖地产、周黑鸭,越来越多民营企业家选择在上市之前设立家族信托来实现家业传承和企业风险隔离。分析其信托架构,不难发现,上述企业虽然系在境外设立了家族信托,但仍有效控制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有效缓解了前述股权信托中的主要矛盾。这是因为这些企业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都选择了PTC。
PTC,即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通常是家族为了自身的信托意愿由一个或多个家族成员设立,具有极强的目的性。而不是像一般持牌的信托公司那样为各类人员或家族服务。PTC只为一个家族提供信托服务,是具有信托受托人资格的法人。作为家族资产的信托受托人,PTC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持有家族企业的股权,即成为家族企业的控股公司。
基于上述控股结构,如何缓解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家族企业治理的理念矛盾,便对PTC的董事会组成成员产生了特殊要求。而这恰恰是PTC中最引人注目的特点之一,PTC的管理基本都是通过公司董事会来进行运营管理,通常情况下董事会成员会由委托人、委托人家族成员或是其聘请的专业顾问团队担任。通过董事会,家族成员就能保留更多的对家族企业管理、投资、分配的权利,最大程度地保障家族资产的稳定性。
同时,境外也对上述信托模式给予了法律上的支持、巩固。以BVI的VISTA信托为例。2004年3月1日颁布的VISTA法案(The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 Act),第3条明确规定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即在以公司股份设立的信托中,保障公司股份能在信托中无限期保留;确保公司治理由董事会负责,限制受托人监督及介入的权利。2013年,BVI对VISTA法案进行修订,VISTA信托最长可延续360年。
虽然PTC设立于境外,但作为家族企业的控股公司,若有在境内发展的计划,只需要通过设立WOFE(外商独资企业Wholly Owned Foreign Enterprise)便可实现。故,无论是离岸或在岸企业,PTC均能满足掌控家族企业的需求,有效解决了家族股权信托中的主要矛盾。
三、境内实践经验及主要障碍
(一)实践经验
由于境内取得信托牌照非常困难,导致PTC的设立几乎无法实现,更勿论VISTA信托等类似机制的存在。虽然我国的信托法规定,“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看似保留了委托人的控制权,但是在家族信托中,尤其对于股权信托而言,待到委托人需为其信托利益行使调整权时,恐怕为时已晚。
故,在确保委托人对于公司控制的同时,如何实现信托的传统目的,这便需要通过运用不同的法律主体特点,预先设立合理的架构。
从风险隔离的角度而言,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有限责任,这使其得以将经营风险限定于公司内部,从而隔绝于股东。从掌控管理的角度而言,有限合伙企业的中的普通合伙人(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同时,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法律认可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行为的效力。
综上,结合公司制企业与有限合伙制企业各自的优势,境内现有的实践经验如下:由信托公司成立家族信托,同时,委托人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责任公司与信托公司再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委托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GP,持有有限合伙企业极小比例的财产份额,信托公司作为LP投入绝大部分财产份额,主要起到出资义务,同时也实现了分享收益的目的。有限合伙作为一个持股平台,其控制人是GP。再由该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发起设立或者股权转让,持有多家企业的股权。上述描述中股权权属清晰,委托人自身也仅需要承担有限的风险,既实现了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又有效保留了委托人控制权。
(二)主要障碍
应当注意,即使按照上述架构将股权梳理清楚,在境内股权信托中,仍有一个无法逾越的鸿沟——税费成本。
向家族信托装入股权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由于没有专门针对信托财产的登记规则,上述登记行为将被视为交易,即“委托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行为与一般经营性的股权转让别无二致,由此导致股权信托登记绕不过去的两个“坎”:一是信托计划作为持股主体仍未获得承认。目前,对于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信托计划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直接登记为股东,但对于众多的非公众公司而言,其股东登记机构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而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不承认信托计划作为股东的资格。二是与普通的股权转让一样,都会产生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负担,这将导致的委托人信托成本上升。
四、境内登记展望
为改善实现信托登记的现状,2016年年末成立“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包括: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更正登记等;信托产品及其权益的估值、评价、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信托产品权属纠纷的查询和举证。
从以上表述来看,该登记公司的职责更多的是倾向于营业性信托,但相信随着信托业务在境内的发展,家族信托涉及的财产登记也将趋向于专业化。且随着登记制度的完善,其他配套措施,如信托登记与房地产、股权等的物权登记如何协调,信托登记的税费等问题亦将进行更符合信托意义的调整及改进。
转载自网络,作者:尚斯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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