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财政专项资金应如何进行账务及税务处理?

2020-01-09     理个税


企业在收到财政专项资金时,该如何进行账务及税务处理呢?

财政专项资金,属于政府补贴范围,是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的投入资本。


账务处理

1、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2、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分两种情况处理。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计入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依据文件: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相关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


税务处理——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中央财政补贴”情形,应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无需缴纳增值税。

但是小编特意查了一下2013年第3号公告,公告如下:

这个文件在2020年1月1日废止了,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回答中央财政补贴的问题还引用了此文件,这里大家要注意下,后续我们再跟进学习相关政策。

另外:2017年11月,《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后,对增值税销售额的定义进行了重新明确,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删除了“向购买方收取”这一资金来源限制。

注意关注点,为“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根据上文中描述”研发或建设项目均为与经营活动相关,形成的产品是按公允价值对外出售“并不满足是”对价或对价的组成部分”,所以判断其并不为增值税收入组成部分。


税务处理——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1〕70号通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1)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将符合上述第(1)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应当正确理解“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在取得不征税收入时可以从收入中扣减,也就是说可以在申报所得税时做“纳税调整减少”,但是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也就是说要进行“纳税调整增加”。

最后划重点:不征税收入满60个月未使用的部分要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今天就到这里吧,结尾有点草率,大家凑合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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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24PRiW8BMH2_cNUg429_.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