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欠款追討》退夥後主張欠款遭拒絕,法院判決全額償還

2019-07-24     北京京師姚志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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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2年9月22日,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陳某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經陳某(本案被告)、王某某、鄭某某(本案原告)三人協商同意,共同購買利勃海爾挖機一台,型號:R944,總價值250萬元,首付45萬元;同時共同購買喳車4台,共計首付40萬元,合計首付85萬元。總投資500萬元,分三年付清,按均分配,首付每人28.30萬元,占股比例33.3%(另按每人到帳金額算股),款項到位後,由陳某主管業務、帳目登記、核算分配;工程機械管理由鄭某某負責。」王某某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字,亦未投資、參與經營。協議簽訂後,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陳某共同經營挖機生意,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二手挖機和寬體貨車各一台。後因未按時向挖機公司償還分期款項,挖機和寬體貨車由挖機公司收回。合夥期間,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陳某有多筆經濟

往來。2013年10月17日,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陳某口頭商定退夥,被告陳某向原告鄭某某出具借條:「今借到鄭某某現金35萬元,於明年7月30日前付款。借款人:陳某。」借條出具後,被告陳某未向原告付款,以致成訟。同時查明,原告鄭某某與原告李某某系夫妻關係。被告陳某與被告楊某於2014年8月6日離婚。現二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欠款35萬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辯稱,1、被告陳某與楊某於2014年8月6日協議離婚,雙方現不是夫妻關係;2、本案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的事實,也不存在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3、陳某與原告鄭某某系合夥經營關係。雙方從2012年9月開始合夥在內蒙經營挖掘機生意。本案原告訴稱轉帳15萬元是存在的,但該轉帳並非借款,而是經營挖掘機生意第一期投資。原告訴稱支付現金20萬元不存在,原告沒有向被告支付現金20萬元。綜上,本案不存在借貸關係和借貸事實,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姚志斗律師意見:關於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陳某向原告鄭某某出具的借條性質問題。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陳某簽訂協議,共同投資經營挖機生意,雙方系合夥關係。2013年10月17日,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陳某口頭商定退夥,被告陳某向原告鄭某某出具借條,該借條的實質是雙方對合夥期間的合夥財產、債權債務的最終結算,具有合同性質。雖然被告陳某對口頭商定退夥事宜予以否認,但其出具借條的行為系對原告鄭某某退夥及合夥結算的認可。該借條系被告陳某真實意思的表示,是雙方將先期合夥投入的資金轉為借貸款項,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故被告陳某應按借條內容履行償還欠款35萬元的義務。另外,關於被告陳某與被告楊某是否共同償還欠款問題。本案欠款系被告陳某與他人合夥產生的債務,發生在被告陳某與被告楊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二被告共同償還。因為原告鄭某某與原告李某某系夫妻,本案欠款屬於夫妻共同債權,故二被告應共同償還二原告的欠款。

法院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二條,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與被告楊某共同償還原告鄭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欠款35萬元。

上列應給付款項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減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陳某與被告楊某共同承擔。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二條

合伙人退夥,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准許。但因其退夥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夥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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