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湘03行初122號
原告:陳某,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
委託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建設北路292號。
法定代表人白雲峰,區長。
委託代理人易文希,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戴靜,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繁
湖路1號。
法定代表人丁科,主任。
委託代理人周桂山,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副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子順,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確認強制拆除行為法一案,曾於2016年3月28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後,於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湘03行初16號行政裁定書,以原告所訴被告主體錯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不服上訴至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湘行終96號行政裁定書,認定原告陳某所訴被告主體無誤,撤銷本院一審裁定,指令本院繼續審理。本院於2017年9月1日重新立受理。在訴訟過程中,本院根據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的申請,追加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本院於2017年10月2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沈玉潮,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易文希戴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的委託代理人周桂山張子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位於雨湖區××潭鄉××城村民主組的房屋是合法建築,原告系該房屋的合法產權人。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未與任何單位簽訂過征地拆除補償協議、也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未通過正當程序即對原告的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屬於重大違法的行政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產權證明複印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變更土地登記審批表,擬證眀原告主體資格;
2、房屋被非法強制拆除前後照片;
3、視頻資料;擬證實被告違法強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4、2016年3月12日雨湖區土地和房屋徵收事務所對原告作出的《告知書》,擬證實被告因與原告未達成徵收補償協議而強制拆除了原告的房星、並非是因保××原告的安全而拆除危房。
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答辯稱:一、原告起訴答辯人沒有事實根,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被告。答辯人未組織參與、實施過對原告房屋的拆除行為,根據答辯人的了解,是萬樓街道辦事處因危房原因拆除了原告的房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萬樓街道辦事處作為被告的派出機關,有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本案適格的被告應是萬樓街道辦事處。二、本案並非違法強拆,而是為保護住戶安全拆除危房。根據2016年3月萬樓街道辦事處向××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的報告可以看出,萬樓街道辦事處是出於保護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而拆除的危房,不是違法強拆。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證據:
1、雨安辦函[2016110號督辦函;
2、雨萬安發[201618號報告;擬證實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所拆除,而是萬樓街道辦事處為保障原告的生命財產安全拆除的危房。
3、潭土公字(2009)20號湘潭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方案公告;
4、潭征補(2015)98號湘潭市國土資源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充公告;擬證實2015年11月18日湘潭國土資源局仍就原告房屋所在的××潭鄉××城村進行征地補償,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質仍為集體土地;
5、瀟湘明珠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圖,擬證明從圖紙上看原告的房屋仍屬於集體土地上的房屋。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系湘潭市雨湖區××潭鄉××城村民主組村民。1995年原告陳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設房屋一棟,並於同年8月取得由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頒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該證記載建築占地面積為83.72平方米,用途為住宅。1998年陳某通過購買方式取得位於亭湖區××潭鄉××城村民主組村民賓花蘭的房星,賓花蘭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記載建築占地面積為67.62平方米,用途為居住。陳某向湘潭市國土資源局提交了土地變更登記申請、公證書並繳納相關費用,湘潭市國土資源局在變更土地登記審批表上簽字同意,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2016年3月12日,湘潭市××區土地和房屋徵收事務所向原告陳某作出《告知書》,告知:為確保三橋東片區征拆項目的順利進行,限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前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騰空交付房屋,逾期未簽訂協議將取消所有獎勵,並將告知書送達給了原告。原告與湘潭市××區土地和房屋徵收事務所經協商未就補償達成致。2016年3月23日,湘潭市××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向××區萬樓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委員會下達預安辦函【2016】10號督辦函,稱經排查發現陳某等人的住房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要求該辦對原告陳某的房屋依法、依程序整改到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同年3月24日,在原告陳某未在現場的情況下,其房屋被強制拆除。同年3月28日,湘潭市××區萬樓街道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向湘潭市××區安全生產委員會出具雨萬安發【2016】8號報告,載明:2016年3月24日,由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組織派出所、城管、消防、安監、公證處及街道辦全體機關幹部對原告陳某的房屋進行拆除。在訴訟中,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對該除行為亦予以認可。
本院另查明、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系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湘潭市××區安全生產委員系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的內設機構。湘潭市××區土地和房屋徵收事務所管理辦公室是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直屬的事業單位,湘潭市××區土地和徵收事務所系隸屬於湘潭市××區土地和房屋徵收事務所管理辦公室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原告陳某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變更土地登記審批表、××區土地和房屋徵收事務所的《告知書》、雨安辦函[2016]10號督辦函、雨萬安發[2016]8號報告等。
本院認為,一、關於本案拆除行為性質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從被告雨湖區人民政府下設湘潭市××區土地和房屋徵收事務所管理辦公室所告知的內容,可知本案原告陳某的房屋處於雨湖區三橋東片區征拆項目的徵收範圍,在徵收過程中雙方未就補償達成協議,徵收機關應依法依程序作出決定並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採取相應措施。被告雨湖區人民政府雖稱是為了消除安全隱患而由第三人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採取的拆除危險房屋的行為,但原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建設部負責全國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第七條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故本案原告的房屋是否構成危房,需要相關部門進行鑑定,同時申請鑑定的主體應當是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既不是危險房屋的行政管理職能部門,也不具有申請危險房屋鑑定的主體資格,其實質上是以拆除危險房屋的名義取代房屋徵收的法定程序,該拆除行為應當認定為房屋徵收過程中實施的強制搬遷行為。
二、被訴拆除行為是否合法及本案責任主體的確定。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在既無法定職權,又未通過法定程序履行相關手續的情況下組織拆除原告陳某的房屋,該拆除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確認違法。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行終96號行政裁定書已確認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是本案適格被告,其對本案強制拆除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是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具備一級政府的行政職能,對外可以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應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的內設機構湘潭市××區安全生產委員會的要求,以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為由組織人員進行拆除,是拆除行為的實際實施者,應與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強制拆除原告陳某位於湘潭市雨湖區××潭鄉××城村民主組的兩棟房屋的行為違法。案件受理費本院決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 穎
待 理 審 判 元 陳書經
人 敏 陪 審 元 劉一兵
代 理 書 記 元 譚職樂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1_pNLHQBeElxlkkaLrx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