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未成的離婚協議是否能作為法院定案的直接依據?

2019-08-05     優法問答



01案情介紹

原告A與被告B於2002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2003年3月雙方登記結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C。由於婚前雙方缺乏了解,草率結合,婚後雙方性格完全不合,雙方未建立應有的夫妻感情。由於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斷惡化,雙方曾於2010年5月協議離婚,但因財產等問題協商未果。2010年7月,被告為在離婚時霸占夫妻共有財產,騙取原告將(2006)第0036號土地使用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給被告。2010年8月初,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家裡的門鎖全部換掉,原告被迫在外租房與兒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原告堅決要求離婚。

原、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有坐落在懷城鎮育秀居委會的宅基地[(2006)第0036號土地使用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價值15萬元及電器、家具等,應依法分割處理。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兒子C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擔;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財產;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2002年上半年經人介紹認識,2003年3月雙方登記結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C。婚後,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2007年暑假,B阻止A外出做家教,雙方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夫妻關係時好時壞。2010年5月,A草擬離婚協議一份交給B,B答應如果兒子由其撫養和夫妻存續期間購買的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為女方,價值20萬元)歸男方所有,願意去辦理離婚手續。同年7月,原、被告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將原登記在A名下的(2006)第0036號《土地使用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變更給B名下。但是,B反悔,不同意離婚。同年8月初,A搬離家中在外租屋居住,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准許離婚,並分割共同財產。

02

法院裁判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與被告草擬的離婚協議是否生效,變更後的財產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認為: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達成離婚協議問題。離婚協議是解除夫妻雙方人身關係的協議。該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才能生效,即雙方在協議上簽名畫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條件。否則,即使有證人在場見證,證明雙方達成離婚合意,但由於一方沒有在離婚協議上簽名確認,在法律上該離婚協議是不成立的。原告於2010年5月草擬離婚協議一份交給被告,雖然被告口頭答應離婚,且雙方履行了共同財產分割的部分,可以認定雙方對離婚達成了合意,但由於B沒有在協議上簽字導致離婚協議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後被告反悔不願離婚,因此不能根據僅有一方簽名的離婚協議判決雙方離婚。

對於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前作出的財產處理問題。本案離婚協議是屬於婚內離婚協議。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基本目的,並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原、被告在協議離婚過程中經雙方協商對財產分割進行處理,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且已經進行了變更登記,但由於B並未在離婚協議上簽名,達不到離婚協議的成立要件,因此,該婚內離婚協議無效,即按該協議所進行的履行行為也可視為無效。雖然(2006)第0036號《土地使用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變更在B名下,但該土地使用權證還是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與原來登記在原告名下的性質是一樣的。

03

觀點分析

離婚協議是協議離婚制度在法律上的體現,也是該制度確立的前提和基礎。根據《婚姻法》第31條、《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的規定,離婚協議是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書面協議或者意見。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離婚協議中涉及人身關係的約定和涉及財產關係的約定是否同時生效,存在很大分歧。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的性質是一種混同合同,屬於人身關係性質的自願離婚和子女撫養內容,應按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自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後生效;而屬於財產關係性質的財產及債務處理內容,則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生效,而不是以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為生效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的目的是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可視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方反悔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則表明其不同意按離婚協議履行,財產分割協議因缺乏離婚的前提基礎而不再具有約束力。且人民法院不按離婚協議而依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分割財產也不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只要當事人起訴離婚,當事人在此之前簽訂的離婚協議均對雙方無約束力,法院不應按離婚協議處理財產。

司法實踐中,更傾向於將離婚協議認定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即離婚協議簽訂後,如果一方反悔不同意離婚,該協議便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所以其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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