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改徵地需基於公共利益嗎?

2022-03-01     法律讀庫

原標題:工改徵地需基於公共利益嗎?

工改徵地需基於公共利益嗎?

作者:泓睿達

來源: 泓睿達

如題,我們城市的低效工業園升級改造,簡稱工改,對私人和民營企業名下的工業用地實施收回是必由之路,否則難以實現連片整備,產業集聚和優質項目引入。

但凡研究土地收回,必繞不過《土地管理法》,這部法律第45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第58條,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把兩條放在一起,有三個差別:45條對象是農村集體用地(所有權),動詞是「徵收」,前提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58條對象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動詞是「收回」,前提包含但不限於「公共利益」需要。

我簡單區分一下,政府收走土地所有權,叫做徵收,收走土地使用權,叫做收回。

但這不是重點,重點是徵收農村集體地需要以公共利益為前提,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否需要以公共利益為前提?

2019版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如果給這句話加入一個「,」號,應該加在哪裡?

應該加在「以及」的前面。因為2004版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就是分別表述的,即基於「(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兩種情況,都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而且2019版比2004版規定更靈活,舊城區改建的收回,需要為原土地使用權人重新「調整土地」,但是2019版刪除了「調整」,給予適當補償後收回就可以了,不一定進行土地調整、置換遷移。

我對工改的土地收回,有三條建議:

第一、可以基於舊城區改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可以基於公共利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可以基於公共利益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

01 舊城區改建的收回

為什麼2019版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了2004版的表述,將本來的兩句話合併成一句話,寫成「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前面所述基於舊城改建需要,是收回土地的一種方式,但舊城改建必須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則,否則就不用加入「其他公共利益」的「其他」二字了。

兩句話合併為一句話的奧妙在於,既然靈活,又嚴謹,這說明在以前舊城改造是不以公共利益為前提的。現在呢,既肯定舊城改建要基於公共利益,又明確舊城改建不等於只能土地變為公益性質,排斥經營性用地,只要是基於城市規劃需要、共建共享、增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舊城改建,都可以實施。

什麼叫做舊城區,舊城區是否等於中心城區?

《城鄉規劃法》出現一處「舊城區」表述,第31條,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這裡把舊城區的劃定範圍權限交給了行政區城市。

在學界對城鄉規劃法第31條釋義時,就指出舊城區改建的目標之一是:城市舊區一般用地功能混雜,隨著城市人口聚集、經濟社會發展、產業結構不斷調整,對居住、公共設施用地的需求也在持續增長,使得對城市舊區進行一定的用地調整和功能置換成為一項必要工作。為此,在城市舊區的規劃建設中,要結合城市新區的發展,對舊區功能逐步進行調整,將污染嚴重、干擾較大的工業用地,倉儲用地等逐步搬遷,同時增加交通、居住、各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促使城市舊區的功能結構逐步完善。

另外,我在國務院網站檢索到21份國務院文件和20份國務院公報,無論2013年的《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還是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批准佛山、東莞、吉林、長春等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舊城區」都是與「新城區」相對應的名詞,而不是將「舊城區」等同於「中心城區」。

由此可見,只要在城市行政區劃範圍內,城市可以自行確定舊城區的範圍。

根據《中山市城市更新管理辦法》和《中山市舊村莊舊城鎮全面改造實施細則》,舊城鎮,是指位於城鎮中心區內人居環境交叉、基礎設施配套不完善,土地以國家所有性質為主的城鎮居民生活、生產和商貿區域。其中納入舊城鎮改造範圍的,以石岐、東區、西區、南區和岐江新城規劃區等為重點範圍的統稱中心城區,其他鎮街可以劃定連片改造的舊城鎮範圍。

因此,舊城區的範圍由城市自行確定,根據土地管理法,舊城區改建屬於法定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條件。

02 公共利益的收回

同樣是土地管理法第58條,基於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法律釋義認為: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包括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不管是劃撥土地還是未到期的出讓土地,經過政府批准都可以行使國有土地收回權。

公共利益是否等同於公益,或者是否等同於不產生直接經濟效益的城市基礎設施?答案是否定的。我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找到了最高法的若干判例,儘管我國非判例法國家,但是最高法院每年發布的訴訟案件裁判要旨,對各地的法院判決產生了深遠影響。

喬某訴湖南省某市行政徵收及賠償案,經過湖南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初審,到湖南高院二審,再到2020年最高法再審,主要案由為喬某通過幫助一家木竹加工廠償還信用社貸款,獲得了加工廠包括土地在內的資產,並與該市自然資源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辦證),後來該市引入了一個國際汽貿城項目,需要徵收喬某所在的木竹加工廠土地,圍繞能不能徵收和補償標準引發了訴訟。

喬某認為市政府的徵收行為是為了引進可以產生經濟效益的汽貿城,並非為了公共利益,主張交還土地,並按周邊土地市場價格賠償。

中級法院認為,所在地人民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造,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給予喬某適當補償。高級法院支持了中級法院的公共利益認定,但推翻了中級法院的補償標準,最後最高院又撤銷了省高院的判決,維持中級法院的初審判決。

此後,在最高法2020年判決的丁某訴海南省某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徵收案,以及最高法2020年判決王某訴貴州省某市棚戶區徵收拆遷案中,均產生了基於公共利益徵收的糾紛的最高法要旨,我認為有以下幾方面值得在工改收回土地使用權中予以關註:

第一、利益相權。法院在進行司法審查時既要堅持防止公共利益擴大化的審慎原則,更要判斷撤銷徵收決定會否真正損害公共利益,以及撤銷徵收決定是否具備現實基礎。法律固然要保護當事人的基本權益,但是因為保護當事人的基本權益將導致公共利益的整體減損時,需要納入司法審查的考量。

第二、穩定現狀。在徵收範圍內的大多數當事人已經達成補償協議,或者多數已經實際履行的情況下,不宜撤銷徵收決定,這樣既避免已經穩定的徵收法律關係出現新的矛盾,又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平衡二者之間的衝突,進而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三、比例原則。某案政府辯稱公共利益嚴重受損,體現在制約城市交通發展,前期建設投入資金得不到有效回收,存在重大公共安全隱患等方面,應當與其所作出的徵收行政行為具有同等比例性,在停業停產、吊銷營業執照等措施均無法實現公共利益的維護後,應該向法院提出充足的徵收關聯性、緊迫性和正當性證據。

第四、程序合法。作為舊城區進行改建固然符合公共利益,但是需要提交徵收行為已經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取得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專項審批,並履行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存儲到專用帳戶的法定程序義務。

03 公共利益的徵收

工改中要對低效廠房實行徵收,還有一部法規可以援引,2011年國務院令第590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8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然后里面的(一)到(六)基本和土地管理法第45條,即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徵收表述一致。但是我們要注意,國務院590號令第8條徵收的是地上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45條徵收的是土地。

這就意味著地方政府既可以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8條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收回,也可以根據國務院590號令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徵收,兩種方式的效果是一樣的,就是收回土地。

這在最高法一則判例中有過精彩論述:「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針對的是房屋,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一併徵收,即地隨房走。而土地使用權回收針對的是土地,地上房屋隨著土地一併回收,即房隨地走。」

這種繞口令似的表述有什麼意義嗎?很有意義。如果你既有土地證,又有廠房證,那麼我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58條實行徵收,房隨地走。但是你沒有土地證,卻有廠房手續時,我就不存在收回你的土地了,此時我只需要徵收廠房,即地隨房走,同樣實現徵收目的。

最高法裁判要旨進一步指出,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進行徵收要特別注重程序合法。比如第9至13條相繼規定:

1、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2、開展相關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徵收補償方案應進行論證並公布。

3、有需要的應及時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

4、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5、作出征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6、作出征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那麼,接下來該怎麼徵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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