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民一庭:受害人從事違法行為觸電造成損害,供電企業能否免責

2020-03-24   律師同城

案情摘要2010年,王某受張某僱傭為張某修建房屋,在房頂作業中觸碰到上方10千伏高壓線造成傷害,經鑑定構成了二級傷殘。王某將張某及電力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合計316994.70元。經查,電力公司多次要求張某停止在高壓線下建房,在張某及王某不聽勸告時還到派出所報案,但是派出所未處理。法院處理一審法院認定王某系受張某僱傭受傷,依照法律規定從事高空高壓等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責任,被侵權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判決張某賠償損失的50%,電力公司賠償損失的30%,駁回其他請求。電力公司上訴,二審認為本案不屬於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因此電力公司不能免責,判決維持原判。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因高壓觸電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依據《侵權責任法》第73條,認定高壓供電企業的民事責任。如果供電企業已經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警示、告知義務,可根據受害人的過錯減輕供電企業的侵權責任。來源: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編《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高壓作業

(1)「高壓」就是指較高的壓強,在本條里的「高壓」則屬於工業生產意義上的高壓,包括高壓電、高壓容器等。在不同行業里認定高壓的標準不同。如在壓力容器中,高壓容器的設計壓力為10MPa以上低於100MPa;100MPa以上為超高壓容器。在電力行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3號)中規定的高壓電是指1千伏以上電壓等級。

(2)責任主體。根據本條規定,從事高壓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是使用高壓容器造成損害的,經營者就是高壓容器的使用者。如果是高壓電造成損害的,作為責任主體的經營者則依發電、輸電、配電、用電等具體情況而定。如是在發電企業內的高壓設備造成損害的,作為責任主體的「經營者」就是發電企業。如果是高壓輸電線路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就是輸電企業,在我國主要是電網公司。如果是在工廠內高壓電力生產設備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就是該工廠的經營者。

(3)責任的減免。根據本條規定,從事高壓作業的經營者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是與《民法通 則》、《電力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致的。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相應減輕經營者的責任,這與《電力法》的規定不同。《電力法》第60條規定,因用戶自身的過錯引起電力運行事故造成自己損害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責任。這裡的「過錯」包括用戶的故意和過失。本條規定區分了受害人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受害人故意導致損害的,經營者不承擔責任,這是與《電力法》一致的,但受害人只是有過失,經營者就不承擔責任,對保護受害人而言不是十分公平,也不利於促進經營者加強管理,改進措施以減少損害。但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有過失,也讓經營者承擔全部責任,對經營者而言也負擔太重。因此,從平衡經營者和受害人雙方的利益出發,本條規定被侵權人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這裡的「減輕」應當是相應減輕,如果受害人的過失很輕,可以減輕經營者一點責任,如果受害人有嚴重過失,如違反法律規定,從事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或者電力線路行為而觸電的,經營者基本上可以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