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司法對女性的「限制性保護」

2022-03-08     法律讀庫

原標題:清代司法對女性的「限制性保護」

清代司法對女性的「限制性保護」

作者:李相森

來源:轉自 微信公號 木語法史 節選自拙文《限制性保護:清代司法對涉訟女性的特別應對》(發表於《婦女研究論叢》2015年第6期)

清代司法對於涉訟女性予以特別應對:謹慎對待涉及女性的控告呈詞;優先選擇以批詞、調解的方式結案,不輕易傳喚女性出庭,避免女性在訴訟中的公開出場;審訊過程中,限制對女性的監禁及刑訊,司法官特別注意面對涉訟女性時的儀態、言語及行動的莊重嚴肅;對女性執行刑罰時亦有不同於男性的方式方法。在官方表達中,保護女性的名節、顏面是對女性予以特別對待的主因。通過限制女性進入訴訟來保護女性,是男權社會對女性進行「限制性保護」邏輯的產物。面對涉訟女性,司法活動的謹慎、謙抑,實質上是為了符合併維護圍繞女性所形成的社會倫理道德規範。司法與道德規範共同構成了男權社會「囚禁」女性的牢籠。

現代司法以適用法律,解決糾紛為目的,並以一套嚴格的程序保障裁判結果的公正。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如果當事人擁有充分的自我表達機會,充分地參與訴訟程序,他們很可能心滿意足。清代司法制度從批閱呈詞開始,便嚴格限制女性在訴訟中出場,沒有為涉訟女性提供充分的表達和參與機會。這是否意味著「作為案件主要當事人的婦女無論是在案件審理或判罰中都未受到重視」,女性在此遭遇了歧視?

在清代官方表達中,限制女性進入訴訟是出於對女性的愛護。「務存一分寬厚之心,保全婦女名節」,「此忠厚之道也」、「為民父母者宜護惜焉」,「當思地方官為民父母之義,諸凡謹慎以示愛民之意」,「仁人君子,不可不慮及於此耳」等表述,難以讓我們把這些心存「仁義」、「忠厚」的封建官員都判定為歧視女性、抑制女性權利、壓迫戕害女性的「男權主義者」。在一定意義上,限制女性進入訴訟確是對女性的一種「保護」。

依據男權社會的邏輯,女性的顏面、名節是與訴訟對立的,訴訟本身即對女性具有潛在的危險性。女性參與訴訟必然拋頭露面,曝光於大庭廣眾之下,由內走向了外。這對應當深藏閨閣、不輕易示人的女性是一種傷害。所謂「訟則終凶」,與訴訟發生關聯,不管有理無理,終是不祥。女性涉訟,捲入是非之中,飽受訾議,成為話題人物,是對女性名聲的一種傷害。訴訟過程中,控告者有意牽連女性,以追擾凌辱之;不良官吏乘機褻狎調戲,逼勒為奸,是對女性更為嚴重的傷害。拘拿、羈押、訊問、刑罰等正當的司法活動施之於女性,或罪有應得,但從此女性顏面無存,被輿論譴責、社會拋棄。這無疑是對涉訟女性最致命的傷害。女性一旦涉訟即意味著其顏面、名節必然遭受或大或小的傷害。

司法面對涉訟女性時,不得不自我限制,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涉訟女性,避免其遭受過多傷害。出現於訴訟中的女性是一類特殊主體:生理的特殊、性情舉止的特殊、角色形象的特殊、適用規範的特殊以及社會反應的特殊。這種特殊性讓司法官感到有予以特別對待的必要。清代司法官極力與涉訟女性保持充分的距離,以確保安全。其實,出現於訴訟中的女性並非僅僅是案件的當事人,還有與女性的身體連為一體的名節廉恥、道德風化。而司法活動亦被置於特殊的規則和社會輿論監控之下,司法官不得不謹小慎微、自我限制。

但這種以女性犧牲自由換取安全,喪失獨立而獲得庇護的「限制性保護」,是男性以「保護」為名義而對女性進行的「限制」,其背後仍是對女性的歧視。傳統社會的女性被放入了一個由「三從四德」、「貞操名節」等倫理道德規範精密編織的規則之「籠」中。老實順從、規規矩矩呆在籠子裡的女性被認為是安全的,名節可保,安度一生。但女性因此喪失了意志及行動自由,喪失了獨立性。在行動空間上,女性被囿於閨閣之內,「大門不准出,二門不許邁」,不准走街上店、出入廟寺,「女子出門,必擁蔽其面」(《禮記·內則》),衙門公堂更非女性所能輕易進入。在權利能力上,「未嫁從父,即嫁從夫,夫死從子」(《儀禮·喪服傳》),女性始終處於男權籠罩之下,沒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充分表達和參與的「訴訟權利」更是天方夜譚。

所謂的「限制性保護」表面上看似是保護女性,本質上其所保護的是「名節」、「廉恥」、「風化」等社會道德觀念和「男女有別」、「嚴男女之大防」的社會倫理秩序。「婦女所享受的某些優遇,是為維護其禮教秩序而不得為之的結果」,司法的謙抑、自我限制是為了符合圍繞女性所形成的倫理道德規範的特殊要求,維護和加固約束女性的規則之籠,「在以家族、國家為本位、毫無平等觀念的身份等級社會中,不論國家立法還是司法實踐,尊重和保護女性都是不可能的」。

男權社會的女性被限制性保護著,實質上是在被男性以保護的名義限制著、束縛著。男權社會之下的女性已與男性的角色期待、社會倫理道德融為一體,並不存在單純的「女性」本身。由男性所定義的女性角色及形象並不是女性自身所能改變的,附加於女性之上的倫理、法律規範也沒有經由女性的同意和參與。男性將女性設想為柔弱的、易受侵害的、需要保護的群體,構建了一整套的規則、制度以保護的名義將她們關入籠子,接受男權的控制。

司法制度作為法律規則和精神的實施機制,其所實現的公平僅是既定法律所規定的公平,其所保護的利益也僅是法律所意圖保護的利益。傳統司法所謂保護女性,其實是為囚禁女性的籠子加上了一把鎖,讓她們即使權益受損,也不能走出籠子主張自己的權利,只能被動地等待「保護」。在司法面前,女性並沒有話語權,只能接受那早已確定的命運:那些顧惜貞操名節,有羞恥之心的女子,或在司法的保護之下繼續呆在籠子裡,或者一時激憤為名節而死,付出生命的代價;那些不顧顏面廉恥的「悍婦」、「潑婦」,恃婦控瀆、潑賴,其所「恃」者不過是男性所給予的同情憐憫以及律法的優待寬免,最終她們遭到司法的懲罰、他人的恥笑,逃不出規制她們的社會牢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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