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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某傑犯故意傷害罪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16)瓊02刑終28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XX,男,黎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樂東黎族自治縣千家鎮XX村民委員會X組,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審被告人陳某傑,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於重慶市雲陽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重慶市雲陽縣養鹿鄉XX村XX組XX號,捕前住三亞市荔枝溝XXXX附近出租屋,建築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3月13日被抓獲並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審理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傑犯故意傷害罪暨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6年1月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74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三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濤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3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傑和其老婆孫XX等水泥工在三亞市商品街一巷港華市場工地處吃飯,周某烈、周某明、容X、容某和紀某練等人也在隔壁不遠處吃飯喝酒。被告人陳某傑和孫XX吃飯完後就去加班。22時許,周某烈、容X、容某和紀某練在工地調戲孫XX,還罵站在孫XX身邊的被告人陳某傑,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周某烈衝上去要打被告人陳某傑,陳某傑也衝上去要打周某烈,孫XX和從不遠處跑過來的劉某榮站在中間,將雙方架開。孫XX在勸架時被推倒在地,被告人陳某傑就上前去扶孫XX,周某烈、容某和紀某練先後衝過來對被告人陳某傑拳打腳踢,被告人陳某傑也用拳腳與他們對打。接著,容某、紀某練從旁邊地上撿起鋼管衝上去打被告人陳某傑,周某烈也從工地旁邊拿起一把鐵鏟,準備毆打陳某傑。其中紀某練被劉某榮抱著,但紀某練一直掙扎往前沖,當他和劉某榮挪動到被告人陳某傑身旁時,紀某練將劉某榮甩開並持鋼管朝被告人陳某傑的頭部打去,因陳某傑頭部戴著一個黃色安全帽,那根鋼管順勢滑下打到被告人陳某傑的左上臂。周某烈持鐵鏟沖向陳某傑,但被孫XX攔住,周某烈就把鐵鏟扔了,空手沖向陳某傑。在這過程中,被告人陳某傑半蹲著用左手護住孫XX,右手持一把摺疊式單刃小刀亂揮、亂捅。劉XX聞訊拿著一把鏟子和其他同事趕到現場,周某烈、容某和紀某練看見後便逃離現場,逃跑時還拿石頭、酒瓶等物品對著被告人陳某傑砸過來。容某被被告人陳某傑持小刀捅傷後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後因失血過多死亡。經鑑定,容某系生前被單刃銳器刺傷左腹股溝區下方,造成左股動靜脈斷裂致失血性休剋死亡;周某烈被捅致左膝部皮膚裂傷伴髕上韌帶斷裂,其傷勢為輕傷;紀某練呈左腹股溝區裂創痕,劉某榮呈右大腿遠端前側裂創痕,二人的傷勢均為輕微傷;陳某傑被打後呈左頭頂部淺表挫裂傷,其傷勢為輕微傷。
以上事實,有物證摺疊式單刃小刀一把,書證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過》、提取筆錄、被害人陳述周某烈、紀某練、劉某榮的陳述,證人張X、容X、孫XX、王XX、郭XX、劉XX、張XX的證言,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物證鑑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陳某傑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民事部分經審理查明:原告人周某烈被刀捅傷後,於2014年3月13日到三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庭審中,周某烈向法庭提交的住院清單(2張),顯示費用共計5488.56元,門診收費發票1張,費用為154元。另查明,周某烈平時從事的工作是木工。
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傑持小刀將被害人容某捅傷致死亡,將被害人周某烈捅致輕傷,將紀某練、劉某榮捅致輕微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事實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陳某傑犯故意傷害罪與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發生是基於被害人容某、周某烈等人酒後無端調戲被告人陳某傑的妻子孫XX,在遭到陳某傑的斥責後,對被告人陳某傑和孫XX挑釁、攻擊而引發。本案中,無論是被告人的供述,還是被害人本身的陳述、證人證言,均證實在整個案發過程中,被告人陳某傑是在妻子受到調戲、侮辱的情況下與對方發生爭吵,在陳某傑扶持被推倒的孫XX時,先是被害人周某烈動手毆打陳某傑,接著被害人容某和紀某練先後對陳某傑拳腳相加,後容某和紀某練又手持鋼管一同圍毆陳某傑,且紀某練的鋼管已打到了陳某傑的頭上,只是因為陳某傑頭戴安全帽才避免了嚴重後果。而被害人周某烈在毆打陳某傑的過程中從最先的空手到從旁邊撿起鐵鏟欲進一步傷害陳某傑。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為無論是強度還是情節都已嚴重威脅到被告人陳某傑的生命安全,在整個案發過程中,被害人的侵害行為始終沒有停止,被告人陳某傑一邊護著妻子,一邊用小刀揮劃,始終處於被動防禦狀態,且被害人離開時還向被告人扔石頭、酒瓶等,被告人沒有追擊的行為。故本案中,被告人陳某傑的行為屬於為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而進行的防衛行為。
縱觀本案,首先被告人陳某傑是在被圍毆的狀態下實施的防衛,被害人逃離現場後陳某傑再無傷害被害人的行為,因此陳某傑的防衛是其正當權利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其次,陳某傑在防衛中孤身一人,其面對的是三名手持器械(鋼管和鐵鏟)的侵害之人,雙方力量對比懸殊。再次,被害人手持的器械足以讓陳某傑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且這種威脅已事實上發生(紀某練的鋼管已打到陳某傑的頭部,陳某傑的傷勢為輕微傷),故被告人陳某傑在生命安全受到現實、急迫及嚴重威脅的不法侵害,而採取防衛,因此造成一名侵害人的死亡、一名輕傷及另二人輕微傷的後果,無論從手段和強度均沒有超出必要限度。故被告人陳某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屬於正當防衛,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陳某傑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採納。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烈訴求賠償問題,由於被告人陳某傑屬於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故依照相關規定,被告人陳某傑亦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原告人周某烈的訴求依法駁回。
經合議庭評議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1條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傑無罪。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XX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公訴機關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某傑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而判決無罪,錯誤的認定行為性質,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1.陳某傑實施的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屬於互毆行為,陳某傑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犯罪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傷的危害結果,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2.無限防衛權只能適用於特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本案中,從雙方關係和起因看,紀某練等人和陳某傑是同為一個工地的工人,平時沒有深仇大恨,只是因案發當天調戲孫XX而引發雙方鬥毆;從紀某練等人選擇打擊的部位及強度看,以及周某烈因害怕出事,而將鐵鏟扔掉,空手對打,說明紀某練等人主觀上沒有要致陳某傑於重傷、死亡的故意。故一審判決認定陳某傑在生命安全受到現實、緊迫及嚴重威脅的不法侵害時行使無限防衛權,確屬錯誤。3.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陳某傑行為既屬於正當防衛,又屬於無限防衛,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三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為,被告人陳某傑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將本案定性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判決陳某傑無罪,屬於定性不準確,適用法律錯誤。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抗訴正確,應予支持。
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其不是和他們對打,而是邊擋邊退。
原審被告人陳某傑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某傑的行為不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認定陳某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屬於正當防衛的定性是正確的。2.抗訴書認為被告人陳某傑主觀上不是以防衛為目的,而是具有傷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其行為在客觀上是實施了傷害他人的犯罪行為的指控是錯誤的,所列出的理由也是錯誤的。3.抗訴書認為一審法院判決同時依照刑法第20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陳某傑無罪,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的認識也是錯誤的。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陳某傑無罪的判決是公正、合理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時許,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和其老婆孫XX等水泥工在三亞市商品街一巷港華市場工地處吃飯,被害人容某(歿年19歲)、周某烈、紀某練和周某明、容X等人也在隔壁不遠處吃飯喝酒,其中容某、周某烈、紀某練三人喝了一瓶500毫升裝的二鍋頭白酒。陳某傑和孫XX吃飯完後就去工地加班攪拌、運送混凝土。22時許,周某烈、容X、容某和紀某練吃飯喝酒後準備出去玩,在經過工地的一輛水泥攪拌機時,看到孫XX一個人在卸混凝土,便言語調戲孫XX。陳某傑推著手推車過來裝混凝土時,看到周某烈、容某、紀某練等人站在孫XX的身邊,便問孫XX是怎麼回事,孫XX將被調戲的情況告訴陳某傑。陳某傑便生氣地叫容某等人離開,但容某等人不理會陳某傑。周某烈看到陳某傑的手推車已裝滿混凝土,便叫陳某傑把車推走,但陳某傑站在孫XX身邊,不去推車。容某等人還對陳某傑說」你讓你老婆干那麼重的活啊。」陳某傑不予理會。周某烈覺得陳某傑在這礙事,為引開陳某傑,便將手推車推到工地裡面。周某烈返回後,用手摸了一下孫XX的大腿。紀某練問陳某傑想幹什麼,陳某傑沒有說話。周某烈也問陳某傑想幹嘛,是不是想打架。陳某傑遂與周某烈等人發生爭吵。爭吵中容某等人中有一人對陳某傑說」你今天走不了了!」周某烈衝上去要打陳某傑,陳某傑也衝上去要打周某烈,孫XX和從不遠處跑過來的劉某榮站在中間,將雙方架開。周某烈從工地上拿起一把鐵鏟(長約2米,木柄),沖向陳某傑,但被孫XX攔住,周某烈就把鐵鏟扔了,空手沖向陳某傑。孫XX在勸架時被周某烈推倒在地,哭了起來,陳某傑準備上前去扶孫XX時,周某烈、容某和紀某練三人先後衝過來對陳某傑拳打腳踢,陳某傑邊退邊用拳腳還擊。接著,容某、紀某練從旁邊地上撿起鋼管(長約1m,空心,直徑約4cm)衝上去打陳某傑,期間紀某練被劉某榮抱著,但紀某練一直掙扎往前沖,當他和劉某榮挪動到陳某傑身旁時,紀某練將劉某榮甩倒在地並持鋼管朝陳某傑的頭部打去,因陳某傑頭部戴著一個黃色安全帽,那根鋼管順勢滑下打到陳某傑的左上臂。在這過程中,陳某傑半蹲著用左手護住孫XX,右手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摺疊式單刃小刀(打開長約15cm,刀刃長約6cm)亂揮、亂捅,致容某、周世傑、紀某練、劉某榮受傷。水泥工劉XX聞訊拿著一把鏟子和其他同事趕到現場,周某烈、容某和紀某練見狀便逃離現場,逃跑時還拿石頭、酒瓶等物品對著陳某傑砸過來。容某被陳某傑持小刀捅傷後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後因失血過多死亡。經鑑定,容某系生前被單刃銳器刺傷左腹股溝區下方,造成左股動靜脈斷裂致失血性休剋死亡;周某烈左膝部皮膚裂傷伴髕上韌帶斷裂,其傷勢為輕傷二級;紀某練呈左腹股溝區裂創痕,劉某榮呈右大腿遠端前側裂創痕,二人的傷勢均為輕微傷;陳某傑被打後呈左頭頂部淺表挫裂傷,其傷勢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
摺疊式單刃小刀一把(打開長約15cm,刀刃長約6cm),經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在原審庭審中辨認無異議,證實系陳某傑案發時所持的小刀。
(二)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出生於1986年11月14日等個人身份情況。
2.三亞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3月12日22時許,公安機關接到報案稱有人在三亞市商品街港華市場工地里打架,公安人員隨即趕到工地,發現是工人打架,雙方都有人受傷,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已經去了市人民醫院治療。2014年3月13日0時許公安人員趕赴三亞市人民醫院,在急診室里將陳某傑抓獲。
3.三亞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筆錄(2份),證實2014年3月12日22時許,公安人員在三亞市商品街港華商業街工地里的打架現場的地面上提取到一根鋼管;2014年3月13日2時許,公安人員在陳某傑的帶領指認下在三亞市商品街港華商業街工地後面的沙土裡提取到一把摺疊式單刃小刀。
(三)被害人陳述
1.周XX的陳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3月12日18時許,我和容某、紀某練、容X、周某明在工地吃飯,我跟容某、紀某練三人喝一瓶一斤裝的二鍋頭白酒。周某明吃完飯有事先離開。21時許,我們四個人從工地準備出去玩。容X走在前面,我和容某、紀某練走在後面,經過一輛水泥攪拌車旁時,看見有一名年輕女子在卸混凝土,其和容某、紀某練三個人便走上去調戲那名女子。這時,一個男子推著一輛斗車走過來,那名男子很生氣的叫我們走,我們沒有理會他,叫他趕緊把已裝滿混泥土的車推走,但他沒有推。我覺得那名男子在那礙事,為引開該男子,便上去將那輛裝滿混凝土的斗車推到工地裡面去。過一會返回來,看到紀某練和容某與那名男子吵架,我便走到那名女子旁,手不小心碰到那名女子的大腿一下,那名男子也看到,緊接著我們三人便和那名男子吵架並相互開始推拉對方,這時容X也過來跟那名男子吵架。期間,那名卸水泥漿的女子和另外一名年紀較大的婦女過來攔住我們。我甩開那兩名女子的手,衝上去想毆打那名男子,雙方便毆打起來。我和容某、紀某練都用拳腳和那名男子對打,但我沒有打到那名男子。期間我從工地旁邊拿起一把長約2米的木柄鐵鏟,準備毆打該名男子,被那名年輕女子攔住,由於害怕把人打死,所以就把鐵鏟扔了,空手沖向那名男子。一開始雙方都是空手的,那名男子用拳腳和我們對打。當時場面比較混亂。打了一會突然我感覺左腳膝蓋被那名男子用利器捅到,左腳麻木、流血,站不起來。容某和紀某練還在和那名男子撕打,我看見那名男子拿著什麼東西面對著容某、紀某練等人半蹲著捅來捅去。我就慢慢走到工地的衛生間內躲起來。容某和紀某練繼續在那邊和那名男子對打。
經辨認,其辨認出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就是2014年3月12日21時許在三亞市河東區港華市場工地內跟其打架並用匕首將其捅傷的人。
2.紀某練的陳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3月12日18時許,我和工地的老鄉容某、周某烈、容X、周某明等共六個人在工地內吃飯、喝酒,其中周某明和容X沒有喝酒,我們四個人喝了兩瓶二鍋頭白酒(一斤裝),周某明吃完先離開。當天21時許,我接到表哥「盧順」的電話,他叫我出去和他玩。我和容某、周某烈、容X四個人走到工地一輛水泥攪拌車旁時,看見有一名女子在卸混凝土,我們過去調戲該女子。一名男子推著一輛推車過來接混凝土,該男子很生氣的讓我們走。我讓那名男子趕緊把已裝滿混凝土的推車推走,那名男子沒有推車,周某烈就過去將那輛裝滿混凝土的車推到工地裡面。我就問那名男子向幹嘛,他不說話。推車回來的周某烈問那名男子想幹嘛,是不是想打架,邊問邊往前走了兩步,此時那名卸水泥漿的女子和一名年紀較大的婦女上來將周某烈攔住,周某烈將這兩名女子掙脫開,當時那名卸水泥漿的女子好像倒在地上。那名男子朝我們跑過來,我以為他要過來打我們,我和容某就衝上去,對這名男子拳打腳踢,這名男子也跟我們對打,周某烈也上去毆打該男子。期間,我從附近地上撿起一根鋼管(長約一米左右,空心的,直徑有四公分左右)朝那名男子頭部打過去,由於那名男子當時帶了一個安全帽,鋼管就順勢打在他的肩膀上。在廝打的過程中我突然感覺左大腿內側有點疼,就往後退了一下,然後又接著用鋼管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也拿著一把匕首向我揮舞,由於害怕再被捅到,就跑了。在跑的過程中,從地上撿起一塊石頭朝那名男子扔過去,但沒有打到,這時有一名年紀偏大的男子拿著一把鐵鏟追來。之後,我就跑到醫院包紮了。
經辨認,其辨認出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就是2014年3月12日21時許在三亞市河東區港華市場工地內跟其打架並用匕首將其捅傷的人。
3.劉某榮的陳述:2014年3月12日晚,我們水泥工組的9個人在工地里填充水泥砂漿,其中陳某傑等人負責用斗車將水泥砂漿從工地門口運到我幹活的地方,孫XX負責在工地大門處將水泥砂漿從攪拌機內分到陳某傑等人的斗車裡。21時許,我發現陳某傑等人沒有送料來,就來到工地大門口處,看到陳某傑、孫XX和四名木工組的工人(海南籍)發生爭執,並開始相互推扯,要打架。木工組的其中一個人對陳某傑大聲罵:」你今天走不了啦」。同時還看到他們其中一個人在打手機。但是我害怕他們叫人來打陳某傑,馬上走上去站在雙方中間,勸雙方不要打架。但是木工組的那四名工人中的三人一直要衝上來打陳某傑,陳某傑也是要衝過去跟對方的人打架,被我和孫XX一直抱拉著,同時孫XX也勸對方的人別打架。但孫XX被對方的一名工人推倒在地上,陳某傑過去準備將孫XX扶起來,此時對方的三名工人一起衝上來用拳腳毆打陳某傑。陳某傑背對著對方的人,對方的一名較高個子的男子從旁邊的工地上拿起一根鋼管衝過去要打陳某傑,我抱著這名工人,但他一直掙扎往前沖,當挪動到陳某傑身後時,這名工人將我甩開,致我摔倒坐在地上。隨後那四名工人都分別跑開了。我準備起身時才發現右側大腿受傷。
(四)證人證言
1.容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2014年3月12日21時左右,我和容某、阿練(紀某練)、周某烈、周某明在商品街一巷港華市場路口工地宿舍喝酒吃飯,我和周某明沒有喝酒,周某明吃完飯後先離開。飯後大家準備到外面去玩,我先出去工地大門,等了一會由於沒有看到周某烈等人出來便返回工地,看到周某烈在推一輛水泥車,紀某練說他們摸了那名女子一下,男子就讓他們干工。然後,我便和那名男子爭吵,容某和紀某練也上來和那名男子互相用手拉扯起來,周某烈走過來準備毆打那名男子,被我攔住,那名男子也繞過容某和阿練走過來打周某烈,但被一名穿黑白相間上衣的女子攔住。接著,容某和紀某練便跑到旁邊的地上拿了鋼管(70公分左右)過來準備毆打那名男子,該男子見狀便從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和容某、紀某練對打,這時周某烈把我掙脫後也上去幫他們毆打那男子。容某、紀某練兩個人舉起鋼管和周某烈一起毆打那男子,那名男子被打得往後退。沒多久,容某和紀某練便往工地裡面跑,周某烈也慢慢往工地洗手間走,好像受傷了。那名男子沒有追過去。一名穿紅色上衣的女子坐在地上,大腿膝蓋好像受傷了。
經辨認,其辨認出原審被告人陳某傑是2014年3月12日21時左右在三亞市商品街一巷港華市場路口旁一工地里持匕首和容某、周某烈、紀某練等三人發生打架的人。
2.孫XX的證言:2014年3月12日18時左右,我和老公陳某傑在三亞市商品街一巷的港華市場工地吃飯,旁邊有幾名工地上的木工在吃飯喝酒,還打砸桌子凳子。我們沒有理會就去幹活了。22時許有四名木工調戲我,還對陳某傑說」你讓你老婆干那麼重的活啊。」陳某傑沒有理會他們。其中一名男子就過去把陳某傑的手推車推走。他們又故意靠近我,那名將手推車推走的男子回來後用手碰了我的腿,我就閃到一邊,他們就笑起來並罵陳某傑他媽等等,陳某傑也還口罵他們,雙方吵起來。陳某傑把我從工地門口拉到工地內的第一根柱子處。接著對方一名木工跟過來,劉某榮和我上去攔住他,該男子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倒在地上哭了起來。陳某傑就上前蹲著護住我。然後該男子用拳頭打陳某傑,其他三人也圍上來打陳某傑,陳某傑也和他們對打起來。劉某榮上來勸架,他們仍然打成一團。過了一分鐘左右,工地上的其他水泥工劉XX和張XX(劉XX妻子)過來後,4名木工跑掉了。之後,我看見陳某傑右手肘、頭部有傷,劉某榮的右腿有傷。陳某傑有時候會帶有一把銀白色的摺疊小刀。在醫院我看到那名先過來推摔我,也是碰我腿的男子傷到左腿。
3.張X的證言:2014年3月12日21時左右。我接到周小平的電話,說木工組的工人喝醉酒了和泥水工人在港華市場商業街工地里發生打架,我便讓他打電話報警。然後,老闆陳錦山又來電話,讓我趕緊去工地。到了工地,我發現地面上有血,打架的人已經散了。一會有一名工人發現地下室樓梯口的血很多。後在地下室我看到一名男子側身趴在地上,趴的地方都是血,我便報警。事後,聽工人說是木工組那幾名喝醉酒的工人調戲泥水工的一名女子,而後發生打架。
4.王XX的證言:2014年3月12日22時許,我聽到工地一樓裡面有吵鬧聲,看到工地上干木工的3、4個樂東男子手持鋼管追打陳某傑和孫XX。當時劉某榮在攔著那幾名樂東男子,那幾名男子將孫XX打倒在地,不到一分鐘,旁邊有人說:」趕緊報警」,那幾名樂東男子才跑掉。事後我看到劉某榮的腿被打傷,流了很多血。鋼管是工地上搭架子用的,長約1米多,直徑約六公分,空心。
5.郭XX的證言:2014年3月12日22時左右,我在港華市場工地聽到工地一樓裡面有吵鬧聲,看到在工地干木工的3、4名樂東籍男子手持鋼管追打陳某傑和孫XX,陳某傑也還手。當時劉某榮在攔著那幾名樂東男子,樂東男子將孫XX打倒在地。他們打了不到一分鐘,劉XX手持鐵鏟衝過來,那幾名樂東男子就散開了。事後我看到劉某榮的腿部被打傷,流了很多血。鋼管是工地上搭架子用的,長約1米多,直徑約六公分,空心。
6.劉XX的證言:2014年3月l2日21時許,突然聽到工地大門口處我妹妹劉某榮在哭,我拿著幹活用的鐵鏟跑過去,看到我妹妹和孫XX坐在地上相互抱著哭,我妹妹的右側大腿受傷了流血。聽在場的工人說這和」海南仔」有關係,我拿著鐵鏟追過去,但沒有追上。回來之後,就打電話報警和120急救,把妹妹送去醫院。事後我聽說是因為4個海南仔調戲陳某傑老婆孫XX,所以陳某傑才和3、4個海南仔打架。
7.張XX的證言:2014年3月12日晚上大概9點半,我和丈夫劉XX在一樓靠近門口地方正常的工作,聽到不遠處有哭聲。我上前一看,是劉XX的妹妹劉某榮受傷了,大腿流了很多血,陳某傑受了點皮外傷。然後有人報警和打120。
(五)鑑定意見
1.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瓊(三)公(司)鑒(屍)字[2014]72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證實容某系生前被單刃銳器刺傷左腹股溝區下方,造成左股動靜脈斷裂致失血性休剋死亡。
2.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瓊(三)公(司)鑒(傷)字[2014]41號、47號、109號、4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分別證實周某烈呈左大腿遠端前側近膝部創裂痕,傷勢為輕傷二級;紀某練呈左腹股溝區裂創痕一處,劉某榮呈右大腿遠端前側裂創痕一處,多處軟組織挫傷,二人的傷勢均為輕微傷;陳某傑呈左頭頂部淺表挫裂傷,傷勢為輕微傷。
3.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瓊(三)公(司)鑒(法物)字[2014]47號《物證鑑定書》,證實案發現場出現的多處血跡,包括現場梯子上血跡、現場樓梯平台地上血跡、現場牆上血跡、現場木板上血跡,原審被告人陳某傑沾有血跡的褲子、沾有血跡的安全帽、沾有血跡的水果刀一把和死者容某沾有血跡的鞋子一隻上均檢出人血,為同一男性所留,支持以上血跡均為容某所留,其幾率大於99.999999%。被告人陳某傑沾有血跡的外衣上檢出人血,為一男性所留,該處血跡為陳某傑所留,其幾率大於99.999999%。
(六)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於三亞市河東區商品街一巷港華廣場工地內。在工地負一層安全通道出入口處發現一具呈側臥狀態的男性屍體,現場及周邊存在多處血跡。現場提取一條鋼管、一把摺疊刀。
(七)原審被告人陳某傑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18時左右,我和老婆孫XX等水泥工在三亞市商品街一巷港華市場工地吃飯,隔壁桌有四五個木工在吃飯喝酒,我看到他們喝了很多酒。我們水泥工吃完飯就去加班打混凝土。在加班期間,看到那些喝酒的木工用酒瓶打砸桌子凳子等。22時左右,當我推完一車水泥回來的時候,看見之前吃飯時喝酒的四個木工站在孫XX的身邊,孫XX說幾個男的在調戲她。孫XX是水泥罐車操作工。我便把孫XX拉到水泥罐車的控制座位上。我用手推車去接水泥,接滿了,我也不推走,站在孫XX的身邊。期間那四名男子對我說怎麼讓我老婆乾重活,我沒有理他們。其中一名男子對我說,水泥已接滿了,還不拉走,我還是不理會他們,繼續站在孫XX的身旁。那名男子說你不拉走我拉走了,說完他就把我的手推車推走了。過一會他回來,把我的手推車放在別的地方,回來時故意靠著孫XX身邊經過,摸了孫XX的大腿一下。之後他們走到旁邊評論孫XX的身材,我怕他們騷擾孫XX,站在孫XX的旁邊不理他們。但是他們其中一名較高壯的男子對著我罵,我對他說不要罵人,他說你是不是想挨打,你今天跑不掉了。接著他們四個人就走向我,孫XX跑過來將雙方攔開,同時劉某榮也跑過來將雙方攔開。我怕他們打到孫XX,便伸手將孫XX拉到旁邊。這時四個木工衝過來對我拳打腳踢,我用拳腳與他們對打。在我打架的時候,孫XX已經摔倒在地,於是我趕緊過去準備將她拉起來。此時有人拿鋼管打在我左邊的腦袋,因為我當時戴著一個黃色安全帽,那根鋼管跟著打到我的左肩部,被打了後我便半蹲著用左手護住孫XX,右手從右邊褲兜里掏出一把摺疊式小刀正手握住,當時那些木工在我身後打我,於是我便用小刀從我的褲襠底下往後揮劃了幾下。由於被他們不停地毆打,在揮劃小刀的時候我也跟著挪動。我知道傷到人,但不清楚傷害的具體情況。在我揮劃後,聽到劉某榮哥哥及同事的吼聲,很快那幾個人就逃跑了,在逃跑的時候還拿著石頭、酒瓶等對著我砸過來。劉某榮也被我的小刀劃傷了。那把摺疊式小刀(刀刃約6cm)平時我都放在右邊褲兜里,用來割東西的。
以上證據業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能互相印證,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民事部分經審理查明的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在被被害人容某、周某烈、紀某練毆打時,持小刀還擊,致容某死亡,致周某烈輕傷,紀某練、劉某榮輕微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以正當防衛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傑無罪正確。
關於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綜合評析如下:
(一)關於原審被告人陳某傑的行為是否屬於互毆行為的問題。
所謂互毆,是指雙方均具有侵害故意時實施的相互侵害行為。在主觀上,互毆雙方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觀上,互毆雙方均實施了加害行為。所以,互毆雙方的行為均屬於不法侵害,而非正當防衛。而在本案中,陳某傑在其妻子孫XX被調戲、其被辱罵的情況下,面對衝上來要打其的周某烈,陳某傑也欲還擊,被孫XX和劉某榮攔開。陳某傑在扶勸架時被推倒在地的孫XX時,周某烈、容某和紀某練先後衝過來對陳某傑拳打腳踢,繼而持械毆打陳某傑。陳某傑持刀捅傷被害人時,正是被容某等人持械毆打的緊迫期間,符合防衛的起因條件、時間條件、對象條件和主觀條件。因此,陳某傑是被羞辱、被打後為維護自己的尊嚴、保護自己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被動進行的還擊,陳某傑的行為不屬於互毆,不能認定陳某傑具有傷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二)關於被害人容某等人的行為是否屬於」行兇」的問題
」行兇」必須是一種已著手的暴力侵害行為,必須足以嚴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抗訴機關認為,從雙方關係和起因、容X等人選擇打擊的部位及強度、陳某傑捅刺的對象看,容X等人的行為不屬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本院認為,被害人容某等人的行為應認定為」行兇」。第一,不管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案發當時容某等人當時調戲了陳某傑的妻子,先後拳腳、持械圍毆陳某傑,侵害行為正在發生。第二,容某等人持械擊打的是陳某傑的頭部,在陳某傑戴安全帽的情況下致輕微傷。首先,法律並未規定特殊防衛的行為人必須身受重傷、已被搶劫、強姦既遂等才可以進行防衛。防衛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衛人根本沒有受到實際傷害,也不應當影響特殊防衛的成立。其次,陳某傑在當時的情形下,只能根據對方的人數、所持的工具來判斷自身所面臨的處境,不可能知道容某等人是否有選擇性的擊打其戴安全帽的頭部以及強度。容某、紀某練所持的是鋼管,周世傑所持的是鐵鏟,均是足以嚴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兇器,三人都喝了酒,氣勢洶洶,孫XX、劉某榮、容X都曾阻攔,但孫XX阻攔周某烈、劉某榮阻攔紀某練時均被甩倒,容X阻攔周某烈時被掙脫。第三,紀某練持鋼管擊打的是陳某傑的頭部,屬於人體的重要部位,雖戴著安全帽,仍致頭部輕微傷,鋼管打到安全帽後滑到手臂,仍致手臂皮內、皮下出血,可見打擊力度之大。如陳某傑沒有安全帽的保護,必然造成嚴重的傷亡後果。第四,陳某傑是半蹲著左手護住孫XX右手持小刀進行防衛的,這種姿勢不是一種主動攻擊的姿勢,而是一種被動防禦的姿勢,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cm左右的小刀,只要對方不主動靠近攻擊就不會被捅刺到。第五,擊打到陳某傑頭部的雖然只是紀某練,但容某當時也圍在陳某傑身邊手持鋼管毆打陳某傑,屬於不法侵害人,陳某傑可對其實施防衛。誤傷劉某榮,純屬意外,不能說陳某傑對劉某榮實施防衛,只能說明當時陳某傑被圍打,疲於應對,場面混亂。故容某等人是持足以嚴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兇器主動攻擊陳某傑,使陳某傑的重大人身安全處於現實的、急迫的、嚴重的危險之下,應當認定為」行兇」。此時,陳某傑為保護自己及其妻子的重大人身安全,用小刀刺、劃正在圍毆其的容某等人,符合特殊防衛的條件,雖致容某死亡,周某烈輕傷,紀某練輕微傷,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三)關於法律適用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二款的規定,防衛過當是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防衛過當的前提是進行正當防衛。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是依據第一款認定陳某傑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依據第三款認定陳某傑的行為不屬於防衛過當。因此,原判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一款、第三款並無不當。「刑法庫」公眾號
綜上,正當防衛制度高度重視和切實保障公民的防衛權,倡導和鼓勵公民對一切不法侵害行為和嚴重暴力犯罪行為,積極、充分行使防衛權,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不受侵害。本案中,被害人容某等人酒後滋事,調戲原審被告人陳某傑的妻子,辱罵陳某傑,不聽勸阻,使用足以造成嚴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兇器毆打陳某傑。陳某傑作為一個男人,一個丈夫,在自己的妻子被調戲,自己被辱罵並被圍毆之時,用小刀刺、劃正在圍毆其的容某等人,符合特殊防衛的條件,雖致容某死亡,周某烈輕傷,紀某練輕微傷,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陳某傑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附帶民事部分判決準確,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 力
審判員 胡錄耀
審判員 付春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郝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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