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幫助他人實施「安樂死」自殺,構成故意殺人罪

2019-10-22     疏勒檢察

一個幫助他人實施「安樂死」自殺,被法院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案例:

馮剛犯故意殺人罪一案

(一審刑事判決摘要)

被告人馮剛,男,1978年生於黑龍江省慶安縣,小學文化,住山東省武城縣。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殺人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提起公訴。

根據檢察院的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劉愛美(1934年12月24日出生)不慎摔傷,導致右側股骨頸骨折,癱瘓在床且非常疼痛,遂產生輕生念頭,多次向照料其的孫女紀紅娥、孫女女婿馮剛夫婦索要安眠藥欲自殺。2014年10月3日,劉愛美又向馮剛夫婦索要安眠藥,馮剛在明知劉愛美欲自殺且過量安眠藥物會導致死亡的情況下,將一瓶阿普唑侖安眠藥交給劉愛美服用,直至2014年10月7日馮剛迫於其他親屬的壓力對劉愛美進行救治,次日劉愛美因救治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劉愛美系阿普唑侖中毒合併肺部感染死亡。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並進行了質證,法院對以上案件事實經審理後查明確認。法院另查明,被害人劉愛美的親屬對被告人馮剛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剛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對馮剛依法判處。馮剛沒有提出辯護理由,對自己的行為表示後悔。

法院認為,被告人馮剛對於他人要求自殺的行為提供幫助,且在自殺行為施行後未履行搶救義務,其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武城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同時,被告人馮剛的行為基於其家庭生活特別困難、被害人非常痛苦且無有效治療手段等前提下,其主要目的是幫助被害人完成解脫痛苦,其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都較他種殺人行為明顯為輕。根據刑法理論,被害人的同意是阻卻或減少可歸責性的重要事由。但我國普遍倫理、社會輿論與立法實踐,尚不認可安樂死行為的合法性。故被告人行為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責任。被告人馮剛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態度,是間接故意殺人,屬於故意殺人中情節較輕的情況。被告人與被害人系祖孫關係,其故意殺人的行為系應被害人的主動要求,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害人其他家屬對被告人馮剛表示諒解,並請求法院對馮剛從輕處罰,被告人馮剛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處其緩刑不會對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適用緩刑。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對被告人馮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來源:裁判文書網,僅供普法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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