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2023-12-30     城市速遞

原標題: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日前,吉林省人民政府網站發布《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該規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號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2023年12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處罰聽證工作,一般由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公民處以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的數額、沒收非法財物的價值相當於第一項的數額;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可以設聽證員。

聽證主持人由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一般由本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擔任。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主持聽證,就案件事實、證據及其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調查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五)審閱聽證筆錄;

(六)決定中止或者終結聽證。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等有關人員。

第十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迴避;

(三)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四)提供證據、申請證人作證;

(五)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核對聽證筆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有關聽證參加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行政機關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等在聽證前七個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聽證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聽證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有權申請迴避。

第十四條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人員應當核實聽證參加人員身份並登記。

第十六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讀聽證紀律;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當事人、調查人員就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調查人員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七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人員姓名;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筆錄應當交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由證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筆錄進行審閱,由聽證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交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或者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者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聽證;

(四)因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

(五)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

(五)其他應當終結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自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到聽證結束,不得超過三十日,中止時間不計入在內。

聽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對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委託組織、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聽證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吉林省人民政府網站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ea0c1d1fa7e9bb1ad8e4613e8965724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