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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律師同城


裁判要旨

在為對方當事人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相關書面材料時,在該郵寄單上標註了對方公司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地址又與對方營業執照上的住所地以及本案訴訟中該公司的住所地一致,且所標註的收件人亦與該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關聯性,如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可綜合該情形,對對方當事人已收到該郵件的事實予以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民再9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漳州市自然資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新浦東路**。

法定代表人:陳華,該局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志軍,男,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明凱,福建律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漳州市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東環路浦東花園**樓**店。

法定代表人:盧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毛照華,上海市錦天城(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康復,福建凱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吳洪池,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自強,男,該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藝強,男,該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漳州市自然資源局(原漳州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漳州資源局)與再審申請人漳州市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景公司)及被申請人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薌城區政府)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漳州資源局、福景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52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漳州資源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明凱、吳志軍,再審申請人福景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毛照華,被申請人薌城區政府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吳自強、吳藝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漳州資源局再審請求: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42號民事判決,駁回福景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6初231號民事判決;二、訴訟費由福景公司負擔。

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的違約金問題有明確的法律規則可以適用,應當優先適用法律規則。原審判決在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合同約定的情況下駁回漳州資源局的違約金請求,適用法律錯誤。(一)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後守約方可主張違約金,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適用該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八條等均規定,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守約方可主張違約金。(二)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明確約定了違約金條款,漳州資源局主張解除合同的同時主張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出讓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約履行。《出讓合同》第三十條約定了合同解除條件、違約責任及違約金計算方法。該合同簽訂後,漳州資源局依約履行了交地義務,但福景公司未能依約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讓金,且經多次催交仍未履行,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解除合同條件已經成就,漳州資源局有權解除合同並主張違約金。漳州資源局主張福景公司支付違約金7440萬元,遠低於按照合同約定計算的違約金,二審判決不予支持錯誤。二、本案違約金問題不適用公平原則,二審法院適用公平原則錯誤。(一)公平原則屬於法律原則,只有在窮盡法律規則時才得以適用。即使出現了法律規則的例外情況,如果沒有非常充分的理由,也不能用法律原則排除既定法律規則的適用。(二)本案不適用公平原則,二審判決錯誤地擴大了該原則的適用範圍。本案屬於一方發生違約而產生的合同糾紛,應首先考慮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其次才考慮違約方的違約程度及責任程度。福景公司嚴重違約,不宜以公平原則考量。福景公司未依約支付土地出讓金構成根本違約,且其實際占有土地多年,應當追究其違約責任。福景公司與薌城區政府之間的其他合同糾紛是另一法律關係,福景公司可以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二審法院將該因素作為本案適用公平原則的考量因素,適用法律錯誤。三、福景公司經一審法院釋明,未主張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二審法院主動調整違約金,違反法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福景公司辯稱:一、本案應當是招商引資關係,由《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區開發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出讓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組成,漳州資源局和薌城區政府都屬於招商引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薌城區政府沒有根據《合作協議書》返還前期費用,福景公司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賦予的後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違約。二、關於違約金的問題,如果解除合同,漳州資源局的救濟途徑是主張賠償損失,而不是主張違約金。每日1‰的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已經遠遠超過了法律允許的民間貸款利率上限,無論福景公司是否提出異議都不應該得到支持。三、根據《出讓合同》的約定,福景公司有權要求以前期開發成本3000萬元抵扣土地出讓金。漳州資源局催繳時仍要求福景公司繳納該筆費用,與約定不符。

薌城區政府述稱:同意漳州資源局的意見。

福景公司再審請求:一、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漳州資源局的訴訟請求;二、訴訟費用由漳州資源局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法律關係是招商引資法律關係。2005年5月8日,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案涉土地前期工作由福景公司負責投資實施,前期開發完成後,交由漳州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掛牌、招標或拍賣。福景公司作為競標人參與競標,如沒有其他競標人參與競標,則福景公司以土地出讓底價承接該項目土地。項目用地出讓成交後,薌城區政府向福景公司返還土地前期投入綜合成本、支付管理費,土地出讓所取得的純收益由薌城區政府、福景公司按照5:5的比例分配。2006年1月6日,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區開發合作補充協議(一)(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一)》),約定及時對福景公司提交的財務報告進行初步審核,報送審計部門審計,按雙方確認的實際投入作為前期投入綜合成本。《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一)》簽訂後,福景公司依約完成投資、開發、參與競標。2009年12月23日,漳州資源局向福景公司出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交地確認書》(以下簡稱《交地確認書》)。至此,《合作協議書》約定的返還前期投入綜合成本的條件已成就,但薌城區政府並未履行該義務。2010年1月20日,漳州資源局與福景公司簽訂《出讓合同》。因薌城區政府未依照《合作協議書》約定將土地前期投入綜合成本及管理費支付給福景公司,福景公司請求無果後拒絕按照《出讓合同》向漳州資源局支付土地出讓金。為此,薌城區政府與漳州資源局聯合發文,要求福景公司繳納《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出讓金。以上表明,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漳州市政府)、薌城區政府、漳州資源局均系招商引資關係中的同一方主體,《出讓合同》僅是招商引資系列合同的執行合同,該合同並非獨立法律關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以及《出讓合同》系統地構成了招商引資合同,而非彼此獨立。如果不是為了獲得項目土地的使用權,福景公司不會簽訂《合作協議書》,不會墊資實施項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地方。地方政府之所以不能將招商合同中的項目用地直接交付給投資人使用為相關法規、規章要求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因此,《合作協議書》與《出讓合同》分別由薌城區政府和漳州資源局簽訂,是法律規定使然,不能認為兩份合同分屬兩個法律關係。二、福景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沒有違約行為。福景公司已經履行了《合作協議書》約定的義務且競標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薌城區政府和漳州資源局違反《合作協議書》關於返還前期費用的約定,要求福景公司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期限交納全額土地出讓金,福景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並未違約。2015年5月,福景公司對漳州市政府和薌城區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其對土地前期投入的綜合成本進行審計、結算。法院協調錶示督促漳州市政府和薌城區政府立即進行審計結算,福景公司因此撤訴。後因漳州市政府和薌城區政府仍未按約定履行審核結算義務,福景公司於2017年12月7日再次起訴。2018年10月26日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成本核算確認書》,雙方已經確認的前期費用合計人民幣48662489元,還有違約利息等費用未確認。薌城區政府應付福景公司到期債務超過5300萬元,此外,福景公司有權以2000萬元拍賣保證金沖抵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福景公司實際應付土地出讓金不足17800萬元,而非薌城區政府和漳州資源局催繳的24800萬元。鑒於漳州市政府、薌城區政府、漳州資源局均應視為招商引資關係中的同一方主體,因此,福景公司對漳州市政府、薌城區政府所擁有的抗辯權當然得以向漳州資源局主張。綜上,福景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沒有違約行為,漳州資源局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應予以駁回。

漳州資源局辯稱:一、漳州資源局與福景公司之間不存在招商引資約定,僅存在《出讓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漳州資源局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法定部門,依法組織實施出讓方與競得人簽訂《出讓合同》,與競得人之間形成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關係。土地前期開發與土地出讓是不同的法律關係,漳州資源局與福景公司之間不存在所謂的「招商引資關係」。案涉地塊的前期開發由薌城區政府負責,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開發、收益等內容,同時也明確地塊開發完成後需要交由土地部門進入土地一級市場進行公開出讓,福景公司可以參與招投標,但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權,需要按照招投標程序確定。關於土地使用權的權利義務,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出讓合同》約定,與《合作協議書》是不同的兩個法律關係。漳州資源局既不是《合作協議書》的當事人,也與福景公司不存在招商引資約定。福景公司主張漳州市政府、薌城區政府、漳州資源局甚至審計部門都是同一主體,《出讓合同》是招商引資的一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福景公司與薌城區政府之間的另一法律關係,不能成為福景公司不履行《出讓合同》義務的抗辯事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行使先履行抗辯權,首先應是同一法律關係中互負債務的當事人,其次是有先後履行順序。(一)漳州資源局已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福景公司不具有延期支付土地出讓金的抗辯事由。(二)薌城區政府是否履行《合作協議書》約定的義務,不能成為福景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讓金的抗辯事由。《合作協議書》和《出讓合同》中均沒有任何關於福景公司可以用前期開發投入抵扣土地出讓金,或者以薌城區政府和福景公司前期開發投資結算作為支付土地出讓金前提條件的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不僅是《出讓合同》的約定,而且是買受人的法定義務。(三)福景公司自身行為也表明,是否進行前期開發結算並不是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前提條件。福景公司在一、二審中提交了其向漳州市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請求緩交土地出讓金、要求有關部門同意其用前期開發返還款和純收益分成直接抵扣土地出讓金的函,足以證明福景公司自己也認可須繳納案涉土地出讓金。三、福景公司不履行《出讓合同》,應當依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福景公司通過拍賣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與漳州資源局簽訂了《出讓合同》,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福景公司拒不支付土地出讓金,既違反合同約定,也違背土地市場公平公正,漳州資源局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薌城區政府辯稱:一、本案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漳州資源局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法定部門,依法組織實施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並與競得人福景公司簽訂《出讓合同》,漳州資源局與福景公司產生的糾紛屬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二、漳州資源局與福景公司之間不存在招商引資關係。《合作協議書》是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的土地前期開發合作協議,漳州資源局沒有參與該協議簽訂,也未授權或委託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該協議。三、福景公司不履行《出讓合同》,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請求駁回福景公司的再審請求。

2013年,漳州資源局向一審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解除漳州資源局、福景公司於2010年1月20日簽訂的編號35060020091223G002號《出讓合同》;二、福景公司支付違約金7440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於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解除漳州資源局與福景公司於2010年1月20日簽訂的編號35060020091223G002號《出讓合同》;二、福景公司應於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的一個月內支付給漳州資源局違約金7440萬元。案件受理費413800元,由福景公司承擔。

福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於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閩民終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銷一審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對於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一審法院確認如下:2005年5月8日,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薌城區政府將漳州市政府授權實施的丹霞路南段片區規劃範圍內的土地前期開發工作委託給福景公司負責投資實施,福景公司應在完成前期開發工作後,將符合開發條件的經營性土地交由漳州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掛牌、招標或拍賣;開發用地成交後,薌城區政府應首先將土地前期投入綜合成本返還給福景公司;前期開發成本中體現的管理費(按綜合成本的6%計算),按薌城區政府12%、福景公司88%的比例進行分配;對於土地出讓所取得的純收益(即土地出讓價扣除前期開發成本及出讓費用後所剩餘的收益),薌城區政府、福景公司雙方同意按照5:5的比例進行分配(不附帶其他條件)。2006年1月6日,福景公司與薌城區政府簽訂《補充協議(一)》,約定在福景公司完成土地前期開發工作並通過驗收(符合漳州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要求的土地掛牌條件)後三個月內,薌城區政府負責將開發土地進入土地一級市場進行交易。2009年12月23日,漳州資源局掛牌出讓2009G02宗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福景公司競得該宗地並於2010年1月20日與漳州資源局簽訂《出讓合同》,約定土地出讓金為24800萬元;第十條約定土地出讓金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於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14880萬元,第二期於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9920萬元;第三十條約定受讓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支付土地出讓金,不能按時支付土地出讓金,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1‰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繳後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受讓人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出讓人並可請求受讓人賠償損失。福景公司在土地競買時所交的5000萬元競買保證金,其中3000萬元系以其土地前期開發款抵交。《出讓合同》第九條約定,本合同項下宗地定金5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作為安置房建設保證金,3000萬元抵作土地出讓金價款。《出讓合同》第四十七條第4款第2項關於拆遷安置房完成時限約定,受讓人須於掛牌成交之日起36個月之內完成本地塊拆遷安置房建設任務並移交薌城區政府用於拆遷安置;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後,土地掛牌競買保證金5000萬元中的3000萬元自動轉為土地出讓金,抵交宗地的首期土地價款,另200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若福景公司按照約定時間完成本地塊的拆遷房建設並移交給薌城區政府,履約保證金全額返還,若不能按時完成,則應先扣除違約金後再返還剩餘的履約保證金;若該履約保證金少於違約金,受讓人須予補足,否則政府有權追討。2010年2月26日,漳州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與福景公司簽訂《交地確認書》,確認福景公司已經接收《出讓合同》項下宗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對於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出讓合同》簽訂後,漳州資源局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福景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讓金。2010年2月3日,漳州資源局致函福景公司(2月4日簽收),催繳首期土地出讓金。2010年2月23日,漳州資源局與薌城區政府共同致函福景公司(3月9日簽收),催繳兩期土地出讓金。福景公司收函後仍未依約支付土地出讓金。2012年2月22日,漳州資源局在《閩南日報》上發布《解除公告》(以下簡稱《解除公告》),公告已解除與福景公司簽訂的《出讓合同》。福景公司未於公告解除之日起三個月內起訴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

關於漳州資源局所舉證的2011年6月8日(2011)漳證民內字第4602號公證書、漳州資源局《關於催繳2009G02宗地出讓價款及違約金的通知》,系漳州資源局通過公證致函陳某而非福景公司;2012年1月11日(2012)漳證民內字第0178號公證書、漳州資源局《漳州資源局關於解除2009G02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函》,系漳州資源局於2012年1月11日經公證送達楊某而非福景公司解除合同函。雖然福景公司對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對於證明對象持有異議,鑒於此二份證據送達對象並非福景公司,故不予採納。關於福景公司舉證的2011年10月8日致漳州市政府的《關於延期繳納出讓金申請書》、2013年2月16日致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關於延期繳納出讓金申請報告》,因漳州資源局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且即使真實,也不是向漳州資源局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

福景公司還舉證了漳州市政府[2004]43號《漳州市人民政府關於處理市區部分道路建設和部分開發企業歷史遺留問題的專題會議紀要》(以下簡稱43號會議紀要)、[2005]21號《中共漳州薌城區委員會會議紀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政府關於變更丹霞路南段二期工程業主單位的函[2005]26》《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關於核准丹霞路南段道路工程建設項目的批覆[2005]18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證明書》《圖紙會審會議紀要》等證據,經審查,其證明對象涉及的是福景公司、薌城區政府之間關於訟涉宗地前期開發的合同關係,與本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係無關,故不予審查認定。

經二審法院在原二審程序中釋明,福景公司如果被認定存在違約行為,應支付違約金,其有權請求調整違約金,但福景公司只主張其不存在違約行為。

一審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福景公司以漳州市政府和薌城區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履行《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2016年9月30日福景公司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於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漳行初字第14號行政裁定,裁定準許撤回起訴。二、福景公司舉債投資參與2009G02宗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競標。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出讓合同》的合同當事人即出讓人是漳州資源局還是薌城區政府的問題。首先,根據1990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九條、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第二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出讓人為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其次,合同具有相對性,《出讓合同》是由福景公司與漳州資源局簽訂,而不是薌城區政府簽訂。第三,福景公司與薌城區政府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是其與薌城區政府訂立的土地前期開發合同關係。根據該協議,薌城區政府的合同義務是將福景公司完成土地前期開發工作並通過驗收的宗地,於約定期限內交由主管部門進入土地一級市場交易,而不是由薌城區政府自己進行土地一級市場交易。故該宗地前期開發合同關係與本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法律關係為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且福景公司對二者法律關係的不同亦清楚明了,並就該宗地前期開發合同糾紛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一)》,與本案出讓法律關係無關。故薌城區政府於2010年2月23日與漳州資源局共同催告福景公司履行繳交土地出讓金義務的行為,福景公司以該宗地土地前期開發款3000萬元抵交土地出讓金的行為,並不影響《出讓合同》當事人的認定,亦不影響《出讓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行使。福景公司關於《出讓合同》的合同當事人是福景公司與薌城區政府的辯解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關於薌城區政府未與其審核結算清楚該宗地前期開發建設,漳州資源局所進行的拍賣行為違反約定的辯解主張,混淆了兩個不同的合同關係,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予採納。

關於案涉《出讓合同》能否解除問題。漳州資源局掛牌出讓案涉宗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福景公司競得該宗地,並與漳州資源局簽訂《出讓合同》,該《出讓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本案中,《出讓合同》第三十條關於福景公司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交後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讓金,漳州資源局有權解除合同的約定,應為雙方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出讓合同》簽訂後,漳州資源局已依約履行了交地義務,但福景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讓金超過60日,且經漳州資源局多次催交迄今多年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出讓合同》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經漳州資源局發出《解除公告》後《出讓合同》即解除。況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雖有異議,但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中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漳州資源局發出《解除公告》後,福景公司未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故漳州資源局請求解除《出讓合同》於法有據,與約相符,應予支持。福景公司對於《出讓合同》的主體、法律關係認識錯誤,並不影響對其違約行為的認定。福景公司在參與競買案涉宗地、簽訂本案《出讓合同》前,本應對是否具備合同履行能力進行充分的預見和適當的資金準備,但福景公司卻「舉債投資,參與競標」,致使其無法依約履行合同付款義務,其以另一合同關係中薌城區政府未能就該宗地的前期投入、管理費、收益紅利等費用與其進行結算為由,不履行《出讓合同》的付款義務,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出讓合同》解除後,福景公司應當如何承擔違約責任,即其應否支付違約金以及應付違約金的金額應如何認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出讓合同》簽訂後,土地掛牌競買保證金5000萬元中的3000萬元自動轉為土地出讓金抵交宗地的首期土地價金款,另2000萬元轉為福景公司完成拆遷安置房建設的履約保證金,因此,福景公司應再向漳州資源局支付的土地出讓價款為21800萬元(24800萬元-3000萬元),依約第一期應於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11880萬元(14880萬元-3000萬元),第二期應於2010年2月28日之前支付9920萬元。因福景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且經釋明未請求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故其應按照《出讓合同》約定,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延期支付款項的千分之一向漳州資源局繳納違約金。漳州資源局僅主張福景公司支付違約金7440萬元,遠低於按照合同約定計算的違約金,漳州資源局行使處分權的行為並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予允許,其請求福景公司支付違約金7440萬元,與約相符,於法有據,應予支持。福景公司關於合同解除後漳州資源局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但無權主張違約金的辯解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出讓合同》合法有效,福景公司因未能按合同約定向漳州資源局支付土地出讓金,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漳州資源局經催告履行後,公告解除《出讓合同》,福景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現漳州資源局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福景公司依約支付違約金744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漳州資源局與福景公司於2010年1月20日簽訂的編號35060020091223G002號《出讓合同》;二、福景公司應於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的一個月內支付給漳州資源局違約金7440萬元。案件受理費413800元,由福景公司承擔。

福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漳州資源局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福景公司向二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一、2005年7月25日漳政辦[2005]141號《漳州市政府辦公室關於丹霞路南段二期道路建設有關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141號批覆》),內容顯示漳州市政府同意薌城區政府提出的追加丹霞路南段道路建設配套用地意見,將位於宅基地約14畝及星河塑料廠用地約6畝,納入丹霞路南段二期配套用地,追加後連同漳州市政府[2004]43號《漳州市政府關於處理市區部分道路建設和部分開發企業歷史遺留問題的專題會議紀要》(以下簡稱《43號會議紀要》)2004年第43次會議紀要確定的配套用地合計為125.68畝,並同意薌城區政府通過招商自行確定項目前期工作(包括道路建設、征地、安置和三通一平)的實施單位,開發配套用地完成三通一平後,由市土地收儲中心按規定出讓,出讓收益按市政府2004年第43次專題會議紀要執行。證明本案出讓地由漳州市土地收儲中心按規定出讓,而非漳州資源局;出讓收益按《43號會議紀要》執行,漳州資源局無權收取出讓金。二、2006年10月26日《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政府漳州市資源局關於漳州市區「福景江濱花園」地塊;地塊征地拆遷通告》薌城區政府與漳州資源局同為本案地塊拆遷人,二者行為是同一的,原審判決認為薌城區政府實施的行為與本案土地出讓是兩個法律事實明顯錯誤。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證明訟爭地塊屬於福景公司建設項目用地。四、2006年7月1日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的《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區配套用地報批協議書》,內容體現雙方約定位於建元路交叉路口處的東南角地塊(現為詩浦村宅基地)和位於丹霞路與下洲路交叉口處的東南角地塊(現為上年村宅基地及星河塑料廠用地),總面積為60.33畝,以福景公司名義上報審批手續,經省政府批准後,其土地使用權為薌城區政府所有,福景公司負責對該土地實施前期開發工作,土地前期開發完成後交由薌城區政府並由薌城區政府負責處置。證明本案地塊是以福景公司名義申報的,審批後該地塊使用權為薌城區政府所有。五、2016年9月30日福景公司和薌城區政府簽訂的《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區開發合作補充協議(二)》,內容體現雙方同意共同組織人員抓緊對已完成的合作內容的前期投入綜合成本進行進一步審核。證明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達成補充協議。六、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5行初9號受理案件通知書,證明福景公司與漳州市政府、薌城區政府行政管理一案,福景公司於2017年12月份再次起訴,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立案。

漳州資源局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訴證據都不屬於新證據,且與本案土地出讓合同糾紛無關。

薌城區政府同意漳州資源局質證意見。

二審法院另查明:一、《43號會議紀要》載明「關於丹霞路南段建設用地指標問題。根據市政府1997年第15號、第18號市長辦公會紀要精神,由薌城區政府負責丹霞路南段(水仙大街至江濱路)建設,同時賦予『以地養路』政策,相應安排兩側開發用地用於道路建設……105.68畝的開發用地由市土地收儲收儲中心以招拍掛方式出讓,收益用于丹霞路南段建設,以上收益由薌城區包干使用,薌城區今後不再就丹霞路南段建設的配套開發用地不足為由申報開發指標」等。

二、薌城區政府於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21號《專題會議紀要》,議定「1.將位於丹霞路與江濱路交叉口處的東北地塊56.4畝(實際可用面積55.37畝)和位於建元路和丹霞路交叉品處的東南地塊49.28畝,與南下路南段道路建設捆綁進行招商。2.競得人要完成土地徵用、拆遷補償安置、110千伏電線桿遷移和土地平整等前期工作。3.前期開發管理費成本中體現的管理費,按掛牌人12%,競得人88%的比例進行分配;土地出讓所取得的純收益部分,雙方按照5:5的比例進行分配……」。

三、福景公司與薌城區政府於2005年5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除約定薌城區政府同意將丹霞路南段片區規劃範圍內的土地前期開發工作委託給福景公司負責投資實施,對於土地出讓所取得的純收益(即土地出讓價扣除前期開發成本及出讓費後所余的收益),雙方同意按5:5比例進行分配(不附帶其他條件)等內容外,還約定福景公司應在完成前期開發工作後,將符合開發條件的經營性土地交由漳州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掛牌、招標或拍賣。前期投入綜合成本確定後,薌城區政府負責協調有關主管部門及福景公司共同編制擬出讓地塊的掛牌、招標或者拍賣方案,土地出讓低價按福景公司前期投入綜合成本加上管理費。經營性土地進入一級市場進行交易後,福景公司應作為競標人參與競標,如沒有其他競標人參與投標,則福景公司應作為中標人以土地出讓底價承接受讓該項目土地。

四、薌城區政府於2009年11月26日向漳州資源局出具漳薌政函[2009]83號《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政府關於漳州市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投入土地前期開發綜合成本抵作競買保證金的函》,體現因福景公司已經投入資金3000萬完成丹霞路南段二期道路建設和該道路配套用地的土地前期開發工作,擬交由漳州市土地收儲中心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薌城區政府建議漳州資源局同意該公司將其已投入綜合成本3000萬元抵作參與上述地塊競買的保證金。本案二審庭審中,薌城區政府陳述其有依照《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義務,包括向漳州資源局協調以福景公司前期投入款3000萬元抵作參與競買保證金。

五、漳州資源局於2010年2月3日向福景公司發出《關於儘快繳交地價款的函》,提出「扣除你公司已繳交的2000萬元競買保證金(另外3000萬元保證金為前期投入,應補繳後返還),實際應付12880萬元。根據漳政地[2009]188號文,2009G02地塊成交地價款應直接繳入薌城區財政(國庫)」。2010年2月23日,漳州資源局與薌城區政府共同向福景公司發出《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政府漳州資源局關於儘快繳交2009G02號地塊地價款函》,要求福景公司依約繳納兩期土地出讓金,並再次明確2009G02地塊成交價款應直接繳入薌城區財政(國庫)專戶。

六、福景公司一審提供:(一)福景公司於2011年10月8日向漳州市政府作出的《關於延期繳納土地出讓金申請書》,內容體現福景公司提出案涉土地系其協助政府完成一級開發改造任務,因拆遷難度大、拆遷工作複雜等原因,造成公司投資成本增加、財務成本提高等。掛牌成交後,福景公司雖未依據《出讓合同》繳納土地出讓金,但若以保證金2000萬元,加上前期一級開發成本及一級開發分成,實際投入在該地塊上的資金已超過出讓金一半以上,故申請將繳納出讓金期限延期至2011年10月底。(二)福景公司於2013年2月16日向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關於延期繳納土地出讓金的申請報告》,內容體現因2011年9月30日漳州市政府會議紀要以福景公司未按期繳納土地出讓金違約為由作出收回2009G02地塊、沒收土地保證金的決定,福景公司對此表示強烈反對,並要求漳州市政府收回成命,責令相關部門迅速完成該項目土地前期開發結算事宜,並同意福景公司可以用投入的前期開發返還款和純收益分配款直接抵扣土地出讓金,以便福景公司補交剩餘款項,儘快完成項目開發以及安置房建設。漳州資源局否認收到該兩份函件。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出讓合同》合法有效,漳州資源局作為合同主體,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並支付違約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訴訟主體適格。《43號會議紀要》以及福景公司二審提交的《141號批覆》中有關地塊由漳州市土地收儲中心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收益由薌城區包干使用的內容,系屬漳州市政府對土地開發建設及土地出讓收益使用的規劃安排,並不影響漳州資源局合同當事人身份的成立。福景公司二審提交的《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區配套用地報批協議書》中體現的薌城區政府對土地享有使用權及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中體現的福景公司建設項目用地情況,亦不足以否定漳州資源局的合同主體身份,福景公司據此主張漳州資源局只是負責主持招標、拍賣、掛牌和簽訂《出讓合同》,無權收取土地出讓金,對訟爭地塊並不享有權利義務,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

《出讓合同》明確約定了福景公司應繳納各期土地出讓金的時間和金額,但福景公司並未如期繳款,其抗辯認為因薌城區政府未及時與其進行前期投資開發項目結算,且土地出讓金收益應由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按份所有,故其無需繳納出讓金,不存在逾期繳款的違約行為,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福景公司與漳州資源局之間存在以前期開發投入(除3000萬元綜合成本可抵作競買保證金外)抵扣土地出讓金及以薌城區政府和福景公司進行前期開發投資結算作為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前提條件的約定,且福景公司提交的其於2011年10月8日、2013年2月16日兩次向有關部門發出的函件中,也僅是要求緩交土地出讓金,以及要求有關部門同意其可用前期開發返還款和純收益分配款直接抵扣土地出讓金以便補交剩餘款項,可見福景公司也承認政府並未同意其可用前期開發款和純收益分配款抵扣土地出讓金,其仍負有支付土地出讓金的義務,故其以薌城區政府未就前期項目開發及時結算,其對土地出讓收益享有權利為由抗辯其無需支付土地出讓金,不存在逾期付款違約行為,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採納。依據《出讓合同》關於福景公司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漳州資源局催交後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讓價款的,漳州資源局有權解除合同的約定,漳州資源局已經依約履行了交付土地的義務,福景公司經催告後至今未繳納土地出讓金,一審判決認為福景公司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出讓合同》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漳州資源局請求解除《出讓合同》應予支持,並無不當。

雖然福景公司存在逾期繳納土地出讓金的行為,但從客觀情況來看,訟爭地塊原由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福景公司投資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工作,《合作協議書》中還約定薌城區政府負責協調有關主管部門及福景公司共同編制擬出讓地塊的掛牌、招標或拍賣方案,土地出讓底價按福景公司的前期投入綜合成本加上管理費。上述地塊進入一級市場進行交易後,福景公司應作為競標人參與競標,如沒有其他競標人參與競標,則福景公司應作為中標人以土地出讓底價承接受讓,該項目土地出讓所取得的純收益雙方同意按5:5比例進行分配,薌城區政府並依據該協議向漳州資源局發函建議將福景公司前期投入綜合成本3000萬元抵作土地競買保證金,且《43號會議紀要》《141號批覆》中均體現土地出讓收益由薌城區使用,薌城區政府並與漳州資源局共同向福景公司發函催繳土地出讓金,反覆強調2009G02地塊成交地價款應直接繳入薌城區財政,漳州資源局並不直接收取土地出讓金,足以證明該地塊的前期開發和後期拍賣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因此,本案雖然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然具有政府在招商引資過程中,與社會資本合作的歷史背景,在福景公司投資對訟爭地塊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工作且薌城區政府尚未與其就前期投入綜合成本進行結算的情況下,福景公司已經因其逾期繳納土地出讓金的違約行為承擔了《出讓合同》被解除的違約責任,無法取得土地開發的後續收益,一審法院判決福景公司再行支付7440萬元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將使雙方利益嚴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依法應予糾正。因此,結合《出讓合同》和《合作協議書》實際履行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對漳州資源局有關福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7440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出讓合同》解除後,雙方可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福景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6民初2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6民初2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駁回漳州資源局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福景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413800元,均由漳州資源局、福景公司各負擔206900元。

本院再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再審中,福景公司提交其於2018年10月25日與薌城區政府簽訂的《成本核算確認書》,用於證明薌城區政府未履行返還前期費用的義務,也沒有對前期費用確認完畢。漳州資源局、薌城區政府均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關聯性。

再審另查明:一、2011年6月3日,漳州資源局向收件人陳某(單位名稱:漳州市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漳州市東環路浦東花園**樓**店特快專遞郵件一份,郵寄了《關於催繳2009G02宗地出讓價款及違約金的通知》,並進行了公證保全。該份通知的抬頭為福景公司,內容主要為限福景公司於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兩期土地出讓價款及違約金合計367288000元,否則將解除《出讓合同》。2012年1月9日,漳州資源局向收件人楊某(單位名稱:漳州市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漳州市東環路浦東花園**樓**店特快專遞郵件一份,郵寄了《漳州資源局關於解除2009G02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函》,並進行了公證保全。該函的抬頭仍為福景公司,內容主要是,以福景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出讓價款,構成嚴重違約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及《出讓合同》第三十條、《成交確認書》的約定,決定解除《出讓合同》。福景公司於2012年1月10日收到該郵件。

再審中,福景公司確認楊某系福景公司創辦人,曾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後因楊某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遂將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其妻子盧某,陳某系楊某的兒媳。

二、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於2005年5月8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以及2006年1月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一)》,均由楊某在福景公司代表處簽字。2010年1月20日,漳州資源局與福景公司簽訂《出讓合同》,由陳某在「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處簽字。

三、在一審法院原一審審理程序中,福景公司辯稱,《出讓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應當下調至每日萬分之二點一。本案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向福景公司釋明,是否認為《出讓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是否請求調整。福景公司請求「依法律條文處理」。本院再審中,福景公司陳述,其主張將違約金計算標準下調至每日萬分之二點一,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布的逾期貸款利率。

四、案涉土地掛牌起始價為20378萬元,福景公司最終以24800萬元競得案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再審庭審中,就福景公司未依約支付《出讓合同》項下出讓款給漳州資源局造成的實際損失問題,經本院詢問,漳州資源局述稱福景公司違約主要造成後續政府安置問題無法解決,包括安置費用支出、安置費建設和社會問題,實際發生損失無法具體計算。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福景公司是否構成違約,案涉《出讓合同》應否解除;二是福景公司是否應當支付漳州資源局主張的7440萬元違約金。

關於福景公司是否構成違約,案涉《出讓合同》應否解除問題。福景公司與漳州資源局簽訂的《出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該合同有效正確。《出讓合同》約定,福景公司應於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第一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款14880萬元,於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款9920萬元;福景公司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漳州資源局催交後仍不能支付的,漳州資源局有權解除合同。《出讓合同》履行中,漳州資源局依約於2010年2月26日向福景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但福景公司未按上述約定付款,為此,漳州資源局於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3日,以及2011年6月3日三次向福景公司進行了催收,但福景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後,仍未繳納《出讓合同》項下款項,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在此情形下,《出讓合同》約定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漳州資源局有權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漳州資源局於2011年6月3日、2012年1月9日分別向福景公司發送的《關於催繳2009G02宗地出讓價款及違約金的通知》及《漳州市資源局關於解除2009G02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函》,雖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上收件人姓名分別為陳某、楊某,但是,第一,兩份特快專遞上的單位名稱均為福景公司,地址,地址亦與福景公司營業執照上的住所地以及本案訴訟中福景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再審中,福景公司確認楊某系該公司創辦人,曾任法定代表人,後因楊某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法定代表人才變更為其妻,陳某系楊某的兒媳。而案涉《出讓合同》簽訂時,在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處簽字的亦是陳某。第三,福景公司對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綜合以上情形,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予以採信。原審法院僅以該兩份特快專遞的收件人未記載為福景公司為由,不予採納兩份證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2012年1月9日,漳州資源局向福景公司郵寄《關於解除2009G02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函》,福景公司於2012年1月10日收到該函後,未於異議期內提出異議,《出讓合同》已依法解除。雖然漳州資源局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是請求判決解除《出讓合同》,但結合本案事實,本案屬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情形,而並非是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確認《出讓合同》於2012年1月10日福景公司收到《關於解除2009G02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函》時解除。

福景公司關於本案是招商引資合同法律關係,薌城區政府未履行《合作協議書》,因而其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本案事實,案涉《合作協議書》與《出讓合同》是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首先,《合作協議書》與《出讓合同》的合同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履行條件等均相互獨立。《合作協議書》由薌城區政府與福景公司簽訂,主要內容圍繞《合作協議書》項下土地的前期開發問題約定,而《出讓合同》由漳州資源局與福景公司簽訂,約定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宜,兩份合同內容並不相同,且無直接關聯。其次,薌城區政府、漳州資源局分屬職責不同、行為能力獨立的主體。《43號會議紀要》規定由薌城區政府負責丹霞路南段建設、以地養路、收益由薌城區政府包干使用,是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對財政收支進行安排的內部行政行為,沒有直接為福景公司設定權利義務,漳州市政府也沒有與薌城區政府、漳州資源局作為同一方主體,與福景公司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薌城區政府致函漳州資源局協調競買保證金等事宜,能否抵交保證金取決於漳州資源局是否同意,不能因此將《合作協議書》與《出讓合同》視作同一法律關係。再次,案涉土地掛牌起始價為20378萬元,福景公司最終以24800萬元競得案涉土地使用權。福景公司系通過競拍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而非是履行《合作協議書》的當然後果。福景公司主張《出讓合同》是招商引資系列合同的執行合同缺乏證據證明。綜上,《合作協議書》與《出讓合同》是兩份相互獨立的合同,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以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漳州資源局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義務,薌城區政府在履行《合作協議書》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不能構成福景公司對漳州資源局的抗辯事由。福景公司與薌城區政府之間的糾紛不屬本案審理範圍,福景公司如認為薌城區政府違約,應另行主張。福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成本核算確認書》是對《合作協議書》履行情況的結算,與案涉《出讓合同》無關聯,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可。

關於福景公司應否支付7440萬元違約金的問題。首先,根據《出讓合同》第三十條約定,福景公司不能按時支付《出讓合同》項下價款時,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1‰向漳州資源局繳納違約金。據此,基於福景公司在本案中的違約事實,漳州資源局請求福景公司應當支付違約金,有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福景公司抗辯《出讓合同》解除後,漳州資源局只能主張賠償損失而不能主張違約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原一審審理中,福景公司就《出讓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抗辯該違約金過高,應下調至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發回重審後亦未改變該主張。再審中,福景公司明確其主張將違約金計算標準下調至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系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布的逾期貸款利率標準確定。福景公司上述關於違約金的主張,應可認定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了調整違約金的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再審庭審中,就福景公司違約給漳州資源局造成的實際損失問題,經本院詢問,漳州資源局僅概括述稱造成了其安置問題無法解決,而對於具體的實際損失表示無法確定。在此情形下,結合《出讓合同》訂立於2010年、之后土地市場價格已大幅上漲,漳州資源局部分損失可通過土地重新拍賣後的價差彌補等實際情況,福景公司關於《出讓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以支持。福景公司請求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布的逾期貸款利率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調整違約金,但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中「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已將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標準予以調整。由於案涉《出讓合同》簽訂於2010年1月20日,故不宜再按照日萬分之二點一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本院參照上述《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之規定,以遲延支付土地出讓金本金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130%,自逾期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計算違約金,即第一期土地出讓價款11880萬元(14880萬元-3000萬元),自2010年1月23日計算至2012年1月10日;第二期土地出讓價款9920萬元,自2010年3月1日計算至2012年1月10日。

綜上,案涉《出讓合同》與《合作協議書》系相互獨立的兩份合同,福景公司在履行《出讓合同》中構成違約,應當承擔該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原審判決以本案具有政府在招商引資過程中與社會資本合作的背景、福景公司已因《出讓合同》被解除無法取得土地開發的後續收益、福景公司再行支付7440萬元違約金將導致利益嚴重失衡等為由,對漳州資源局要求福景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全部不予支持,系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福景公司作為專業的房地產開發公司,應當審慎評估自身履行能力,知悉違約後果,其主張本案系招商引資合同法律關係,其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漳州資源局請求福景公司承擔本案違約責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42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6民初2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確認漳州市自然資源局與漳州市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編號:35060020091223G002)於2012年1月10日解除;

三、變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6民初2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漳州市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130%向漳州市自然資源局支付違約金,具體數額分別以11880萬元為本金,自2010年1月23日計算至2012年1月10日;以9920萬元為本金,自2010年3月1日計算至2012年1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13800元,由漳州市自然資源局、漳州市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各負擔206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13800元,由漳州市自然資源局、漳州市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各負擔206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愛珍

審 判 員 張 華

審 判 員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丹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zlEm8XABrZ4kL1ViNuTU.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