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釋:規範行政協議案件審理 推進法治政府誠信政府建設

2019-12-11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0日發布《關於審判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類訴訟作出明確規範。該司法解釋將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在行政協議中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誠信政府建設、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

對於行政協議,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突出強調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踐諾機制」「大力推進法治政府和政務誠信建設,地方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嚴格兌現向社會及行政相對人作出的政策承諾,認真履行在招商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與投資主體依法簽訂的各類合同,不得以政府換屆、領導更替等理由違約毀約,因違約毀約侵犯合法權益的,要承擔法律和經濟責任」。

行政協議就是行政機關通過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簽訂的協議。它是一種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動,既具有行政管理活動「行政性」的一般屬性,同時也具有「協議性」的特別屬性。行政訴訟法規定,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屬於行政協議範圍。

司法解釋對除上述兩類協議之外的類型進行了列舉。主要包括:礦業權出讓協議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黃永維表示,通過對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的審理,將有效解決過去一段時間,國有自然資源領域政府不履約、不監管、權力尋租等亂象,確保國有資產等國家利益得到有力保護;通過對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將有力保障城市低收入群體的「房子是用來住的」合法權益;通過對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的審理,將有利於保障社會資本方參與公私合作的積極性和安全感,有利於營造公平競爭環境,有利於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釋根據當事人的不同訴求,結合行政機關在行政協議中的地位,分別規定了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具有法定職權、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應法定職責以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撤銷、解除行政協議的,對撤銷、解除行政協議的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對行政協議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基於行政協議訴訟「民告官」的定位,司法解釋規定,因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產生糾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原告,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協議案件後,被告就該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行政機關認為行政相對人不依法、不依約履行行政協議的,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強製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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