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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根據騰訊新聞報道,其從相關人士處獲悉,中國證監會目前已經派駐調查組進駐深陷財務造假醜聞的瑞幸咖啡多日。此外,多位審計人員正在對瑞幸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瑞幸咖啡」事件進展
4月2日:瑞幸咖啡公布調查顯示偽造交易價值大約22億元
4月2日:瑞幸咖啡暴跌近80%盤中一度暫停交易
4月3日:實探瑞幸門店:訂單潮湧 擠兌式消費!衝擊波蔓延 「神州系」股票集體砸趴
4月3日:證監會:高度關注瑞幸咖啡財務造假事件,對財務造假行為表示強烈的譴責。不管在何地上市,上市公司都應當嚴格遵守相關市場的法律和規則,真實準確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4月5日:瑞幸董事長陸正耀回應財務造假:無論結果如何 都會承擔責任
4月7日:瑞幸股價再崩近20% 董事長陸正耀被強平37億質押爆倉
4月9日:平安回應參與承保瑞幸咖啡董責險:產品有清晰條款 故意違反屬於免責行為
4月22日:銀保監會副主席回應瑞幸事件:「瑞幸咖啡財務造假事件性質惡劣、教訓深刻,銀保監會將堅決支持、積極配合主管部門依法嚴厲懲處。」
4月22日:美國證監會SEC發文,警告投資者新興市場投資存重大信披、財報風險。
4月27日:證監會調查組已入駐瑞幸 行使長臂管轄權
(根據「騰訊新聞一線」綜合整理)
正文
瑞幸造假事件:
新《證券法》「長臂管轄」的試金石
作者:朱婷
2019年12月28日,新《證券法》由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這是《證券法》自1998年制定以來的第五次修改,也是在堅持市場化、法治化改革方向下所做的一次「大修」。
2020年4月2日晚,在新《證券法》施行剛剛滿月之時,美股上市公司瑞幸咖啡發布公告承認偽造22億元人民幣的交易額,引爆了瑞幸造假事件。
4月3日,證監會發布聲明,表示高度關注瑞幸咖啡財務造假事件,對該公司財務造假行為表示強烈的譴責。
4月22日,銀保監會回應瑞幸咖啡財務造假事件,表示對財務造假行為始終保持「零容忍」。
可以說,瑞幸造假事件,在赤裸裸地挑戰資本市場誠信原則底線的同時,也明晃晃地成為檢驗如何理解和適用新《證券法》「長臂管轄」的試金石。在此,筆者結合自己的研究和思考,談點個人意見,供大家參考。
新《證券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該款規定就是很多人已經注意到的新《證券法》確立的「長臂管轄」原則。
「
有觀點認為,由於這一規定過於簡陋,缺乏配套規則,離實際運用還有相當距離,好比一隻沒有牙齒的老虎,雖有虎威,但還不能「傷人」。
還有觀點認為,這一規定的具體實施受制於我國在國際合作、經濟實力等方面法律未規定的因素。
筆者不贊同上述持消極論調的觀點,筆者認為對瑞幸造假事件可以適用新《證券法》的「長臂管轄」原則,在法律上是明確的,在實踐上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首先,新《證券法》確立的「長臂管轄」原則,採取的是「積極管轄」(第二條第四款)+「消極阻斷」(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立法模式。
「
新《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進行調查取證等活動。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與證券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該款規定是在證券監管領域對域外管轄的阻斷條款,是新《證券法》的重要制度創新之一。
如果說第二條第四款是「矛」,那麼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就是「盾」,攻有「矛」,防有「盾」。如果兩者組合發揮效力,那麼新《證券法》規定的「長臂管轄」原則就絕不是沒有牙齒的老虎。
相比於位置顯眼的第二條第四款,許多論者忽視了位置略顯隱蔽的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難免導致對「長臂管轄」的誤讀誤判。由此,我們也不難判斷,對瑞幸造假事件是否適用新《證券法》進行管轄的主導權實質上掌握在中國證券監管機構手中。
其次,從目前披露的瑞幸造假事件看,已經基本符合「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條件。
正如中國證監會聲明中所言,瑞幸咖啡是一家註冊地在蓋曼群島,經境外監管機構註冊發行證券並在美國納斯達克股票市場上市的公司。
但需要注意的是,據2020年1月8日瑞幸咖啡戰略發布會披露的情況,瑞幸咖啡已成為中國最大連鎖咖啡品牌,用戶數已達到4000萬,直營門店數量已達到4507家,在除上海外的各個主流城市的門店數量都居第一。
可以說,瑞幸咖啡的主要營業地就在中國,其飛速擴張和品牌升值主要依賴於中國廣大的消費者群體,造假事件對境內市場秩序的擾亂是顯而易見的,這一點恐怕僅從造假事件曝光後線下門店的「爆單」就可以加以充分佐證。
同時,一般而言,「中概股」的實際投資者多在境內,對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損害也是客觀存在的。當然,這些只是初步判斷,有些還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
為了加強對投資者的保護力度,新《證券法》專門新增第六章對投資者保護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其中的最大亮點就是首次將投資者保護機構寫入法律,並將其作為一類法律主體賦予調解、支持起訴、集團訴訟的權利。
如果從新《證券法》第九十條第一款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表述,以及近年來中國證監會設立並管理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實踐看,調查核實並確定瑞幸造假事件是否「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主動權實質上也掌握在中國證券監管機構手中。
再次,「長臂管轄」原則屬於程序性規定,適用「從新原則」。
瑞幸咖啡承認的財務造假行為發生於2019年第二至四季度,時間在新《證券法》施行之前。
有觀點據此認為,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新《證券法》對瑞幸造假事件沒有溯及力,自然也就不能適用「長臂管轄」原則。
筆者認為,《證券法》作為證券監管領域的基礎性和綜合性法律,對新《證券法》的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當區分其中的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前者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後者適用從新原則。新《證券法》確立的「長臂管轄」原則,不論是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還是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都是典型的程序性規定,應當適用從新原則。
當然,在具體定性處理需要適用實體性規定時,仍然需要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如果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瑞幸造假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至新《證券法》施行後,則仍應適用修訂前《證券法》規定定性處理;反之,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瑞幸造假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至新《證券法》施行後,或者在新《證券法》施行後仍有與造假行為緊密聯繫的其他違法行為的,則應適用新《證券法》規定定性處理。
事實上,調查核實並確定瑞幸造假行為是否具有前述的連續或者繼續狀態,其主動權也實質掌握在中國證券監管機構手中。
最後,筆者想強調的是,雖然新《證券法》解決了「能不能管」的問題,但實踐中更待解決的是「想不想管」「願不願管」「敢不敢管」的問題,這就對監管部門的胸懷、視野和擔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如果說在新《證券法》出台之前,監管部門是「手中無劍、有心無力」,那麼當前在法律依據充分的條件下,則要克服「拔劍四顧心茫然」的畏難情緒,拿出敢於亮劍的精神,在執法監管實踐中逐步推動「長臂管轄」條款的探索適用,切實維護資本市場秩序和投資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