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三個規定》的一點淺見

2020-05-18     法律讀庫

原標題:關於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三個規定》的一點淺見

作者:邱鵬宇,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2015年,中央印發了《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的若干規定》《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以下簡稱《三個規定》),這三個文件就如三把利刃,直指司法活動中的暗箱操作行為,希望能真正保障司法活動的獨立性、公正性、廉潔性。司法改革以來,中央進一步加大力度,不斷督導檢查,不斷出台舉措,殷殷之情,拳拳之心,都是在為實現法治國家而不懈努力。而在不斷的司法實踐中,總有一些感受,想說一說,聊一聊。

1.《三個規定》的背後,是要我們謹記自己的身份和職責

十幾年前大學入學之初,便認識了一個詞,叫"法律職業共同體"。那時對這一概念還僅僅停留在"學的一樣、工作性質相同"這一層面上,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只是考試中的一個考點罷了,甚至對"配合"兩個字不太感興趣,而對"制約"有莫名的好感。工作後,發現在許多時候我們都是相互配合的。一個案子從偵查到起訴,再到宣判,證據鏈條是逐步完善的,而完善的過程離不開每一位參與者的努力,沒有配合,一個案件的順利結案簡直是無法想像的。這時才對何為"法律職業共同體"有了更加清晰和深刻的認識。

但時間日久,我們是否忘記了最初的承諾?"法律職業共同體"是否蛻變成了"利益共同體"?公檢法之間、公檢法與律師之間等等,是否輕易的由"定天下三分魏蜀吳",變成了"宴桃源豪傑三結義"?現在念叨"互相制約"這四個字,也許顯得書生氣太足,卻也值得每一個司法者思考。互相制約,保持距離,絕不是不通情理,更不是六親不認。而是要每一位司法官謹記自身的職責,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起訴,法院審判,律師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辯護,每個人站在自己的位置上,行使自己的職權,才能確保案件得到公正審理,確保當事人罰當其罪,確保法治在每一起案件中得到體現。

但是我們有時能發現,實踐中本應相互制約的地方,卻有相互發酵的現象。這讓我想起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院長何兵的一段話:"公檢法人員,大多來自升斗小民之家。入職之初,仍然記憶著普通人民失敗和困苦,弱小和無奈,努力和希望……點點滴滴,仍在心頭。但入職時間越長,他們與普通人民交往漸少,檢法人員相互交往日多,互相發酵和激勵。他們看到的,更多是卷宗里一張張冷冰冰的證據,一條條幹枯的法律。天長日久,他們變了。"雖然變質的是少數,但這足以使我們警醒。領導幹部插手辦案,干預司法活動,當事人吃請等等行為,在該拒絕時就要拒絕,該上報時就要上報,這不僅是《三個規定》所要求的,也是自身職責所要求的。即使有一天,我們中的一些人已經身處廟堂之高,也別忘記了在江湖中奔波的人們,不要忘記民生之艱難,不要因為一己之私,使當受處罰的人逃脫制裁,使完全可以免於刑罰的人經受牢獄之災。

2.《三個規定》落實的前提,是要放開司法官的手腳

司法責任制改革以來,司法官的權力逐步放開,對案件結果的裁量權也逐步加大,當然伴隨而來的也是責任終身制。我們看到放權以來司法官越來越能全身心投入到案件的辦理當中,但是在放權過程中,卻也有著些許的不足,突出表現在對司法官信任不足。"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這句話耳熟能詳,道出了"權力"的弱點——極易尋租,滋生腐敗。但是這能不能成為束縛司法官手腳的理由?《三個規定》實施的目的,是要讓司法官大膽辦案,有人干預辦案的話有法律和組織為你撐腰。但在實踐中,在有些地方,"審批制"又有回潮現象,已經下放的權力又有要收回去的跡象,亦或者反覆督查、動輒通報。這一方面可能是放權以來確實有部分司法官肆意使用權力,任意不捕不訴、量刑畸輕畸重,導致司法不公出現,因此上級決定要對司法權力加以限制。但另一方面,是對司法官疑慮有加,而信任不足,而我認為,充分的信任是《三個規定》落實的前提。在權力下放的過程中,總能看到上級的顧慮,顧慮會不會導致權力濫用?會不會導致司法活動失控?因此總是想方設法的加以制約。權力應當得到監管,但是監管不等於束縛手腳。當司法官對案件的裁量沒有最終決定權的時候,勢必會使得他們更多的考慮的是如果嚴格按照規定進行記錄、登記,對自身前途會是什麼影響,而不是法律規定,更不會考慮社會效果——這也是人之常情。再加上責任終身制,會使得有些司法官因為怕麻煩,從而採取選擇性司法,這是違背司法規律的,更容易產生司法不公。

更進一步說,權力下放一定會導致權力濫用嗎?我看未必。權力下放並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精兵簡政的需要,是小政府、大社會的需要,也是司法責任制的應有之義——沒有實質權力,為何責任終身?權力下放後,對上級的監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對陽光司法提出更高要求,也對司法官本身的職業道德和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權力下放過程中的顧慮,與其說是對權力的懷疑,不如說是有些地方,有些領導幹部對失去權力的恐懼,對監管能力不足的無奈,而這才是我們真正需要克服的。大膽放權給司法官,用人不疑,疑人不用,同時加大外部監督,如人大監督、群眾監督等等,提升上級監管能力,促使司法活動在陽光下進行,在司法官履職時給予更多的關愛和鼓勵,我相信絕大多數的司法官,不會拿自身的前途和命運開玩笑。

3. 對記錄者的保護機制還有待完善

追責問責,是對司法權力的強有力監督,是對司法腐敗的有效震懾。而保護機制,更是對司法官獨立辦案,不受外界干預的有效保障。《三個規定》里對干預司法活動、插手辦案等行為如何懲處有詳細的規定,對不嚴格進行登記、記錄的司法官,也有懲處舉措,但對如實記錄、登記者的保護,僅僅用一條加以規定。缺乏保護機制的規定,在實踐中勢必會大打折扣。

前文提到,就目前的體制來說,司法官的前途,往往掌握在領導幹部手中,而對領導幹部插手辦案、干預司法活動進行登記和上報,是需要莫大勇氣的。當領導幹部"言出法隨",又如何要求司法官"犯顏直諫"?絕大部分的司法官就是你我身邊的普通人,有家庭,有親人,有生活上方方面面的壓力,有對榮譽和升遷的嚮往,當然更有對被處分和被冷落的顧慮。因此在規定當中,要不斷完善保護機制,體現出對敢於說真話,敢于堅持原則的司法官是有保障的,是有相應激勵措施的,只有這樣才能讓司法責任制真正貫徹到底,才能促使司法官心無旁騖的行使司法權,使《三個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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