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對現行《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正,取消了對公司最低註冊資本額和股東出資繳納時間以及出資形態三個方面的法定條件的限制,改而由公司股東自行通過公司章程予以確定。該次修正後,對於股東出資義務在何種情形下可「加速到期」的問題,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均存在不同的認識,對於該問題,筆者在《公司股東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一文中,已就加速到期的概念、類型、爭議等進行了相應的闡述,故在本文中,便不再贅述。本文擬著重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的相關意見,就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問題進一步進行淺析,以期能對同行辦理相關案件有所幫助。
一、當前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公司在破產或解散清算的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法律規定
對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問題,目前在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僅有兩種,分別是《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在公司破產程序中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上述兩條法律規範明確規定公司在進入破產程序或者進入解散後的清算程序時,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前述規定的法理基礎在於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或者進入解散清算程序時,可能將歸於消亡,因此必須將公司資產予以清收、盤點,以了結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的觀點,公司資產中,股東認繳而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因其屬於公司與股東間「股之關係」進而附屬於公司這個實體,在公司消亡後「股之關係」就將不復存在,所以這種「股之關係」必須在公司消亡前的破產、清算階段予以解決,進而在此階段應當要求股東出資額加速到期。
(二)公司在非破產或解散清算的情形下,可能用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法律規定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國當前法律體系中,明確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僅《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和《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破產加速到期和解散清算加速到期。然而,在當前實務操作中也有認為除上述兩條法規定之外,還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實現股東認繳出資尚未屆期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執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和《執行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來看,相應的責任主體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然而,在2013年12月《公司法》修正後,對於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股東即便未予以繳納似乎也難以構成所謂的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未繳納出資。
二、如何理解與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理解
關於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和責任,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即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的義務,包括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出資義務和公司增資是股東的出資義務。
根據行為方式的不同,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表現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新出資義務。未履行出資義務是指出資期限屆滿後,股東根本未出資,具體包括拒絕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等。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東只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未按規定數額足額出資。不適當履行是指股東的出資時間、形式或手續不符合規定,包括遲延出資、瑕疵出資等。
對於《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理解,應從該條文的整體進行理解和解釋。根據文義解釋,該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是針對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屆期而未履行或為全面履行的情形。根據體系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為全面履行」亦是如此。故第十三條第二款不能作擴大解釋以適用所有出資未到位的情形。
(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屬於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一項規定,但就該條款所產生的債權人請求權,其法理基礎在學理上有不同的解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的觀點,認為其系基於債權人代位權原理。在本文中,筆者重在論述《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及其法理,限於篇幅不宜做過多延伸,因此,對於債權人代位權理論在此不予贅述。
對於《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的觀點,《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在規制目的上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中確立的出資瑕疵的股東應承擔無限責任、連帶責任、多次責任規則進行糾偏,進而在該款規定中按照「債權代位權」的機制對股東責任進行了明確和限定。債權代位權發揮作用的前提是次債務(類似於股東對公司所負的繳納股款義務)清償期已經屆滿。在次債務清償期尚未屆滿(類似於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情形下,適用上述規則顯然有悖於規則的目的。
三、債權人保護的例外規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的觀點,除了在破產、解散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對於債權人的保護存在例外規則。即:在非破產、清算情形下主張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原則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個結論是建立在股東出資與單個債權人利益保護之間沒有直接、保護公司全體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之上。但如果單個債權人在債權成立之時,對股東的出資有充分的確信和依賴,而且股東在很大程度上也向債權人強化了這種確信和依賴,此時就可以參照有關規則確認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在可參照適用的規則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條對債務人故意製造其債權未到期的情形進行了規制,即債務人惡意延長其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撤銷該延長的期限。這一規定所針對的情形與因出資期限未到期而債權人無法獲得救濟比較相似,可以作為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參照適用規範。但在適用該規定時,須嚴格把握法律要件,最主要的就是對「惡意」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認為:在公司對特定的債權人負擔債務時,如果股東就其尚未到期的出資向債權人提供了安慰、支持或不改變出資期限的承諾,該債權人基於此與公司締結了債權債務關係,此時就可視為債權人對股東的(在特定期限)出資具有了確信和依賴。此後,股東隨意延長出資期限的,便可認定股東對該債權人具有「惡意」並將會產生損害。故,在此情形下,債權人起訴請求該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時,人民法院可基於前述撤銷權的法理予以支持。
對於公司股東出現惡意延長出資期限,屬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對此,完全可通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刺破公司面紗,主張否認公司獨立人格,要求股東連帶承擔債務,進而實現債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的觀點亦存在偏頗之處,因為加速到期的前提是未到期,若是因債權人是基於股東的安慰、支持或不改變出資期限的承諾而建立債權債務關係,在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時,加速到期也只能是針對延長之後的出資期限,即在原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可主張股東的出資義務就延長後的期限加速到期。
四、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的觀點,在現行立法上,破產、清算情形下具有加速到期規則,非破產清算情形下沒有加速到期規則。從立法論上講,如果要適用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只能在公司破產或清算的情形下開展。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此觀點進行論述。
(1)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目前僅《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和《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公司出現破產和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時,對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有著明確的規定。在公司未進入解散清算或者破產程序的其他情形下,債權人要求公司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2)對於《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理解,應從該條文的整體進行理解和解釋。根據文義解釋,該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是針對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屆期而未履行或為全面履行的情形。根據體系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為全面履行」亦是如此。故第十三條第二款不能作擴大解釋以適用所有出資未到位的情形。
(3)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對現行《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正,將實繳資本制改為了認繳資本制,為了適應這一制度的改變,國務院先後發布《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通知》和《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上述規定建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從商事外觀主義的原則來看,股東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包括債權人在內的社會公眾公示了其認繳資本的實繳時間,債權人若在此情況下仍與公司進行交易,應視為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實繳時間尚未到期的實際情況,故在其債權得不到清償時要求股東提前到資,構成對股東期限利益的違反,不具有正當性。
(4)從公司人格獨立理論來看,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民事法律主體,公司的行為與股東的個人行為相分離,彼此獨立,即公司股東在一般情形下對公司的行為和債務不承擔責任。若只要出現公司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的情形,便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在實質上是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否定,與法律創設公司制度的初衷相背離。
(5)從保護債權人權利的角度來看,保護債權人權利一直都是公司法重要的立法目的與價值目標之一。股東未出資的金額都有一定限額,如果允許單個債權人通過訴訟直接向股東主張清償責任,將會造成對其他債權人的不公平,無法平等地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6)若股東在公司債務產生後,通過變更公司章程延長出資期限,或著出現認繳期限超長,而公司償債能力明顯不足,債權人可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刺破公司面紗,主張否認公司獨立人格,要求股東連帶承擔債務,進而實現債權。同時,對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的,也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即債務人惡意延長其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撤銷該延長的期限。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明確指出,對於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清償債務的問題傾向以下意見:「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 那麼其往往也資不抵債, 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或者有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此時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公司已經符合破產條件, 所以更應當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單個的債權追及訴訟不盡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的精神。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 進入破產程序後再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最終在真正意義上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在類似訴訟中, 法院應當注意向當事人釋明, 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其股東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 債權人有權啟動破產程序。」
綜上,在當前的認繳資本制下,無論是從司法實踐還是從學理分析來看,對於非破產和解散清算的情形,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均不應得到支持,債權人提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必須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進行。若允許債權人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既違背了認繳制度設立的初衷,也突破了《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對公司獨立人格否認的條件。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要做好單個債權人與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衡量,同時也要注意區分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公司「沒有現實財產(尤其是現金)清償債務」兩個概念之間的區別。在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債權時,應從破產角度著眼兼顧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移送破產的規則,便是當前我國在司法實務中通過破產程序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的生動實踐。
作者:覃明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