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同「簽字蓋章」及「簽字、蓋章」的理解

2019-08-02     狹縫中的世界

導讀

合同條款中一般會設置生效條款,常有「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或「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等表述,許多合同簽訂方,甚至律師對該條款不甚在意,但該種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卻可能引起合同效力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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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案例

1.認為簽字和蓋章不需要同時具備

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與中國工具機總公司、北京牡丹園公寓有限公司進口代理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申字第7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一審期間司法鑑定結論,《協議書》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與工商檔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家具商城對該鑑定結論予以認可。《協議書》上蓋有家具商城真實的公章,雖無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的簽字,但足以表明《協議書》是家具商城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上雖只有工具機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而無工具機公司的公章,但工具機公司並不否認《協議書》的真實性。一、二審判決認定《協議書》真實有效並無不當,家具商城否定《協議書》的真實性及其效力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2. 認為簽字和蓋章需同時具備

(1)浙江順風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發展銀行寧波分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

最高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中所表述的「簽字、蓋章」中的頓號,是並列詞語之間的停頓,其前面的「簽字」與後面的「蓋章」系並列詞組,它表示簽字與蓋章是並列關係,只有在簽字與蓋章均具備的條件下,該協議方可生效。雙方當事人該項約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實,應認定為有效。另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還款協議》內容看,其專門設定了雙方加蓋公章與負責人簽字欄目,在該協議中寧波分行既簽署了負責人姓名也加蓋了單位印章,而順風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未加蓋單位印章。由於順風公司未在《還款協議》上加蓋單位印章,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因此,寧波分行依據該協議主張權利,事實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還款協議》已生效,並依照該協議約定的數額判決順風公司返還貸款本金不妥,應予糾正。」

(2)深圳市易久商貿有限公司、雞西金源農場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7)粵03民終5537號)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認為:「《品牌授權合同》第3.1項規定:「本合同生效的條件:雙方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上簽字、蓋章」。根據合同約定,「簽字、蓋章」確為兩項並列的詞組,而非選擇關係,只有在簽字與蓋章同時具備的條件下,合同方才生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簡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從法律規定來看,簽字和蓋章具有平行的效力,若合同無附條件生效或附期限生效的約定,只要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具備其中之一即視為合同生效。

但上述浙江順風和深圳易久兩案中,最高法院和廣州高院均認為若約定「簽字、蓋章起合同生效」,簽字和蓋章則是並列關係,那麼簽字和蓋章同時具備就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所以必須簽字和蓋章同時具備的情況下,合同方可生效。

筆者認為法院將簽字和蓋章同時具備作為了一種附條件生效合同的「條件」。但對於附條件生效的合同而言,所謂條件,應當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簽字和蓋章在一般情況下其實是同一種行為,即對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確認。只要簽字或蓋章的行為能夠代表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需要設置兩個意思表示的條件。所以對於「簽字」和「蓋章」到底是否應該同時具備,不應當僅以無簽字或無蓋章為由,認定合同未生效,而應審查簽字或蓋章行為是否為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按照社會公眾的通常理解、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採取有利於維護交易穩定和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來進行認定。

由於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存在不同的理解,故建議交易雙方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注意以下幾點:

1、若非真實意思的表示,未簽字或未蓋章方應自始至終否認合同的效力,並且不能實際履行合同,若合同經實際履行,則視為對合同效力的追認;

2、若交易對方簽字人非法定代表人,需留存簽字人的授權委託書;

3、為避免合同不生效的風險,相關條款表述應為「本合同自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代表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轉引自公務員考試常識積累,富答法律諮詢編輯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AAgAXWwBUcHTFCnf9Axz.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