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繼子女如何取得繼父母遺產的繼承權?

2022-10-17     晴捺生活

原標題:普法:繼子女如何取得繼父母遺產的繼承權?

父母與子女之間因其特定的身份關係,產生權利義務,但這種情形並不一定建立在血緣的基礎上,因為姻親關係能發生變化。

重組家庭,根據法律的規定,夫與妻之間不能夠逃避扶養義務,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無論繼子女是否已成年,仍可能因現實形成扶養的關係。

法律上有擬制血親一說,所謂擬制,從字面意思理解即非自然形成,而是因社會制度規定形成,雙方本來沒有血緣關係,卻不影響權利和義務與血親無區別。

參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72條第2款: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再如繼承編,法定繼承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這裡所說的父母、子女,就包括了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繼子女。

從本規定就能看出,重組家庭,客觀上建立起繼父母和繼子女關係,不必然意味著雙方可以在法定繼承的範圍內互相繼承遺產,扶養關係是不可缺少的條件。

當然,繼子女取得繼父母遺產的繼承權,或者反過來,繼子女作為被繼承人,繼父母獲得其遺產份額,還有其餘方式,需要結合婚姻家庭和繼承編的規定,加以分析。

繼子女如何取得繼父母遺產的繼承權?

案例分享(案中人名皆為化名):

柳某是晚婚人士,因經濟條件較為窘迫,在婚戀市場不吃香,30餘歲才經人介紹認識第一任妻子馮某。

馮某曾離過婚,與前夫育有一子小凡,兩人結婚時小凡僅八九歲,因為生父很不負責,繼父柳某對他視如己出,精心撫養教育,小凡十分親近繼父。

轉眼10餘年過去了,原本恩愛的夫妻感情破裂,柳某與馮某離婚,搬出了他的房子,再未回來找過馮某和繼子小凡,雙方因種種現實原因失去聯絡,但多年後小凡卻因遺產繼承的問題,與繼父再組家庭的「繼女」對簿公堂。

原來,柳某外出打拚後逐漸積累了一定的身家,有了房和車,考慮到自己年紀大了,柳某想再找個伴,互相扶持度過餘生,於是積極相親並認識第二任妻子湯某。

湯某也有過一段失敗婚姻,離婚後帶著女兒小媛獨自生活,小媛成年並有了自己的事業後勸母親再找個伴。

柳某和湯某結為夫妻,兩人年過半百都有了一定經濟基礎,即使無子女贍養也能相互扶養。

小媛忙於工作,與繼父關係尚可,但主要是母親湯某在做扶養之事,譬如十多年後柳某患了重病時,都是湯某忙前忙後地照顧著。

小媛和繼父柳某的來往,主要是幫其安排旅遊、節日送禮、日常問候關照等,等到柳某去世後,母女商量一番決定將柳某與湯某結婚前買的房過戶到小媛名下,但在公證時遇到問題。

因為柳某不僅有小媛這個繼女,前一段婚姻,他還有繼子小凡,小凡與小媛與柳某都無血緣關係,都只是柳某的繼子女,產生了繼承糾紛。

雙方繼承權是否一樣,如果不一樣,誰才有繼承權,或者繼承權的份額誰多誰少?

律師說法:

本案中,作為被繼承人的柳某去世時,一無父母,二無親生子女,也沒有留下遺囑或者遺贈撫養協議,就身後財產安排作出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應當默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涉案房屋就是柳某的遺產之一,根據法律規定應先由第一順序繼承人按份額繼承。

小凡的母親馮某,已經和柳某解除婚姻關係,不具有繼承權,小媛的母親湯某則能以配偶身份獲得繼承權。

唯一的問題在於,繼子小凡和繼女小媛,其生父母和柳某結婚的時間有先後順序,因此導致小凡和小媛在繼承權上產生了區別。

柳某多年來因記恨前妻,「恨屋及烏」,對繼子小凡也疏離,小凡無法與其聯繫並對其贍養。

湯某與女兒小媛在柳某病重時也未告知小凡具體情況,小凡直到繼父去世,小媛母女上門要求他放棄繼承權才得知此事。

因此若小凡享有法定的繼承權,其並不因虐待遺棄等情形而喪失,小凡也的確有繼承柳某遺產的資格。

原因在於,柳某與馮某結婚時,小凡年紀尚幼,受繼父撫養教育直至成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符合擬制血親的條件,在法律上與自然血親無異;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柳某和馮某可以毫不相干,和小凡卻是不能的,也就是說小凡與柳某第二任妻子湯某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則上應均等繼承份額。

考慮到湯某才是盡了更多扶養的義務、在柳某去世前十幾年與之共同生活的人,她應該占更多份額。

至於小媛,繼父柳某生前無需她扶養,無這方面的意思表示,雙方客觀上也沒建立起這項關係,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她不屬於繼父柳某的法定繼承人,無論何種順序。

結果

最終法院酌情判定湯某和小凡按照65%和35%的比例獲得柳某房屋的產權份額。

相關延伸

繼子女取得繼父母遺產的繼承權,一是如前例,按照法定繼承取得;二是繼父女通過遺囑遺贈,指定由繼子女取得。

遺囑和遺贈,只要滿足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繼子女即可順利獲得繼承權;反而是法定繼承較為複雜,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需要形成事實扶養關係,常見的情形有重組家庭時繼子女年紀尚幼,繼父、繼母與其共同長期生活、撫養教育;

成年繼子女,或也將因現實原因需要被扶養,繼父母長期穩定地為其提供生活支撐形成扶養關係;當繼父母有被贍養的需要,繼子女照顧其生活,經濟上幫扶,持續時間久且具備穩定性,也應認定扶養關係成立,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未因其他情況被剝奪權利的繼子女,可以取得遺產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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