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從1989年8月到1991年8月,鄧斌以江蘇省原無錫縣金城灣工貿公司、中光公司駐無錫辦事處等單位的名義,以聯合經營和做外貿生意為由,大肆非法集資,共計非法集資32億餘元。全案涉及江蘇、廣東、北京、上海、浙江、湖北、山西等7省市368個一級集資單位以及包括鄧斌、姚靜漪、黃桂芬等在內的31名個人。至案發時僅還本金15.9億餘元,欠本金16.2億餘元,債權債務相抵後,實際虧損高達12億元。更為嚴重的是,非法集資腐蝕了一批黨員領導幹部,誘發了一連串的經濟犯罪。
1995年11月13日,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鄧斌犯受賄罪、貪污罪、投機倒把罪、挪用公款罪、行賄罪,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5年11月29日,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鄧斌被執行死刑。
案件背景
鄧斌等人開展非法集資活動之時,正值全國經濟的高潮。他們拋出高利率、短周期的集資把戲,使許多投資者忍受不住高額利潤的誘惑和刺激,蜂擁而至。本案發生較早,當時尚缺乏認定的依據和經驗,案件自身有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具有較強的蒙蔽性。當時我國刑法尚沒有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罪名。
意義與影響
鄧斌案是在我國剛剛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時出現的新類型的特大經濟犯罪案件。案情披露後震驚了全國,引起了中央領導的高度關注。此案的審理,對促使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更加嚴密,對促進立法部門加大懲處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新型犯罪行為,特別是對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罪名的研究和設立,起到了推動作用。
1993年,國務院發出《關於堅決制止亂集資和加強債券發行管理的通知》,規定任何地區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准在國務院有關規定之外以各種名義亂集資。1995年,我國出台了一系列金融方面的法律,其中,《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正式確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