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在你們車上,沒個幾十萬別想了事!」福建廈門,17歲女學生在乘坐公交車時,突發疾病死亡!事後,其家屬向公交公司索賠未果的情況下,一紙訴狀將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近30萬元。法院怎麼判?
據了解,事發當天,17歲的女高中生麗麗像平常一樣坐公交車去上學,車子行駛到半途,麗麗突然感到身體不適,堅持不下去從座位上滑落,一頭扎在後排座位的中間過道上,嚇得其他乘客連連尖叫。
公交司機聞聲,趕緊將車停下,隨後及時撥打120並疏散了其他乘客。20分鐘後,麗麗被趕來的120趕來接走搶救,後醫院診斷是「先天性心臟病」,將麗麗送去ICU,可令人惋惜的是,麗麗最終還是搶救無效死亡。
事後麗麗的家屬認為,公交司機沒有對麗麗採取急救措施,而是站在原地等待,沒有盡到救助義務,於是要求公交公司賠償麗麗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各項損失近30萬元。
而法庭上,公交公司辯稱,麗麗的死是自身疾病造成的與司機無關,同時,司機在得知麗麗暈倒後,立即撥打了120,已經盡到了救助義務,自己不該承擔任何責任。
那麼,本案在法律上該如何評價呢?
一、本案的爭議焦點在公交公司是否對麗麗履行了救助義務
《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公交車而言,雖然它空間不大,但由於乘客都是不特定的公眾,所以它仍然是一個公共場所,只不過相對封閉而已。因此,公交司機及其所屬的公交公司作為該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對車內的乘客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否則乘客因此受損害的,公交公司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在本案中,雖然麗麗之死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但這並不能否認公交公司在她發病後應對她盡到的基本救助義務。這種救助義務正是法條中「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體現。
二、被告公交公司已對麗麗盡到了救助義務
針對原告的主張,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發時車內的監控錄像。其中顯示:麗麗從發病倒地被抬上急救車送往醫院,這個過程經歷了17分鐘。從救助時間上看,公交司機的行為並未延長救助時間。
在法律上,對「安全保障義務」的界定一般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在裁量的過程中,法院應當結合被告具體的職業、身份,並結合一般人的常識判斷等具體認定。
本案中,因為心肺復甦系專業的醫療技能,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在不清楚麗麗發病原因的情況下,公交司機作為非專業的醫療人員,是不可能對麗麗實施急救措施的。因此,不能把司機未採取心肺復甦術救助麗麗的行為視為未盡救助義務。
三、被告公交公司無需對麗麗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
結合上述分析,法院認為:麗麗在8歲時就被診斷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發作頻率為每年1到2次,猝死風險很高。麗麗不幸去世系自身的健康原因所致,而被告的公交公司在事發時行車穩健,且在事發後對麗麗盡到了基本的救助義務,故被告對麗麗的死亡沒有法律上的過錯。
綜上所述,麗麗父母的訴求同時缺乏事實依據和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一審後駁回了他們的訴求。
總之,本案雖然僅是一審完畢,但如果麗麗的父母不服一審判決後上訴,基於一審已經查清了全部的案件事實,二審也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