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調崗算曠工?年假沒休能得到補償嗎?法官教你如何保護合法權益

2020-04-30     華龍網

華龍網-新重慶客戶端4月30日9時訊(記者 李裊)「五一」國際勞動節來臨之際,今(30)日,重慶一中法院聯合轄區江北區法院發布典型案例,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可據此更好地保護自身權益。據悉,2019年,重慶一中法院轄區兩級法院共受理勞動爭議民事案件14108件。重慶一中法院結案1327件,結案率達97.57%。

不接受粗暴調崗被辭退 獲賠5.4萬餘元

家住渝北區的曾某是某物業管理公司的一名物管員,2008年5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曾某的工作地點為重慶市,某物業管理公司有權根據工作需要調整曾某的工作地點等。合同期滿後,雙方兩次續簽勞動合同,約定延續原勞動合同內容。

2018年7月,某物業管理公司通知曾某被調整到奉節縣某項目協助開展物管工作,曾某懇請公司考慮家庭特殊情況收回調整通知。此後,該公司再次通知曾某到奉節某項目報到,曾某認為公司的調崗不合理,仍到之前渝北的項目上班。

不料,該公司以曾某不服從安排和曠工為由解除了與曾某的勞動合同。曾某則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認為,曾某自入職以來一直在渝北區工作。某物業管理公司在渝北區的項目並未取消,也沒有舉示證據證明曾某工作地點的調整是出於公司生產經營之必需。雖然渝北區與奉節縣同屬於重慶市管轄區域,但二者相距數百公里。該公司的調整行為將顯著增加曾某的工作、生活成本,對曾某的工作、生活有重大不利影響。因此,該調整不屬於企業用工自主權的合理調整,不具有正當性。

同時,曾某在知曉調整通知後,第一時間向公司反映了工作地點調整對生活的影響,希望公司能夠撤銷通知。在公司堅持不正當調整的情況下,曾某仍準時到原工作崗位上班,以積極的方式對待公司的調整。某物業公司以曾某不服從安排和曠工為由,解除與曾某的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據此,法院判決某物業管理公司向曾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600元。

法官說法:

勞動合同雖然約定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但不代表用人單位可以濫用該權利,人民法院仍應審查用人單位調整行為的正當性。如是否確為生產經營之必需;是否顯著降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是否對勞動者的工作、生活有重大影響;是否對勞動者具有侮辱性、歧視性等。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於用人單位的不當調整行為,勞動者切莫採取曠工等消極方式對待,而應採取向用人單位遞交意見書、堅持到崗等積極方式反映自己的意見,促使用人單位糾正之前的不當調整行為。

帶薪休假未休完 工資補償三倍付

牟某曾是一家公司新能源板塊總經理,他與某公司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保證每年不少於15天的年休假。2018年10月1日,牟某從公司離職,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及未休年休假工資、經濟補償金等。訴訟中,牟某自認2018年已休年休假5天。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認為,當事人約定高於法定年休假天數或工資報酬標準的,均合法有效,不屬用人單位單方給予勞動者的勞動福利,未休假均可按約定或法定標準支付工資報酬。合同約定牟某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按照相關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牟某自2016年12月1日入職,至2017年11月30日連續工作滿12個月,此後就可享受帶薪年休假。至2018年10月1日牟某離職為止,折算牟某2017年應享受年休假天數1天,2018年11天,尚有7天的年休假未休。

據此,法院判決用人單位按法定日工資收入300%的標準,向牟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法官說法:

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約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年休假天數、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高於法定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約定或者規定執行。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約定高於法定標準的年休假天數,用人單位未安排休年休假的同樣應支付未休年休假3倍工資。

遭遇工傷一段時間後辭職 他主張的經濟補償金獲支持

秦某於2008年7月入職某貨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該公司為秦某參加了社會保險。2016年9月,秦某在駕駛車輛運送礦石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鼻骨等多處受傷,此後被認定為工傷。一個月後,秦某回到了公司上班。

2017年1月,秦某的傷情被鑑定為十級傷殘,無生活自理障礙。經某貨運公司申報,秦某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140元。2018年12月,秦某以受傷部位經常疼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不適合在公司上班為由,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解除與某貨運公司的勞動關係、某貨運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等。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認為:五至十級工傷職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

該案中,秦某因工緻殘,並被鑑定為十級傷殘。秦某提出與某貨運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判決解除秦某與某貨運公司的勞動關係、某貨運公司支付秦某經濟補償金7.2萬餘元等。

法官說法:

工傷職工獲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能否同時取得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雖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不應限制理解為只有在用人單位存在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據此,工傷職工可以同時獲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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