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侯僑盼律師
案情簡介
張某與李某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2年7月2日登記結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後初期感情尚可,後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
2019年2月,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於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決書,該案認為 401室和405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判決張某與李某離婚,對於兩套房屋的分割請求未予處理。該判決已生效。
1985年9月25日,李某(乙方)與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地用拆遷公司(甲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將乙方現住的方莊房屋拆除,在成壽寺大隊第五小隊界內建造北房3間、廚房1間(8平方米)獨院,產權歸乙方所有。
在(2019)京0115民初6662號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某、李某均認可婚後共同居住於該院落內。
張某主張其於2000年與李某一起加蓋了西廂房,大概15平方米,還有一個約5平方米的鍋爐房,其對房屋進行過修繕,院內其栽種的葡萄、石榴也都在拆遷中獲得了相應的補償。
李某則稱西廂房及鍋爐房是在與張某結婚前就蓋好的,婚後因房子漏水確實弄了弄房頂子。
離婚後財產糾紛案庭審中,張某亦主張婚後與李某共同居住於被拆遷房屋內,結婚第二年對房屋屋頂進行了修繕,拆遷前2年建造了西廂房和鍋爐房,院內還種植了葡萄樹和石榴樹。李某對此不予認可,稱二人結婚10年並沒有共同在院內建造房屋。
2002年8月14日,李某(乙方、被拆遷人)與北京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拆遷人)就上述院落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乙方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住宅房屋5間,建築面積96.66平方米,非正式房(附屬物)共計21項;乙方現有在冊人口5人,實際居住人口5人,分別是戶主李某、之妻張某、之女李春玲、之子李惠忠、之外孫王威。
李某與其前妻育有3名子女,分別是李惠忠、李春惠、李春玲,其3人均認為前述被拆遷房屋的拆遷款屬於李某的個人財產,李某用拆遷款購買的401室和405室也是屬於李某的個人財產。
裁判要點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401室和405室均購買於張某和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無案外人主張房屋權利,張某以離婚後財產糾紛為由要求分割有事實依據。
李某主張成壽寺被拆遷院落內房屋屬於自己的婚前財產,其用拆遷所得購買的兩套房屋亦應當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
實務經驗總結
離婚糾紛中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財產在離婚糾紛中通常不予處理。
婚前房屋婚後拆遷,拆遷款購買的房屋離婚時分割涉及確認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需要重視,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才能依法分割,是個人財產的依法不能分割。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夫妻一方的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三十九條 【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八條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