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懲基金「老鼠倉」,《基金法》的修改應儘快提上日程

2023-09-02     皮海洲

原標題:嚴懲基金「老鼠倉」,《基金法》的修改應儘快提上日程

今年7月,浙江證監局公布的一則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滬上一家基金公司前基金經理劉某因職務便利獲取所管基金相關未公開信息,控制他人證券帳戶進行趨同交易,被處以30萬元的罰款。

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劉某於 2021年2月1日入職,參與其所管理基金產品的投資分析、投資決策等工作,直至2022年9月5日被停職。在此期間,劉某通過控制他人證券帳戶與自己所管理基金產品進行趨同交易,共計成交金額1760.24萬元,趨同交易累計虧損36.51萬元。為此,浙江證監局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劉某處以30萬元罰款。

「老鼠倉」無疑是基金業的一大毒瘤,伴隨著基金業的發展,基金「老鼠倉」也從未絕跡過。與此相對應的是,管理層對「老鼠倉」的查處也從未停止過。

但為什麼「老鼠倉」禁而不止,雖然這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老鼠倉」並沒有受到重罰,因此,對市場缺少震懾力,以至「老鼠倉」前仆後繼,不乏後來者。比如,這次浙江證監局對劉某的處罰,僅僅只是罰款30萬元,這對於拿著高額薪酬的基金經理來說,不過只是毛毛雨而已,這樣的處罰顯然有些輕了。

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並非是執法者的過錯,而是《基金法》不適應監管需要的緣故。就劉某「老鼠倉」來說,情節不算是特別嚴重情形,「老鼠倉」交易不僅沒有獲利,相反還虧損了36.51萬元,而且正如劉某自己所言,並未造成投資者經濟損失,所以對劉某顯然並不能實行「頂格處罰」,而是進行適中的處罰或適當的處罰。

根據《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劉某「老鼠倉」案沒有違法所得,再考慮到劉某「老鼠倉」案的情節並不特別嚴重,因此作為罰款30萬元,基本上是合適的。但30萬元的罰款對於拿著高薪的基金經理們來說,實在是撓痒痒了,沒有任何的震懾力。因此,《基金法》的規定是不合適的,處罰的力度太輕了。

實際上《基金法》的這一規定與《證券法》是不匹配的。現行的《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對於內幕交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劉某「老鼠倉」案屬於沒有違法所得情形,按照《證券法》的規定,處罰金額在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對照浙江證監局對劉某的處罰力度,罰款金額應為150萬元,這較之於30萬元的處罰力度明顯要重得多。

劉某作為基金從業從員,按照《基金法》對其進行查處,這是無可厚非的。但《基金法》與《證券法》不匹配的問題必須得到正視,不能讓《基金法》成了基金從業人員逃避法律嚴厲制裁的保護傘。畢竟《證券法》是證券市場的根本大法,其法律效力要大於《基金法》,《基金法》必須服從於《證券法》,《基金法》與《證券法》的不匹配之處,都應予以修改,直到與《證券法》保持一致。

而之所以會出現《基金法》與《證券法》不匹配的現象,原因就在於現行的《證券法》是2019年12月28日完成修改的,並從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而現行的《基金法》是2015年修訂的。《基金法》並沒有跟隨著《證券法》修改的步伐而進行修改,這就是造成《基金法》與《證券法》不匹配的原因所在。

所以,面對如今《基金法》與《證券法》並不匹配的各項規定,儘快對《基金法》進行修改應提上日程,以保持證券市場法律法規的一致性,這既是對《證券法》權威性的尊重,同時也是為了避免滯後的《基金法》成了基金從業人員違法違規的保護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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