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 不動產抵押了卻沒登記,損害賠償責任怎麼擔?

2019-12-12     銀川法院

借給他人20萬元,擔保人對債務進行擔保並約定用自己名下房產進行抵押,各方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也未對房屋實際辦理抵押登記,同時債權人亦未在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主張過保證責任,保證人是否能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是否能就未辦理抵押登記房屋主張抵押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李明因需資金周轉向王勇借款20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由張蘭、劉義做擔保人,並簽字、捺印。該借條載明:「月息3%;擔保人張蘭、劉義以其名下位於某處房產做抵押,如到期還不清借款,出借人有權處置抵押房子。」

借條簽訂後,王勇向李明轉帳20萬元,但各方未就借條中所涉房屋辦理抵押登記。到還款期限,王勇多次催要還款無果後,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李明向王勇支付欠款20萬元,利息9萬元;張蘭、劉義對李明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蘭、劉義因未履行給王勇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而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擔保人張蘭、劉義既是保證人,又以名下房屋進行了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王勇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張蘭、劉義承擔保證責任。但王勇未在上述期間內向張蘭、劉義主張過保證責任,本案起訴之日保證人張蘭、劉義的保證期間已過,保證責任免除。

那麼在未辦理登記的抵押房屋的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應承擔何種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後,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張蘭、劉義作為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以使抵押權有效設立是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且張蘭、劉義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未進行抵押登記的過錯在於王勇,本案中張蘭、劉義應當對其未進行抵押登記的行為承擔責任。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情形,法律對擔保責任形態未作規定,本案中當事人也未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故認定王勇主張張蘭、劉義承擔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但張蘭、劉義應當承擔未辦理抵押登記的違約責任,責任範圍以抵押物價值為限。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李明向王勇償還欠款20萬元,支付利息9萬元;張蘭、劉義在抵押物房產價值範圍內對前述債務承擔責任。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my/7KarE28BMH2_cNUg0VL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