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家的亲戚要种地购买机械,向小编借了3万块钱,始终未还。小编 “隐晦”的要了几次,亲戚终于领会了,提出可以将以前的利息计入本金,一块算利息,过几年一块归还。这个小编可知道,这不是利滚利吗,法律应该不允许吧?可小编一查才发现,事情原不是这么回事。
在借贷关系中,将利息计入本金,再算利息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驴打滚”,法言法语叫做“复利”。很多人认为,复利是违法的,不受保护,实际上有些偏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利滚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条件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这是什么意思呢?这实际上说,要有一个结算过程。当借款到期后,我们算一算本金,再算一算利息。按理说,借款人应该把所有的钱还给出借人,这事就完了。可借款人说,这钱我还要借,钱还完了,再拿回来,多次一举,这样法律就允许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一个虚拟的还款和一个虚拟的借款,完成第二次借贷。表面上看,这是“利滚利”,实际上又和传言的“利滚利”不同。社会上的利滚利是每隔一段时间,利息又生利息,并没有一个借款到期,和一个虚拟交付的过程,实际上是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借款人接受条件的行为,违反了《民法》中交易自由的行为。
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强迫借款人接受条件的规定,还有借贷纠纷中,以房屋买卖合同代替担保合同。用简单点的说法就是,借款人拿房产抵押,可出借人却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旦还不上款,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这叫做“禁止流质契约”。大家都知道,房屋就算是抵押了,房子还属于我自己的,我要买可以选择低价贱卖,要买可以选择拍卖的形式,变现,无论采用哪种方式,也无论变现多少钱,都是我自己的选择,拿到钱,我再还给出借人。可是一旦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借款之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就没有选择了自由。这实际上,是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借款人签订下来的“卖身契”。借款到期未还,房子就归了出借人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通过上面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禁止强迫交易的,一旦违反了交易自由的原则,行为就无效。现实生活中,类似的问题还有砍头息,什么是砍头息呢?出借人放款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当做利息预先支付了,这部分钱称之为“砍头息”。也就是说,借款人并没有拿到手的,是已经扣除了利息的钱。这看上去很合理呀,不就预先支付了利息吗?其实并不是那么回事。
借钱是借款人获得了钱的使用权,使用后获得收益。你拿了别人的东西,当然要用使用费了,这个费用是用完了以后给的,比如我们借小黄车,用了再付钱,可砍头息是你还没有用,就先付使用费了,这违背经济规律的。另外,利息是按照全部款项按照比例计算出来的,可扣除利息拿到手的却仅仅是一部分资金,你还要按照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实际上是造成利息过高。所以早在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就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再后来《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都三令五申,不得收取砍头息,如果收取砍头息的,本金按照当事人实际收到的钱款计算。事先扣除的利息什么都不算,就当没有给过借款人。
有句话说“强扭的瓜不甜”,一旦强迫别人做交易,就会产生纠纷,这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同样适用。我们在把款项出借和借款人,要注意这些问题,避免纠缠不清,还造成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