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土地流转中的重头戏,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土地利用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实际操作中涉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各个方面,需要了解的内容较多。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详细讲解一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合法性认定的问题。
案情概述
B物质部是甘肃省兰州市的一家单位,其取得了A市政府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B物资部的批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批文后,完成了拆迁任务并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合建房合同》。后C公司将其在《合建楼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交由E公司享有和负担。至此,合建楼房事宜由B物资部与E公司按合同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物资部向相关部门发出报告,申请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E公司。后A物资部向申请部门发出撤回转让给土地使用权申请的报告,认为申请报告系他人伪造,要求停止给E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A市规划局与E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B物资部已经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又出让给E公司。同日,A市规划局就此事向A市政府请示。A市政府作出第42号批复,同意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收回;A市政府还作出第43号向E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B物资部不服A市政府的两个批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A市政府作出的两个批复。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A市政府第42号批复及第43号批复。B物资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第42号批复和第43号批复。
依法分析
在B物资部没有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的情况下,A市政府收回本部的土地使用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A市政府是先将已经出让给本部的土地重复出让,后又收回已经出让给本部的土地,这是严重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A市政府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不审查A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合法,就轻率地维持判决,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提出土地出让报告是他人伪造的情况下,不进行查证,仍依据土地出让报告作出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由此应认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批复应予撤销。
史律师评析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土地利用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实际操作中涉及回收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性质、有偿无偿的把握、回收审批机关、诉讼性质等问题。具体而言:
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从其法律性质上看,主要包括行政处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或者拆迁等国家方面原因的收回。
收回有偿和无偿性的把握
因行政处罚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不应当向使用者支付补偿费;因国家方面原因的收回,应当返还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税费以及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批准机关
多数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需具有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审批。在审批时,行政机关应当审查土地审批材料和发证材料的真伪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仍依据错误或者不全的审批材料做出予以审批的行政行为,因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收回土地使用权引发的诉讼性质
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收回”这一具体行为出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作为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