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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根据腾讯新闻报道,其从相关人士处获悉,中国证监会目前已经派驻调查组进驻深陷财务造假丑闻的瑞幸咖啡多日。此外,多位审计人员正在对瑞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瑞幸咖啡”事件进展
4月2日:瑞幸咖啡公布调查显示伪造交易价值大约22亿元
4月2日:瑞幸咖啡暴跌近80%盘中一度暂停交易
4月3日:实探瑞幸门店:订单潮涌 挤兑式消费!冲击波蔓延 “神州系”股票集体砸趴
4月3日:证监会:高度关注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对财务造假行为表示强烈的谴责。不管在何地上市,上市公司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市场的法律和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月5日:瑞幸董事长陆正耀回应财务造假:无论结果如何 都会承担责任
4月7日:瑞幸股价再崩近20% 董事长陆正耀被强平37亿质押爆仓
4月9日:平安回应参与承保瑞幸咖啡董责险:产品有清晰条款 故意违反属于免责行为
4月22日:银保监会副主席回应瑞幸事件:“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性质恶劣、教训深刻,银保监会将坚决支持、积极配合主管部门依法严厉惩处。”
4月22日:美国证监会SEC发文,警告投资者新兴市场投资存重大信披、财报风险。
4月27日:证监会调查组已入驻瑞幸 行使长臂管辖权
(根据“腾讯新闻一线”综合整理)
正文
瑞幸造假事件:
新《证券法》“长臂管辖”的试金石
作者:朱婷
2019年12月28日,新《证券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证券法》自1998年制定以来的第五次修改,也是在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改革方向下所做的一次“大修”。
2020年4月2日晚,在新《证券法》施行刚刚满月之时,美股上市公司瑞幸咖啡发布公告承认伪造22亿元人民币的交易额,引爆了瑞幸造假事件。
4月3日,证监会发布声明,表示高度关注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对该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表示强烈的谴责。
4月22日,银保监会回应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表示对财务造假行为始终保持“零容忍”。
可以说,瑞幸造假事件,在赤裸裸地挑战资本市场诚信原则底线的同时,也明晃晃地成为检验如何理解和适用新《证券法》“长臂管辖”的试金石。在此,笔者结合自己的研究和思考,谈点个人意见,供大家参考。
新《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该款规定就是很多人已经注意到的新《证券法》确立的“长臂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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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简陋,缺乏配套规则,离实际运用还有相当距离,好比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虽有虎威,但还不能“伤人”。
还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的具体实施受制于我国在国际合作、经济实力等方面法律未规定的因素。
笔者不赞同上述持消极论调的观点,笔者认为对瑞幸造假事件可以适用新《证券法》的“长臂管辖”原则,在法律上是明确的,在实践上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首先,新《证券法》确立的“长臂管辖”原则,采取的是“积极管辖”(第二条第四款)+“消极阻断”(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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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该款规定是在证券监管领域对域外管辖的阻断条款,是新《证券法》的重要制度创新之一。
如果说第二条第四款是“矛”,那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盾”,攻有“矛”,防有“盾”。如果两者组合发挥效力,那么新《证券法》规定的“长臂管辖”原则就绝不是没有牙齿的老虎。
相比于位置显眼的第二条第四款,许多论者忽视了位置略显隐蔽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难免导致对“长臂管辖”的误读误判。由此,我们也不难判断,对瑞幸造假事件是否适用新《证券法》进行管辖的主导权实质上掌握在中国证券监管机构手中。
其次,从目前披露的瑞幸造假事件看,已经基本符合“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条件。
正如中国证监会声明中所言,瑞幸咖啡是一家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经境外监管机构注册发行证券并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的公司。
但需要注意的是,据2020年1月8日瑞幸咖啡战略发布会披露的情况,瑞幸咖啡已成为中国最大连锁咖啡品牌,用户数已达到4000万,直营门店数量已达到4507家,在除上海外的各个主流城市的门店数量都居第一。
可以说,瑞幸咖啡的主要营业地就在中国,其飞速扩张和品牌升值主要依赖于中国广大的消费者群体,造假事件对境内市场秩序的扰乱是显而易见的,这一点恐怕仅从造假事件曝光后线下门店的“爆单”就可以加以充分佐证。
同时,一般而言,“中概股”的实际投资者多在境内,对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当然,这些只是初步判断,有些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
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新《证券法》专门新增第六章对投资者保护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其中的最大亮点就是首次将投资者保护机构写入法律,并将其作为一类法律主体赋予调解、支持起诉、集团诉讼的权利。
如果从新《证券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表述,以及近年来中国证监会设立并管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实践看,调查核实并确定瑞幸造假事件是否“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主动权实质上也掌握在中国证券监管机构手中。
再次,“长臂管辖”原则属于程序性规定,适用“从新原则”。
瑞幸咖啡承认的财务造假行为发生于2019年第二至四季度,时间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前。
有观点据此认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新《证券法》对瑞幸造假事件没有溯及力,自然也就不能适用“长臂管辖”原则。
笔者认为,《证券法》作为证券监管领域的基础性和综合性法律,对新《证券法》的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其中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前者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后者适用从新原则。新《证券法》确立的“长臂管辖”原则,不论是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还是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都是典型的程序性规定,应当适用从新原则。
当然,在具体定性处理需要适用实体性规定时,仍然需要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瑞幸造假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至新《证券法》施行后,则仍应适用修订前《证券法》规定定性处理;反之,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瑞幸造假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至新《证券法》施行后,或者在新《证券法》施行后仍有与造假行为紧密联系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则应适用新《证券法》规定定性处理。
事实上,调查核实并确定瑞幸造假行为是否具有前述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其主动权也实质掌握在中国证券监管机构手中。
最后,笔者想强调的是,虽然新《证券法》解决了“能不能管”的问题,但实践中更待解决的是“想不想管”“愿不愿管”“敢不敢管”的问题,这就对监管部门的胸怀、视野和担当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如果说在新《证券法》出台之前,监管部门是“手中无剑、有心无力”,那么当前在法律依据充分的条件下,则要克服“拔剑四顾心茫然”的畏难情绪,拿出敢于亮剑的精神,在执法监管实践中逐步推动“长臂管辖”条款的探索适用,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