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真实不等于内容真实

2019-12-11   法律常识讲堂

裁判要旨

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内容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认定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通知解除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26号

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207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组织机构代码71394626-9。

负责人:石先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组织机构代码73301744-0。

法定代表人:吴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城西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黄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陈帅,被上诉人歙县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黄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歙县城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歙县城西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歙县城西公司出示的关于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承诺是虚假的。中石化黄山分公司从未向歙县城西公司出具过任何承诺。歙县城西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5月27日、2005年4月27日、2007年11月1日的承诺均是伪造的。经鉴定,2003年5月27日的承诺与2007年11月1日的承诺上印刷字迹是同时期形成,倾向认为该两份承诺上的公章印文是同时期形成。2003年与2007年之间时间跨度长达四年多,打印的文字与印章不可能同时形成。一审对如此违背常理的事实仍然认定其真实性,显然错误。歙县城西公司出具的歙县片区加油站网点建设意向书也是虚假的,承诺内容不能与该意向书部分内容相印证,更不能反映承诺的真实性。中石化黄山分公司与高速公路产权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可比性。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歙县城西公司答辩称,三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所涉承诺函都是在200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白石头加油站转受让协议的同时签订的,歙县城西公司关于要求归还加油站的函及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承诺和说明是在各主合同签订当日形成,系代理人在起草诉状时不知三份承诺函形成于同一时间而导致,一审中已作出解释。承诺与网点建设意向书相互印证,中石化黄山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歙县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歙县城西公司解除与中石化黄山分公司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行为有效;2.依法确认歙县城南加油站属于歙县城西公司所有,中石化黄山分公司立即退出歙县城南加油站,将歙县城南加油站立即交付给歙县城西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中石化黄山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歙县城西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签订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约定歙县城西公司将歙县吴川村与南源口交接处玉龙山地块转让给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建设加油站,转让期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定的使用年限,同时将歙县城南加油站的建设经营权转让给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土地价款按每亩27.96万元,计5.15亩,转让价款为144万元,过户费用等110万元,地面建筑物拆除补偿费和土方平整工程费用131.895万元,合计385.895万元;歙县城西公司承诺将该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迟不超过2007年12月31日过户至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名下。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支付了301.895万元,余款84万元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名下30日内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同日,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向歙县城西公司及其股东出具关于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承诺,载明歙县城南加油站土地因政府调整土地范围,在左边地块未协调完毕之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按时过户至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名下不视为违约;受让方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时,即刻终止本次土地转受让协议;受让方单位内部发生重大重组时,即刻终止本次土地转受让协议;终止本次转受让协议时,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无条件将歙县城南加油站归还歙县城西公司,歙县城西公司不承担建站费用及其他一切经济补偿。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建设经营了该加油站。

2014年5月14日,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石化黄山分公司。歙县城西公司即要求中石化黄山分公司根据承诺归还加油站,于2015年11月3日致函中石化黄山分公司,要求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在接函后十日内将歙县城南加油站无条件归还给歙县城西公司,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是中石化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歙县城西公司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签订的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关于歙县城南石油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签订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实际已经获得歙县城南加油站的建设经营权,歙县城西公司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名下,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亦未支付84万元的余款。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名称、性质发生了变更,承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是歙县城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虽不是独立法人,但有自己的财产,其有权签订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并且也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转让款义务和建设经营的权利,其就有权作出相应的承诺。承诺是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延续,可以视为补充性协议,具有附随性,也是转受让协议存在的基础。且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自2003年至2007年间与歙县城西公司签订了三份转让协议(或意向书)、承诺函,中石化黄山分公司称其由于内部规章制度原因,无权代为承诺,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外部合同的相对方,歙县城西公司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的合作、业务往来均是通过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盖章确认,歙县城西公司有理由相信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有权代理其上级公司处理分公司的相关事宜,即构成表见代理。从其与高速公路产权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在经营期届满时无偿移交给合同相对方或其指定单位”,说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有权签订类似的合同,同样也有权签订承诺函,其区别对待不同的合同相对方显然对歙县城西公司不公平。歙县城西公司在获知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名称、性质变更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尽快归还歙县城南加油站,是其对解除权的行使,该通知自到达中石化黄山分公司时合同解除,中石化黄山分公司收到通知后未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歙县城西公司与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前身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签订的歙县城南加油站转受让协议已经解除;二、中石化黄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歙县城南加油站归还歙县城西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石化黄山分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中石化黄山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同期对外签订的合同,证明其对外签订合同除加盖公章外,均需法定代表人签字;二、白石头加油站决算的批复、黄山分公司加油站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的批复、歙县城南加油站结算的批复,证明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对案涉加油站的投资情况;三、歙县城西公司关于要求归还金山、白石头、城南加油站的函三份,证明歙县城西公司自称相关承诺及说明均是主合同签订当日形成;四、歙县城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五、任职文件,证明中石化黄山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是张伟;六、租赁协议及证照,证明歙县城西公司虚构租赁事实,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贷款。

歙县城西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同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同期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案涉承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必然联系,且其同期合同中也并非全部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二加油站投资情况无法判断,即使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五系一审证据;证据六中的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歙县城西公司以租赁合同所涉的三阳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为他人借款设定抵押,但该案执行已中止;该组证据中的两份租赁协议是伪造的。

歙县城西公司当庭提交一份2005年8月1日的油品购销合同,证明在该合同上中石化公司并无签字。

中石化黄山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一方是中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

庭审中,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口头提出对一审证据加油站网点建设意向书的形成时间、公章真实性等申请鉴定。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合同是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影响其效力,且中石化黄山分公司提交的同期合同并非都由其时任负责人签名,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相关加油站的建设投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四、五均系一审证据;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歙县城西公司提交的合同非本案中石化黄山分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歙县城西公司提交的案涉承诺记载的第一条以外的内容及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歙县城西公司(甲方)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乙方)签订的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第三章3.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并经乙方核票后于2007年11月15日前转账支付土地转让款170万元。待该加油站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乙方名下并经乙方核验后,30日内付清土地转让余款84万元。第四章4.4条约定,甲方承诺将该加油站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迟不超过2007年12月31日过户到乙方名下,否则即视为甲方违约。第五章5.1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5%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支付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则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5.2条约定,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将该加油站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乙方名下,甲方除需全额退还乙方所有已付费用外,还需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144万元、1578950元,合计3018950元。协议签订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对歙县城南加油站进行了建设、经营。因歙县城西公司未按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6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7月7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歙县城西公司尽快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

2013年7月,歙县城西公司与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案涉城南加油站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歙国用(2006)第116号)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案经歙县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歙县城西公司名下歙国用(2006)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歙县城西公司提交的关于歙县城南石油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承诺第一条载明“歙县城南加油站土地因政府调整土地范围,在左边地块未协调完毕之前,本协议第四章第4-4条到期未履行,不视为违约。”

2015年11月10日,歙县城西公司向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归还歙县城南加油站的函,载明“2007年11月1日,我公司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签订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一份。同日,该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关于歙县城南石油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承诺作为合同的补充件……望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十日内将歙县城南加油站无条件归还我公司。”中石化黄山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该函。

2015年12月11日,歙县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2007年11月1日,歙县城西公司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签订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同日,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向歙县城西公司及股东出具关于歙县城南石油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承诺。”基于该承诺及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的名称变化,歙县城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歙县城西公司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还分别于2003年5月27日、2005年4月27日就南源口加油二站、白石头加油站签订土地转让意向书及项目转受让协议,约定歙县城西公司将其南源口加油二站(金山加油站)、白石头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建设经营权转让给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在该两起案件中,歙县城西公司亦出示加盖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印章,标示日期分别为2003年5月27日、2005年4月27日的承诺,并在民事起诉状以及要求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归还加油站的函中称案涉承诺分别与所涉转受让协议系同时形成。

一审期间,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就标示日期2003年5月27日、2007年11月1日的承诺上印文的真实性、形成时间以及双方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所涉标示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的承诺、标示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的说明的形成时间等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的关于歙县城南石油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承诺上的印文与检材中印文系同一枚印文盖印;无法判断该承诺上的印文、字迹与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上的印文、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倾向认为标称日期为2003年5月27日的承诺与标称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的承诺上的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的印文是同时期形成;该两份承诺上的印刷字迹是同时期形成。倾向认为标称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的关于歙县城西公司加油站租赁合同(续租)的承诺上的字迹与加油站租赁合同(续租)中乙方代表签名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

本案所涉承诺与双方另三起案件所涉承诺上的印章均加盖在页面的右下角,内容系打印,落款日期系手写,印章未加盖在日期上。一、二审庭审中,歙县城西公司陈述本案所涉标示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的承诺与另两起案件中标示日期为2003年5月27日、2005年4月27日的承诺均系2005年形成,与2005年4月27日双方所签白石头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同时签订。

还查明,歙县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革曾担任中石化股份安徽黄山歙县分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承诺的真实性问题;二、歙县城西公司通知解除行为能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焦点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内容真实。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认定内容的真实性。在形式上,本案所涉承诺及双方另三起案件中的承诺上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的印章均盖在页面的右下角,内容文字系打印,而日期系手写,且印章没有盖在日期上,不符合通常的书写和用印形式;本案双方均持有项目转受让协议,而歙县城西公司提交的承诺仅其持有一份,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就涉及其重大利益处分的文件以便函的形式出具且自己并不持有,不符合常理;就该承诺的形成时间,歙县城西公司前后陈述不一,其在发给中石化黄山分公司要求其归还加油站的函以及起诉状中均明确该承诺与项目转受让协议同日形成,但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又称该承诺形成于2005年。案涉项目转受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1日,按歙县城西公司的陈述,在合同尚未签订的2005年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即就尚未签订的合同出具承诺,明显有违常理;且承诺第一条载明“本协议第四章第4-4条到期未履行,不视为违约”,合同尚未签订,何来“第四章第4-4条”?歙县城西公司的陈述显然有违常理。从承诺记载的其他内容看,“受让方单位名称发生变更,即刻终止转受让协议;受让方单位内部发生重组,即刻终止转受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或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法律主体的存在,也不影响其履约。承诺记载单位名称变更或重组即终止协议,明显有违法律和常理;而且,承诺第五条记载终止协议后,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无条件将案涉加油站归还歙县城西公司,歙县城西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经济补偿。该内容是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完全放弃其所有利益,而双方在项目转受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歙县城西公司未能按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名下,歙县城西公司除全额退还已付费用外,还需赔偿损失。承诺记载的内容与双方协议约定明显相悖,且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亦违背常理。歙县城西公司所举的中石化黄山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可比性,亦非合理解释。综上分析,本院对案涉承诺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中石化黄山分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对加油站网点建设意向书印章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焦点二:本案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是由于歙县城西公司未按约将城南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所致,对84万元余款的支付,中石化股份黄山分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根据前述分析,歙县城西公司据以解除合同的承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还存在漏判情形。歙县城西公司既请求确认通知解除合同有效,又主张返还财产,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应按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671元,由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 力

审判员:吴林丹

审判员:戴东辉

二O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纪杭

来源:海事商事法律报告lCMCL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