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保证人之一进行追偿是否导致其他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

2019-08-07   法律常识讲堂

债权人对保证人之一进行追偿是否导致其他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

答:是。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朱剑峰、杨群民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中均共同作为一个整体“丙方”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债权人赵如萍向朱剑峰进行催收,效力及于杨群民。

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终字第9号赵如萍与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朱剑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小编说明:此案例中债权人对保证人之一行使追偿权,其余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但案例有个事实是保证人共同签署确立保证关系的法律文本,即可视为这几个保证人之间为“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对于互相不知情或者单独与债权人签署保证协议的各保证人,是否属于“不真正连带”关系从而导致诉讼时效并不互相影响,有待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