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理解著作权侵权与救济?著作权侵权行为怎么判断?

2019-08-20     一休说知识产权

作者因作品创作享有著作权,传播者因作品传播享有邻接权,著作权和邻接权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许可,使用了其作品或邻接权客体,如果不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情形,就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侵权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权利人可因而获得法律救济。

01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断

著作权侵权(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是指一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具体说来,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7条和第48条(见下文)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对著作权的侵权。此处为广义的著作权侵犯,包括对邻接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47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48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认定只需有违法行为一个要件,无需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其行为是否导致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且在其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就可进一步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V.S.违约责任

行为人和著作权人签署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具体约定了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项、地域范围和期间,但行为人却(1)超越了许可或转让合同约定的权项或地域范围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或者(2)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或者(3)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就可能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对于此类情形,著作权人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著作权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1] 参见《合同法》第122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02著作权侵权行为

1.仅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47条共列举了11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根据上文法条的列举,前5种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但也可能同时侵犯作者的相关经济权利。第6种至第8种侵犯的是作者的经济权利,包括展览权、摄制权、演绎权、出租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也涉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出租权。第9种和第10种行为主要侵犯了出版者和表演者的相关邻接权。

2.可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48条共规定了8种需要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前5种侵权行为分别侵犯了出版者依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的邻接权。

有关第6种侵权行为的规定源自《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条约分别是对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等的补充和发展,被称为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公约。其中,技术措施(technological measures)是指权利人用于防止或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接触(access to)、使用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其部件,如网站为其网络数据库设置访问密码或其他能够控制接触作品或复制作品的技术。

3.互联网侵权行为

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现象屡见不鲜,涉及数字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包括WCT和WPPT,代表性立法例是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1998)。规制互联网著作权的法律既应积极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也应顾及网络社会与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需要,以免过度的权利延伸制约技术创新与社会发展。DMCA既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侵权信息审查的法律责任豁免,又为其责任豁免规定了界限,以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应规则包括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r principle)和红旗标准(red flag test)。

什么是安全港?当在大海上航行的船只遇到了大的风浪,它们可以就近来到一个安全避风的地方,等恶劣天气过去之后船只仍然可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航线中行驶。

在著作权法中,安全港规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具体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ISP”)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安全港规则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处。

除ISP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的“明知”状态外,如果侵权现象明显(如网络用户把正在院线热映的《波希米亚狂想曲》上传至ISP的视频网站),就像红旗在其面前飘扬,ISP就不能甘做鸵鸟,对它视而不见。因此,侵权通知程序及“红旗标准”就为安全港设置了界限,即ISP如果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但仍提供了帮助,就不能被免除辅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1]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网络“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安全港规则。《条例》第14条至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2]

,这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删除恢复”程序。

[3]

,此为防止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ISP错误删除或断链给网络用户造成了损失,权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参见17 USC512;DMCA Report,H.R.Rep.No.105-551,1998,pp.53-58。

[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14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15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23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16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1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3侵权抗辩

在侵权诉讼中,面对权利人的侵权指责,被诉人也可积极作为,一方面挑战原告的权利人资格和诉讼主题资格,另一方面可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抗辩途径。

1.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在作品涉及的三方利益之间,即在作者的利益、利用该作品的使用人的利益以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总体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公正合理的平衡。根据合理使用规定,对作品进行的使用既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判定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仅要看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情形,还要看它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为TRIPS 协定)第13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对此都有规定,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为前提(此为“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 Test)。

《著作权法》第22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使用属于法定许可。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对未经他人许可而有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侵权的法律制度。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措施。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一样,著作权的法定许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一般也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情形;第三,使用的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除此之外,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中,虽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事先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区别。与其他国家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相比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作者声明保留权利者除外,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特殊规定。著作权的法定许可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具体包括:

(1)教科书的法定许可

该项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使用的目的必须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国家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不属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大专院校的教科书就不适用法定许可;其次,使用的内容只能限于已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2)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该项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被转载、摘编的是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其次,能够转载、摘编的主体同样是报社、期刊社。其他媒体如出版图书的出版社的使用不适用法定许可。值得注意的是,有权发表不得转载、摘编声明的是著作权人,而不是刊登作品的报刊。实践中,许多报刊杂志经常声称“未经本刊同意,不得转载和摘编本刊发表的作品”。此类声明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有效。

(3)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该项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被使用的是音乐作品,而且是已经被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如果先前的录制是非法的,即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录制为录音制品,其音乐作品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对象。其次,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必须独立录制,其不能翻录他人在先录制的录音制品。

(4)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该项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播放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其次,播放的内容是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及已发表的作品,但是不包括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

3.使用属于法定“安全港”范畴。

4.著作权穷竭。在作品依法出售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即告穷竭,相关行为或不构成侵犯其著作权。

5.表达方式有限。例如,如果软件开发者能够证明,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因而其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其行为就不够成对原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1]

6.对所涉主题的使用为无意使用或偶然引用。例如,某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等在电影作品中的出现时间极短,就可能不构成侵权。

7.使用是为批评、评论或戏仿等目的,属表达自由。

[1]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

4经典案例

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案情回顾】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一审诉称:一、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新浪公司的独占权利,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意性。故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

天盈九州公司一审辩称:其起诉于法无据,足球赛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涉案转播的赛事呈现的画面具有独创性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二审法院则认为,体育赛事活动,无论是直播的还是录制下来的,因不具有独创性,而都不构成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案例分析】

1.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其中的“表达”,是指以文字、色彩、音符、线条和画面等方式,表达某种思想观念和客观事实;其中的“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相关表达的时候,融入了自己精神、情感和人格的要素。

就体育赛事的直播而言,会有若干台摄像机分布在赛场周围,从不同的角度对正在进行的赛事活动进行拍摄。摄像者是自然人,在拍摄的过程中显然会有自己不同的角度和取舍等,因而具有一定的个性要素。但问题在于,这些通过不同角度和取舍产生的个性要素,是否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以一场足球比赛为例,摄像的主要任务是尽可能准确地记录正在发生的赛事活动,摄像者在拍摄的过程中将自己精神、情感和人格融入所拍摄画面的空间就很小,显然达不到独创性的要求。在拍摄的过程中,即使某一个摄像者捕捉到了一个球员射门的独特动作,也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记载,而非摄像者的“创作”。

就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者录像来说,还有一个导播的问题。选择若干个画面中的哪一个,以及以什么样的顺序传播给社会公众,都会有导播个人的因素存在。然而,导播无论怎样选择画面,其基本原则仍然是尽可能客观地把正在发生的赛事活动传达给社会公众,融入自己精神、情感和人格的空间同样很小。从这个意义上说,导播选择和传送画面的活动,也没有到达独创性的要求。

2.在非网络环境的传统广播技术条件下,依据《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电视台所发射的广播信号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具体来说,如果中央五台获得了一项体育赛事的直播权,则它可以禁止其他广播电视台转播其电视直播,也可以禁止他人将直播予以录像。而且,享有直播权利的电视台在直播体育赛事的过程中进行的录像可以作为录像制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视台体育赛事直播或录播中所发射的广播信号到达了现有法律制度保护下的瓶颈区,产生了保护不足的问题。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虽然将作品、表演和录音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但是并没有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领域。我国在落实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时,通常是将最低要求纳入法律之中,因而,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以及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是将作品、表演、录音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而没有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领域。由于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网站截取电视台的广播信号屡见不鲜。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在网络上转播的时候,发射赛事信号的电视组织难以制止问题相应产生。

3.面对体育直播广播信号在互联网领域里的保护问题,国务院于2017年底提供相关专家学者讨论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修改稿,已经在相关的条文中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这表明,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完成,就网络环境中的体育赛事直播和录像而言,不仅可以通过“录像”获得保护,而且可以通过“广播信号”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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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gIHvsmwBvvf6VcSZCAo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