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改征地需基于公共利益吗?

2022-03-01     法律读库

原标题:工改征地需基于公共利益吗?

工改征地需基于公共利益吗?

作者:泓睿达

来源: 泓睿达

如题,我们城市的低效工业园升级改造,简称工改,对私人和民营企业名下的工业用地实施收回是必由之路,否则难以实现连片整备,产业集聚和优质项目引入。

但凡研究土地收回,必绕不过《土地管理法》,这部法律第45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第58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把两条放在一起,有三个差别:45条对象是农村集体用地(所有权),动词是“征收”,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58条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动词是“收回”,前提包含但不限于“公共利益”需要。

我简单区分一下,政府收走土地所有权,叫做征收,收走土地使用权,叫做收回。

但这不是重点,重点是征收农村集体地需要以公共利益为前提,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2019版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如果给这句话加入一个“,”号,应该加在哪里?

应该加在“以及”的前面。因为2004版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就是分别表述的,即基于“(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两种情况,都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而且2019版比2004版规定更灵活,旧城区改建的收回,需要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调整土地”,但是2019版删除了“调整”,给予适当补偿后收回就可以了,不一定进行土地调整、置换迁移。

我对工改的土地收回,有三条建议:

第一、可以基于旧城区改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可以基于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

01 旧城区改建的收回

为什么2019版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了2004版的表述,将本来的两句话合并成一句话,写成“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前面所述基于旧城改建需要,是收回土地的一种方式,但旧城改建必须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否则就不用加入“其他公共利益”的“其他”二字了。

两句话合并为一句话的奥妙在于,既然灵活,又严谨,这说明在以前旧城改造是不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现在呢,既肯定旧城改建要基于公共利益,又明确旧城改建不等于只能土地变为公益性质,排斥经营性用地,只要是基于城市规划需要、共建共享、增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旧城改建,都可以实施。

什么叫做旧城区,旧城区是否等于中心城区?

《城乡规划法》出现一处“旧城区”表述,第31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这里把旧城区的划定范围权限交给了行政区城市。

在学界对城乡规划法第31条释义时,就指出旧城区改建的目标之一是:城市旧区一般用地功能混杂,随着城市人口聚集、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对居住、公共设施用地的需求也在持续增长,使得对城市旧区进行一定的用地调整和功能置换成为一项必要工作。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结合城市新区的发展,对旧区功能逐步进行调整,将污染严重、干扰较大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等逐步搬迁,同时增加交通、居住、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促使城市旧区的功能结构逐步完善。

另外,我在国务院网站检索到21份国务院文件和20份国务院公报,无论2013年的《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还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佛山、东莞、吉林、长春等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旧城区”都是与“新城区”相对应的名词,而不是将“旧城区”等同于“中心城区”。

由此可见,只要在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可以自行确定旧城区的范围。

根据《中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和《中山市旧村庄旧城镇全面改造实施细则》,旧城镇,是指位于城镇中心区内人居环境交叉、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土地以国家所有性质为主的城镇居民生活、生产和商贸区域。其中纳入旧城镇改造范围的,以石岐、东区、西区、南区和岐江新城规划区等为重点范围的统称中心城区,其他镇街可以划定连片改造的旧城镇范围。

因此,旧城区的范围由城市自行确定,根据土地管理法,旧城区改建属于法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条件。

02 公共利益的收回

同样是土地管理法第58条,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释义认为: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不管是划拨土地还是未到期的出让土地,经过政府批准都可以行使国有土地收回权。

公共利益是否等同于公益,或者是否等同于不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城市基础设施?答案是否定的。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了最高法的若干判例,尽管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法院每年发布的诉讼案件裁判要旨,对各地的法院判决产生了深远影响。

乔某诉湖南省某市行政征收及赔偿案,经过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到湖南高院二审,再到2020年最高法再审,主要案由为乔某通过帮助一家木竹加工厂偿还信用社贷款,获得了加工厂包括土地在内的资产,并与该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办证),后来该市引入了一个国际汽贸城项目,需要征收乔某所在的木竹加工厂土地,围绕能不能征收和补偿标准引发了诉讼。

乔某认为市政府的征收行为是为了引进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的汽贸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主张交还土地,并按周边土地市场价格赔偿。

中级法院认为,所在地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乔某适当补偿。高级法院支持了中级法院的公共利益认定,但推翻了中级法院的补偿标准,最后最高院又撤销了省高院的判决,维持中级法院的初审判决。

此后,在最高法2020年判决的丁某诉海南省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案,以及最高法2020年判决王某诉贵州省某市棚户区征收拆迁案中,均产生了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的纠纷的最高法要旨,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在工改收回土地使用权中予以关注:

第一、利益相权。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既要坚持防止公共利益扩大化的审慎原则,更要判断撤销征收决定会否真正损害公共利益,以及撤销征收决定是否具备现实基础。法律固然要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但是因为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将导致公共利益的整体减损时,需要纳入司法审查的考量。

第二、稳定现状。在征收范围内的大多数当事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或者多数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宜撤销征收决定,这样既避免已经稳定的征收法律关系出现新的矛盾,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比例原则。某案政府辩称公共利益严重受损,体现在制约城市交通发展,前期建设投入资金得不到有效回收,存在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等方面,应当与其所作出的征收行政行为具有同等比例性,在停业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均无法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后,应该向法院提出充足的征收关联性、紧迫性和正当性证据。

第四、程序合法。作为旧城区进行改建固然符合公共利益,但是需要提交征收行为已经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专项审批,并履行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储到专用账户的法定程序义务。

03 公共利益的征收

工改中要对低效厂房实行征收,还有一部法规可以援引,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8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然后里面的(一)到(六)基本和土地管理法第45条,即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表述一致。但是我们要注意,国务院590号令第8条征收的是地上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45条征收的是土地。

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既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也可以根据国务院590号令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两种方式的效果是一样的,就是收回土地。

这在最高法一则判例中有过精彩论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针对的是房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即地随房走。而土地使用权回收针对的是土地,地上房屋随着土地一并回收,即房随地走。”

这种绕口令似的表述有什么意义吗?很有意义。如果你既有土地证,又有厂房证,那么我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58条实行征收,房随地走。但是你没有土地证,却有厂房手续时,我就不存在收回你的土地了,此时我只需要征收厂房,即地随房走,同样实现征收目的。

最高法裁判要旨进一步指出,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要特别注重程序合法。比如第9至13条相继规定:

1、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开展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收补偿方案应进行论证并公布。

3、有需要的应及时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4、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5、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6、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那么,接下来该怎么征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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