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例前先说个大家经常遇到的事情。
第一天,我们去水果店买香蕉,老板说:最近天热,你买的香蕉熟透了的,最好今天吃完,不然明天就坏了;第二天,又去买香蕉,这次老板说:香蕉有点儿生,最好放一天再吃,没熟透吃起来口感不好还硬!
这个例子说明了什么?
事实上不仅仅是老板友情的忠告,深层次的缘由是老板在防范顾客的“道德风险”。老板若不嘱咐顾客,结果就是熟透了的香蕉第二天吃就坏了;没熟的香蕉吃起来口感不好,顾客只会认为老板坑人!但是老板嘱咐了,顾客就知道香蕉的状态,该吃快点吃快点,该放一天再吃的就放一天。老板也就不用担任何责任!
第一、生活中常见的道德风险防范
实际上,生活中类似的“嘱咐”还有很多,房产中介嘱咐你回家好好商量,潜意识就是告诉你买贵了别怨我;卖车的嘱咐你一定要到4S店保养,潜意识是在说别地保养出问题和我没有一分钱的关系;老板嘱咐你工作上心点,意思就是你被开了不要说我的不对!
而保险则更甚,为了防止“带病投保”,就在合同中约定了“等待期”,防范的就是今天买了100万重疾险,过几天就来理赔的“道德风险”。
第二、一个关于保险“等待期”的官司
2016年3月9日,郑某为他的妻子金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两全分红型重大疾病保险,约定保障到70周岁,基本保额为10万元,等待期为180天。合同约定等待期内身故赔付已缴纳保费。保费为9780元/年。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金某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保险公司以被保人身故时尚处在等待期内为由,根据合同约定赔付了已交保费以及利息。
而郑某则认为其没有亲自签署合同(合同为其妻子代签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认为等待期180天的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身故金。
经过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
1,郑某虽然主张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签字,但其对合同予以认可,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费。
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1款规定:由投保人的代理人代签名,只要投保人认同,那么保险合同也是有效的。因此法院认定郑某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保险公司提交了电话回访,录音证据显示郑某对其投保保险合同的内容已经知晓。而郑某认为,电话回访的内容为工作人员要求回答“知道”,但法院认为郑某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予采纳郑某的抗辩。
4,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以下事项作出书面告知,投保人签字确认:1、保险责任;2、责任免除;3、保险责任等待期。双方在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等待期180天,因此法院认定保险等待期非免责条款,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郑某的上诉请求。2018年郑某上诉至二审法院亦被驳回;2019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郑某败诉,维持一审、二审原判。
第三、保险“等待期”的一些解疑
事实上,保险等待期的设置也仅仅防范的是“道德风险”。如果是因为意外情况导致了重大疾病、身故等,保险公司依旧会赔付。这也是在合同中写明了。
目前来说,只有纯意外险是没有明确写明等待期的,因为意外险的等待期是通过“生效日”来确定,例如“投保成功后第三天零时生效”。理论上来说,投保的保险不是立马生效的,都叫做“等待期”。实际上以前的意外险是投保后立马生效或者第二天零点生效,结果很多都是今天摔伤,立马投保意外险,熬过今天,明天立马当成是当天受伤报案理赔。
重大疾病的等待期通常为90天或180天。部分公司的部分险种为360天……
住院医疗险通常为30天或者60天。也有部分公司的部分险种等待期为90天……
有种情况叫做临界期出险,例如90天等待期,刚好在第90天确诊重大疾病,依据合同拒赔实属合理;但是有种叫做“通融理赔”的方式,找出让保险公司可以勉强赔付的理由,很多公司也愿意通过“通融赔付”来理赔这些情况。但是这要求我们对于保险法以及合同有相当的理解,切记这种情况下和保险公司友好沟通比凶神恶煞效果好得多。
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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