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知识产权使用权评估出资实缴设立公司的应注事项

2020-08-24   评估要参

原标题:用知识产权使用权评估出资实缴设立公司的应注事项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按照上述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应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同时应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但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知识产权人以使用权出资入股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应注意哪些风险?

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抛转引玉作如下分析。

1

法律未禁止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入股,但实践中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对此态度不一

《最高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支持上海转型发展的18条意见里,明确提出支持上海探索专利使用权等知识产权出资。

可见,公司法规定的知识产权出资,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出资外,还应包括使用权出资。

此外,本文接下来的实际案例将进一步证明,知识产权使用权是可以用来出资的。但有些工商行政部门对知识产权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入股,仍持有不同意见。

建议:用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入股前,一定要咨询当地工商行政部门,了解是否可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入股。

2

当事人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入股,应在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使用方式(独占、排他或普通)、范围和期限等,并明确是对使用权进行作价评估

虽然当事人约定使用权出资入股,但出现纠纷时,双方争议点仍聚焦在:知识产权人以所有权还是以使用权出资?

笔者通过2个案例,总结得出:判断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出资的标准,除了协议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外,最重要的是:出资额对应的价值,到底是知识产权权属价值还是使用权价值。

如果出资额与所有权价值等同或相当,则为所有权出资;如果出资额与所有权价值明显不相符,与使用权价值等同或相当,则为使用权出资。

建议:对知识产权使用权评估作价一定要客观,不能虚高使用权价值,确保评估价值与知识产权所有权价值“保持足够的距离”。

案例1

2010年1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泉州泉港海洋聚苯树脂有限公司技术合同案做出认定:原告以S.O.E.二代技术出资投入被告,是将该专有技术转让还是许可使用,即是以技术本身投入还是以技术的使用权出资。

现行法律对于技术成果使用权出资入股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是以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即是许可被告使用。

S.O.E.第二代聚苯乙烯成套工艺、装备专有技术经评估确认2004年11月25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3993万元,与此同时期原告以该技术投资入股被告是折价4589万元(2004年12月31日核准的实收资本变更),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

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是以技术成果使用权出资,并未将该技术转让给被告。

案例2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河南省天鹏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塑胶有限公司诉洛阳金升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富华化工有限公司、赵水斌技术成果入股纠纷一案。

法院最终认定:金升公司以“不溶性硫磺技术”作为出资,价值10272万元,与天鹏公司、塑胶公司共同组建保升公司。

保升公司的章程虽未明确约定“不溶性硫磺技术”出资的具体形式,但保升公司章程对“不溶性硫磺技术”作价10272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保升公司是明确的。

依照公司法关于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金升公司以“不溶性硫磺技术”作价入股参与组建保升公司,其即丧失再依据该技术另行取得财产收益的权利,并应将该权利转移至保升公司,成为保升公司所享有的据以获得财产收益的公司注册资本。

2001年9月18日,金升公司、塑胶公司以及魏某、李某等6人所签订协议中,虽确有金升公司以“不溶性硫磺技术”生产使用权入股的约定,但鉴于该协议系在金升公司私自转让“不溶性硫磺技术”使用权之后,且天鹏公司、塑胶公司对金升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该协议既不能成为金升公司向四川江油化工厂、辽宁亚田公司转让“不溶性硫磺技术”符合约定的证据,亦不能成为金升公司是以许可使用权入股而非所有权入股保升公司的证据。

3

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应履行使用权备案登记等转让手续,以确定许可使用的方式(独占、排他或普通许可),并完成使用权交付,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应当办理权利转移手续。但使用权转移手续指的是什么,如何完成?法律对此未做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使用权之所以能够出资,原因在于使用权具有价值,而使用权价值(评估价值)表现为一定期限内的许可使用费。

故可以理解为,使用权出资是权利人将许可目标公司未来一定期限内使用知识产权,而本应产生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对价,以获得目标公司相应股权。使用权出资期限届满,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即完成,目标公司则应返还使用权。

基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完成可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授权书、章程等明确,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使用权登记备案手续。二是知识产权已实际交付给目标公司使用。

相关案例

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科技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粮作所)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2006郑民三初字第108号;二审: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30号)

二审法院认定:关于本案中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是否完成。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北京德农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2年10月21日止,该公司各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尚未办理无形资产转让登记手续,但各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针对郑单958等类型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出资,如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公司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并未有具体规定。

就本案而言,在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前提下,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行为,只要得到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的认可即应视为完成了使用权的转移,不需要也无法另行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农科院粮作所在北京德农公司注册成立后的6个月内以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认可了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行为,虽在原一审中农科院粮作所的态度有所变化,但至今,农科院粮作所仍认可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故应视为郑单958使用权的转移程序已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