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犯郭某思减刑出狱再杀人 ——问题到底在哪里?

2020-04-01   法律读库

作者:四维观察厅厅长,来源:四维观察厅。

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人员郭某思在北京东城区一超市结账的时候,因为顾客段某某(72岁)提醒他按照规定戴口罩,郭某思觉得段某某多事便心生不满,遂将段某某摔倒在地,并双手击打其头颈部,致使段某某受伤不治身亡。而犯罪嫌疑人郭某思仅仅刚被刑满释放不到8个月。

早在2004年8月29日,郭某思因为情感纠纷,在酒店内残忍杀害其女朋友。案发后,郭某思通过自首、道歉和积极赔偿被害女生的亲属(向被害人母亲赔款40万元),避免了死刑,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那个被他杀害的女生,恰巧也姓段。他没有选择上诉,他的父亲甚至表态,感谢法庭给了他儿子一个公正的审判。


这不由得引发了公众的质疑声,当年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的郭某思为什么一出狱就行凶?他这样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具有如此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杀人犯是如何在短短14年的时间就获释出狱呢?

根据相关公开裁判文书显示,郭某思在监服刑的14年期间,先后9次获得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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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次减刑都合法吗

面对郭某思如此频繁的减刑次数,民众的首要关切点在于,这里面每一次减刑是否都合法有据?是否有猫腻。

那么,要探讨郭某思的减刑情况,就不得不将视线追溯到2004年郭某思故意杀人案案发的时候。

在2004年以前,97《刑法》先后修订四次。2004年郭某思杀人案发时,当时施行的刑法是2002年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四)》。

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根据相关裁判文书显示,郭某思的数次减刑条件应当属于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而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7《规定》)第六条规定: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该条,2007年(服刑两年后)北京市高院对郭某思的主刑从无期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

此时郭某思的主刑已经变为有期徒刑。根据97《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有期徒刑减刑一次一般不超过一年,两次减刑间隔至少一年。据此,郭某思的第二、三、四次减刑依然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

2012年1月17日,最高法发布了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2《规定》),以此代替97《规定》。

根据12《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者的减刑实体条件,依然减刑一次一般不超过一年,两次减刑间隔至少一年。但是12《规定》第八条将原规定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从不少于10年提高到了13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郭某思仍然有只被关押10年的可能性。

2013年9月11日最高法在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对于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做出的生效裁判如何适用97《规定》或者12《规定》做出了明确。该通知也体现了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们不难发现,郭某思的数次减刑基本遵循着一次减刑不超一年,减刑间隔基本在一年多一点(2018年最后一次减刑除外)。

尽管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7《规定》,注意区别前述《规定》,17《规定》全称中去掉了“若干”一词)第五条明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两次减刑不得低于1年6个月,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去的刑期。但是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新《规定》对郭某思不利,因此法院在对郭某思减刑审理的时候适用旧《规定》并无不可。

据此,郭某思在服刑期间的后五次减刑似乎依然形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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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法”却为何难消公众疑虑

形式上的“合法”之所以难消公众疑虑,在于郭某思的减刑次数太过频繁,每一次减刑的幅度和时间间隔似乎都恰到好处。在没有掌握更为详实的减刑材料之前,我们既要保持合理的怀疑,也要克制不理智的抨击。

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减刑作为一种“奖励”的主观认识依然存在,这也导致在我国服刑人员获得实际减刑的比例并不多,在一些地区甚至有超过70%的服刑人员未曾获得减刑机会。因此在普通民众眼里,减刑假释本身就是一种“稀有的机会资源”,加上长久以来我国发生的一些“减刑、假释腐败案件”,让民众产生了一种减刑是权贵者犯法后享有的服刑特权之看法。


如健力宝前总裁张海的减刑腐败案,牵涉众多涉案人员,一时令社会愕然。在一些地方,甚至有嫌疑人家属、辩护律师向民警高价购买举报立功线索换取减刑的案件发生。

可见,纵然是“形式合法”的减刑,民众难免要质问,同样的监狱里为什么郭某思就能获得这么多的减刑机会?

此外,民众更想问,郭某思对年过七旬的段某某一言不合就暴力相加,如此严重的暴力倾向与人身危害性,在服刑期间为什么没有被发现?如果他不是一个极其擅长伪装的人,那么在长达14年的服刑时间与9次减刑考察机会中,为什么没有人发现他的暴力倾向和人身危害性?他在服刑期间真的做到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了吗?他的表现真的符合减刑的实质条件吗?

据报道,北京市委政法委已经介入关于郭某思减刑情况的调查。真相纵然不会缺席,但悲剧却让社会长久地扼腕痛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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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悲剧,我们或许能做得更好

段某某的遇害,是两个家庭的悲剧,同时也是社会的悲剧。在法治社会的期望中,一个出狱的人应当是自我改造、洗心革面的,但是现实的差距让我们意识到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减刑庭审实质化有待加强

虽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是由于长久以来,我们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的理论研究、司法实践都大多仅注重于前期的刑事审判阶段,相对忽略了对刑罚执行变更阶段的关注研究,这使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撤销缺乏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进行指导。

此外,由于减刑案件的庭审缺乏实质的诉讼两造,难以形成对抗局面,因此法院难以获取更加详实可靠的减刑依据,只能依靠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材料做出被动判断,因此,减刑庭审容易流于形式。

二、检察监督机制有待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职能主要靠驻监检察人员履行。但是由于驻监检察人员数量少,难以对服刑人员表现进行全面、整体、实时、客观的关注考察,因此,对于服刑人员是否具备减刑条件的认定,话语权往往只在监狱一方。一旦检察机关难以掌握减刑罪犯的真实表现情况,那么检察机关便不会有足够的依据对减刑裁定发出质疑。更何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相关条文,检察机关对于认为不当的减刑裁定仅仅只有建议权,难以形成真实有效的“抗诉效果”。

可见,在减刑案件的司法判断和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同样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这就形成“谁都走过场,谁都不负责”的甩手局面。特别是在启动事后追责机制的时候,往往发现难以确定责任主体,难以明确责任大小。

三、对服刑人员主观心理难以科学评判

一名服刑人员的外在表现是否可以被评价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监狱管理人员大多只能依靠外在表现、考核评分来进行评价,但是对于服刑人员的内心世界,却不能做到全面判断。甚至不排除有的服刑人员极其善于表现得遵规守纪,内心却并未认罪悔罪。

在郭某思一案中,我们有两种可能的怀疑,一是郭某思本身具有暴力人格,但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未被教化、未被发现,另一种可能是郭某思在长期服刑中心理扭曲、压抑,产生了新的暴力倾向。不论是哪种可能,都提醒我们应当在刑罚执行中加强专业的心理学力量,对服刑人员进行长期的心理建设、情绪管理,也方便对服刑人员的主观悔罪程度进行科学评判。

事实上,如果有心理医生介入,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及时发现郭某思仍然具备人身危害性,那么他的某一次或几次减刑就可能未获准许,郭某思也能获得及时的心理干预和辅导,段某某遇害的悲剧就可能避免。

结 语

郭某思出狱再杀人,触碰到了公众敏感的神经。公众的质疑会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结果之后渐次消隐,但法治建设中一些亟待解决的短板问题却需要我们长久的反思探讨并实践改进。

成熟的法治社会,一定会吃一堑,长一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