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案件中,时常会有《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书被送到被拆迁人手中。遇到这种情况,很多被拆迁人往往不知所措。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通过一个案件来讲一下有关“责令限期拆除”涉及的主体的问题。
案情概述
林先生是A省B市C区居民,2017年,其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2018年,林先生收到C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执强字[2010] 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68条之规定,对委托人做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委托人于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房屋,逾期不履行的将由其予以强制拆除。
代理律师遂以C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上述行政强制行为主体违法,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2019年,委托人诉至仓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执法主体,代理律师提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被告C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被告C区城市管理执法进行反驳,认为自己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均认可C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所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
法律分析
一、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可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可知,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对“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的性质之所以会出现疑问,其根源在于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将责令限期拆除行为,表述为一种行政处罚。而与之相矛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条中将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所应当采取的行政措施来表述。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也将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来表述。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之规定,应当将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看做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
由于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因此,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阻止或者延缓随之而来的强制拆除行为。
二、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超越职权
关于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其法定职权,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首先,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责令限 期拆除行为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这一点在上文中已经做了重点分析,在此,不做赘述。
其次,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否有权做出上述行政强制措施。诚如上文所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知,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城市管理执法局。
因此,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阻止或者延缓随之而来的强制拆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