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这个车险案例比较有意思。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学习到以下几个与车险有关的内容:
内容一:如何界定保险公司告知了“免责条款”?
内容二:在交强险保额、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我们可以请求哪些合理的费用赔付?
内容三:酒后驾车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内容四:车险代签字问题
2017年6月12日19点左右,吕某饮酒后驾驶车与李某驾驶的无证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负有同等责任。
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吕某的车辆损失。
2017年6月15日,吕某同死者李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付各种损失合计62万,协议达成后,吕某转账履行协议。
2017年7月10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涉事车辆车损为56780元。
由于交通事故时,吕某有饮酒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由于吕某酒后驾车行为,保险公司认定该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约定,因此,吕某要得到保险赔付,就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来判决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酒后驾车”属于免责条款。也就是需要找到保险公司没有告知的证据,然后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1、经查,吕某的车险是通过孟某投保,而孟某系其它保险公司代理人,吕某将钱转给孟某,孟某通过出单渠道在涉案保险公司代吕某出单后,将保单送到吕某处。
2、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孟某系吕某的投保代理人,孟某代签字即等于免责条款向吕某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供录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问孟某是否把“免责说明书连着保单交给了吕某”,孟某回答“给吕某了”;而吕某提供的录音则是:把一份保险放吕某办公桌上了。法院认为两份证据内容自相矛盾,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综上2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证据不足。
3、因李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吕某诉讼请求的死亡赔付金、丧葬费,合计64万余元(实际金额:643593元),但吕某已在2017年6月15日同死者家属协商赔付62万,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4、李某死亡实际的合理损失,法院经过计算后:死亡赔偿金应为564980元、丧葬费应为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为542.15元,以上合计644515.65元。因吕某和死者李某各负50%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意外的责任,吕某赔付50%。即:(644515.65-11000)*50%=267257.83元
5、吕某车辆的损失经过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有鉴定资格公估人员鉴定,因此法院采信公估公司鉴定的吕某车辆损失56780元,同时产生的公估费用2839元应该与保险公司平摊。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经过法院计算,保险公司赔付给吕某合计435457.33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唐山市中院。
1、吕某作为投保人缴纳保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而孟某代为签字,是对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生效。代签字不能就此认为吕某认可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
2、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保险公司认为孟某系吕某的工作人员。保险单记载孟某是保险合同经办人,保险公司业务员(正式职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公司拟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孟某身份情况及孟某为保险合同经办人的理据。
4、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应从提示载体、提示方法、提示程度等方面履行,并不是保险公司只要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示即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应是主动的义务,而不是被动义务。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示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给投保人吕某出示过和解释过相关的免责条款。
5、本案吕某与死者亲属达成的协议中表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本案事故的三者方应赔付交强险中2000元,应予扣除。吕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50%责任,因此车损费用56780元,被上诉人吕某应自负28390元,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上减少对被上诉人吕某赔款30390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8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吕某重新计算后的金额为405067.33元
2019年8月5日,河北省高院驳回保险公司再审申请。
1、车险免责条款告知问题,一直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一方面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各种方式、各种渠道卖出车险保单;另外一方面,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告知情况,保险公司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新一轮的车险改革也增加了很多投保流程,目的就是防范和规范车险投保。
2、就翻阅了很多车险理赔纠纷的案例而言,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比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广,例如精神损失抚慰金通常就是交强险赔付,但是保额低。而商业三者险少了精神类赔付范围,但是保额可控,交通事故中的实际经济损失都能赔付。
3、保险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法律法规要求,这些属于缩减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需要通过各种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这些条款,否者这些免责条款就无效。本案中,酒驾确实属于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的证据无法强力证明其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失效,保险公司赔钱。
4、很多车主现在买车险都是通过自己熟悉的保险代理人投保,图的就是省心。这儿对于代投保的人的身份就很重要了。海哥认为,若代投保的人属于保险业备案的从业者,几乎就如同本案一样,认定属于保险代理人而代表保险公司利益;若代投人为非备案的从业者,那么认定为何投保人是代理和被代理关系。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合法驾车出现交通事故的理赔纠纷不会出现拒赔情况,更多的是赔多少的纠纷。
本文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
文/海哥说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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