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期权的一种形式,通过条款的设计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目前对赌协议是很多投资人在投资都会与股东和目标公司签订的,但是不是只要签订了对赌协议投资人就一定能够按协议约定的得到有效的保障,其实不一定,因为目前这种对赌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带有非常大的争议,有些法官认定协议有效,会支持投资人要求股权回购的诉讼请求,但有些法官会认为股权回购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认定协议无效,导致投资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这些争议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得到了一个答案,最高院认为: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院的上述意见即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协议如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则认定协议有效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2、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协议如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则认定协议有效,但是是否支持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要看股权回购是否会影响公司资本维持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目标公司没有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对投资人请求退还投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所以法宝律师建议各位投资人,在与目标公司进行对赌签订协议时,尽量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进行对赌,如果与目标公司对赌则不一定可以达到保障自己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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