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纠纷中相当重要的事情,因为其不需要走老证换新证的程序,可能遇到证件的颁发冲突的问题。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通过一个案子来讲一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复发放的问题:
案情概述
C公司为河南省K市A公司的下级企业。2002年2月,河南省K市A公司与B部队签订联合建造商品房协议,约定由B部队提供约合100亩土地。同年10月,A公司取得主要内容为“同意收B部队在南干道以南、飞机场以北的30亩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给A公司建设军民新村使用,接文后办理用地手续”的51号文。据此,K市政府为A公司颁发了载明用地面积为30亩的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实际由C公司使用。之后,C公司持A公司申办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文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后取得K市政府核发的载明用地面积为100亩的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1月,K市政府作出9号《决定》,载明:2002年6月,C公司向K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确认其对军民新村的100亩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B部队向K市政府提出上述土地证项下的30亩土地与C公司的上级企业A公司持有的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重叠,并请求政府予以处理。决定撤销C公司持有的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2年7月,B部队与A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的乙方由A公司变为C公司,并由C公司享有联合建房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008年11月,C公司尚未开发的70亩土地,以补偿该部队的经济损失,C公司愿意将以上土地退还给B部队;B部队收回土地后,不得向C公司索付所欠款项。
C公司对K市政府作出的9号《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K市政府作出的9号《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K市政府作出的9号《决定》。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过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C公司要求撤销K市政府作出的9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依法分析
本案中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00亩土地包含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0亩土地,存在重复发证情况,K市政府以C公司在申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未如实反映其上级企业本案第三人A公司已领取其中30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决定撤销发给C公司的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其在办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按规定已交回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依据联合建房协议有偿取得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00亩土地使用权合法,而K市政府撤销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其正在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买卖、抵押借款、工程承揽等基于土地使用权发生的法律关系失去基础,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申请人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实践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证时审查的范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但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审查的主要范围有:(1)查验申请人提供权属证明和其他材料是否齐全;(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并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查内容。当登记机构发现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有关情况证明材料不全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以确保登记行为的准确性。申请人亦需提供真实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如实反映其申请发证的土地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申请人持不真实证明文件或者未如实反映情况而申请土地登记,且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不真实材料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或者未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造成了错误登记或者重复登记的后果,由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撤销。
史律师评析:
行政机关在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尽审核义务,导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在先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重复发证。行政相对人明知其使用的部分土地已经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未予申报,其对重复发证存在过错,行政机关应撤销重复发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