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慈善,有很多制度选择。
法人制度(如基金会)和信托制度(如慈善信托),都是国家认可的慈善制度,也有各自的门槛和特点。
如何为自己的慈善捐赠选择合适的慈善制度呢?
我们分别通过设立、存续、终止三个阶段来讨论法人制度和信托制度的特点,尤其希望让大家多了解慈善信托的相对优势。
关于设立阶段,上期汉正家族办公室已经跟大家讨论过了,那本期我们继续来看存续阶段。
存续阶段
慈善管理人在慈善财产存续期间,其主要职责是为了慈善目的的实现进行慈善财产的分配,以及相关的慈善财产募集与保值增值。
慈善信托在这个阶段的相对优势,主要体现在自由上。
自由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架构和权利义务的创设自由;
第二层是指在信托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框架下,信托当事人可以更为自由地安排慈善财产,更为弹性地规划慈善行为。第二层自由是第一层自由的进一步表现。
01、慈善财产分配自由
如文中表格所示,和慈善法人机构相比,慈善信托没有硬性规定年度最低公益支出,没有严格规定行政管理成本不超过年度总支出10%,没有要求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设立时的原始资本金。
这意味着,慈善信托财产分配金额和频率可以根据信托合同中记录的委托人意愿进行安排,也意味着慈善信托受托人可以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支付更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招募专业人士提供高质量服务。
02、决策机制灵活
在财产分配的决策权上,慈善法人组织的决策机构为理事会,虽然通过制度设计理事会可以下放部分决策权利到秘书长,但政策要求慈善法人就重大经营决策建立制度,必须由理事会集体决策通过,及时面向社会进行信息公开。
而慈善信托原则上有两种决策机制,一种是参考慈善组织成立决策委员会,进行集体决策;
另一种是授予慈善管理人,也就是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进行慈善财产分配的安排。
慈善信托诞生于用益制,历史上受托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仅仅是被动地根据信托合同进行财产管理,缺乏自由裁量权力。
而随着现代信托制度的完善,受托人被授予更加广泛的权利,对于慈善财产的利用可以施加哪些法定权利和义务,专业的慈善管理人可以积极主动地提出与承担。
这其中,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是否应该或可以为其管理的慈善信托进行主动募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03、可延伸的筹款机制
从国际经验上看,慈善信托是一个重要的慈善募捐主体。
王继元在《慈善信托作为慈善募捐主体的立法选择》中介绍了英国、美国、日本如何运用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以及慈善募捐。
慈善信托的起源地英国,受托人可以为慈善组织筹款。《英国慈善委员会指引》规定“有法定义务为慈善组织筹款的是受托人和其共同受托人”。
在美国,尽管慈善组织的内涵是特定的,但是并没有太多的限制,无论是个人、法人或信托组织,均可称为募捐主体,其区别仅在于是否须报备、许可或享受慈善抵扣。
在日本,若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为信托业者,在符合日本“社会福祉法”所规定情形时,可被视为募捐主体,因为信托业原本即可向不特定民众开展信托业务。若为募金型慈善信托,则自始以接受捐款的方式凝聚信托财产及确保公益事业活动所需的资金。在面向不特定多数人从事募捐时,除非特别约定,则都视作单纯对慈善信托的捐赠,捐款人并不因此成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
国内目前的受托人的筹款功能探索,主要集中以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的慈善信托中。人们往往把慈善组织作为单一受托人的工作情况与慈善法人设立和管理专项基金进行类比。
而根据前文慈善与信托内核关联的论述,慈善法人的专项基金,实质上为二次慈善信托。
因而笔者认为,如果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在慈善信托存续期间应积极管理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主动进行筹资和保值增值,受托人可根据对慈善目的的专业判断采取执行或者合作执行的方式履行相关职责。
未完待续···
由于存续阶段关于两种慈善制度特点的要分享的内容过多,本期文章就先介绍到这,剩下的内容,我们将在下期文章继续跟大家分享、讨论。
参考资料:[1]刘承涛 钟鑫:《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的制度选择及合理性追问》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0卷第4期.2021年12月.
[2]参考王继元,黎兆元:《慈善信托作为慈善募捐主体的立法选择》,载XXX,第49-55页.
[3]参考刘正峰:《信托制度的民法分析》,江苏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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