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債務人死亡,其留下的債務應該由誰承擔呢?下面為您介紹,希望對您有幫助。
債務人死亡後,債權人起訴主張債權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少見,但對訴訟主體的確定、案件的審理範圍及責任的確定,實踐中的處理卻不一而足。筆者試就相關問題闡述個人觀點如下:
一、死亡債務人配偶
在司法實踐中將死亡債務人的配偶作為被告的作法,比較一致。但對其承擔的責任,卻認識不一。
1、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根據反向解釋規則,夫妻實行共同財產制或雖實行個人財產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約定的,均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擔保財產
「根據債法的一般原理,債具有平等性,亦即債權不具有物權的排他性,對債務人擁有的債權,不以其成立的先後而有優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債務人
全部財產的擔保。這就是債法上的一般擔保的理論。」「債的關係成立後,債務人便負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其全部財產便成為債務履行的一般擔保,民法學上稱之為『責任財產』」 。在這裡,「責任財產」即為夫妻共同財產,死亡債務人配偶是以債務人之一的身份承擔償還責任的。當然,這裡的擔保,只是意識狀態的擔保而不是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不具有優先受償權。沒有這種擔保的債務,充其量是一種變相的贈與。
3、死亡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作了明確的規定,筆者不復贅言。
二、死亡債務人的繼承人
誠信、理想狀態下,當遺產含有外債時,應用夫妻共同財產對全部債務清償後再析產,從而確定遺產凈值後繼承。在這裡,應注意的是當債務為共同債務時不能先析產然後償還債務。實踐中較上述狀態要複雜得多。第一、由於當事人對債務的規避,已經繼承了而稱沒有繼承;第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張繼承權,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也不少見。而是否析產、繼承又是純粹意義上的私權行為,債權人不能提起繼承之訴,法院也不能強制進行繼承。對是否將繼承人作為案件當事人、作為當事人後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司法實踐中作法比較混亂,筆者觀點如下。
1、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基礎
請求權基礎無非有二,一是法律規範基礎,二是事實基礎。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法律規範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從該規定看,繼承人是否承擔償還責任的事實基礎是其是否繼承了遺產。這裡的「繼承」,是指訴訟時已經發生並經證明存在的繼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繼承或者將來可能、必然發生的繼承。由於繼承是家庭內部行為,外人很難知悉遺產範圍以及是否繼承,所以司法實踐中常有這樣的判決「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對其正確與否進行判斷,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審理範圍這一問題。
2、案件的審理範圍
法律規範是對過去的總結、對未來事實的調整,所以法無溯及力是原則,溯及即往是例外。請求權基礎之一,即法律事實,只能是法律生效後,訴訟前的事實,而不能是訴訟後發生的事實。判決不能對其生效後的法律事實予以調整。預設權利與義務,是法律規範的任務而不是判決的範疇。判決的過程,就是將「過去已發生且經查實存在的客觀事實」「識別」為「法律事實」的過程。而不能對「過去可能存在的事實,將來可能發生、將來必然發生的事實」進行裁判。否則,判決將陷入無限不可知的深淵。如此操作的後果就是,應由審理來完成的「事實認定」的任務,都將留到執行程序去完成。這類裁判文書,相當於說「假如借錢了就應當還,假如打人了就應當賠,假如感情破裂了就應當離,所以假如繼承了,就應當替被繼承人還款」,這樣的判決書,僅僅是法條的翻版而不是判決,如果不是抄錯了法條,就沒有錯案了。其錯誤就在於,這樣的判決繞過了「事實調查、確認及將其識別為法律事實的過程。」 從形式邏輯的角度看,所謂判決無非就是一個假言判決,而假言判斷只能有一個假言肢。這個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規範,由其完成預設權利與義務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實的認定,結論——判決內容,即推理的結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斷而不能是假言判斷。
具體到此類案件中,繼承人是否繼承及其繼承的份額,恰恰是「對事實的調查、確認與識別」,所以應在審理階段完成。但遺產的範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因其是財產的一般擔保即責任財產而不是確定責任的事實,所以不是審理階段應進行調查的內容,這是執行階段應解決的問題。
如前所述,債權人對繼承這一事實很難舉證證明,但無論如何難,都不能因此否認它是訴訟階段應予以解決的問題。究其實質,是證明責任的問題,能證明存在繼承,則債權保障強,如不能證明,債權保障就弱一些。應不應進行調查,是過程;而能否查清,是結果。這一點與普通的債權、債務的確認並無本質上的區別。
3、法院應否追加繼承人作為被告及依職權探知的範疇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從上述規定看,法院必須追加其他繼承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另外,(1)、作為遺產繼承人有知情權,即知道遺產面臨著怎樣的債務;(2)、保留有紀念意義遺產的的權利(其前提是不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從這個角度看,繼承人也有權利知道訴訟情況。但一味地追加,也會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多尷尬。例如,當追加第一順序繼承人後,第一順序繼承人表示未繼承且放棄繼承時,人民法院就得再次追加第二順序繼承人,這樣的訴訟成本是很高的。結合對繼承人承擔債務事實基礎的分析,有些情況下追加進來的繼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擔責任,例如放棄繼承、繼承沒有發生,對此,可能債權人也不主張追加繼承人為被告。所以,對該問題,筆者的觀點是對債權人行使闡明權,由其根據對繼承證據的掌握情況決定是否追加,這樣,也是對債權人處分權的尊重。同時對繼承人告知訴訟情況,以保障其知情權,由其決定是否參加訴訟。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該規定,界定了法院職權探知的範圍,即對於是否應追加當事人的證據,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主體的追加,屬於職權探知範圍,但責任最後確定,則屬於對事實的認定或對證明責任的劃分,此屬實體問題。繼承人與債務人(被繼承人)的關係,即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的事實(親屬關係),屬於職權探知的範疇,但各繼承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則屬應由當事人證明的內容而不是法院依職權證明的內容,在這一點上,應注意克服職權探知主義的影響。審判實踐中超範圍探知,實為訴訟模式改革不徹底、職權主義作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