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與法的衝突:股權收購中止,退稅近3500萬

2020-04-09   理個稅

股權收購已是當下一種常見的交易活動,股權收購大多不是一氣呵成,收購雙方一見鍾情後,總還是需要磨合磨合的,所以實務中,大多收購總會簽訂對賭協議並且大多也是分階段付款。不乏開場轟轟烈烈,中途分道揚鑣的情形。

法是神聖的,是需要敬畏的,懂分寸,才不會出格。但法有時也是脫離實際的,怎麼哪哪都有拍腦袋的人。實務中股權收購的情形複雜多樣,比如中途散夥的股權收購,交過的稅會退嗎?

我們先看看稅法政策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收迴轉讓的股權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5]130號)批覆如下: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後,當事人雙方簽訂並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徵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

一遍順下來,無懈可擊,兩遍念下來,仿佛地主家的傻兒子拍腦袋想出來的搶錢遊戲,禿禿的腦袋有種疑惑:「合同解除後,不但不退稅,收回股權還要視為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進行二次徵稅」,這個猛如虎的操作,莫非二當家的地稅窮瘋了?(雖然現在大當家國稅和二當家地稅成為一家人了,但或許也是表面風平浪靜,內心波濤洶湧,說不定哪天,又得拼拼刺刀,WHO KNOW)

春天來了,萬物復甦,又到了動物交配的季節,艾瑞巴蒂,跟著我魔鬼步伐扭起來。


1、政策提到,合同履行完畢後又解除原合同,那原合同該怎麼算?讓我斜槓一回, 查了一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

恢復原狀的意思是原股權轉讓合同關係自始消滅,當沒發生一樣;還是原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了,就已經算是發生了,現在合同解除了,要收回股權,只能算第二次股權轉讓合同行為,但可以要求賠償。合同解除的效力能否溯及已經履行完畢的合同,好像在法律界也有點爭議。

藥藥,切克鬧, 斜槓不好玩,還是穿越回來吧,單看130號文,個人理解為,轉讓行為結束更多的是指工商變更手續已經完成。工商變更手續完成不代表股權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實務中,發生一拍兩散的情形大都發生在對賭協議約定的事項未實現(比如業績未達標,雙方磨合不來)或者股權收購款未完全支付的之前,實際就是原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並未實現,發生了雙方約定的解除事由,解除合同實質是發生在原合同未履行完畢之前。

再細看130號文,從文義上理解,政策是把股權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和股權已作變更登記和所得已經實現並列表述的。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了,應該是包含了後兩者,應是包含關係,而不是並列關係,以此來看,這條批覆或許也並不是那麼的嚴謹。所以,不應過分解讀條文中的「股權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字眼。

既然是在原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之前解除,那就不存在上述的爭議問題。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合同解除後,即原合同自始無效,轉讓方的所得並未真正實現,如果對其徵稅後不退還,對收回的股權再次徵稅,違反稅收公平,也有違民法中的自願公平原則,與上位法及民商法的基本規定和精神相衝突,不符合立法精神。

2、從另外一個角度看,稅法上大多時候是「收付實現制」,總不能做人兩副面孔,個人所得稅雖然沒有向企業所得稅上明文規定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沒有收到錢,均作為當期的;不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收到錢,均不作入為當期。但從個人所得稅的立法精神上來看,個人所得稅的判定遵循「收付實現制」,即收到錢時才有所得,實際支付時才有扣繳義務。

個稅採用了「收付實現制」,按130號文說的收回股權作為另一次股權轉行為,即原受讓方變為轉讓方作為納稅義務人要二次交稅,但實際中,收回股權,不僅要退回原股權款,還要在未收到現金的情況下再交稅,違背了個稅的立法精神。這羊毛,薅得太疼了。

稅局委屈的說:「我還沒上法庭,就宣判我死刑」,這個鍋我不背。那稅務實踐中,稅局爸爸會如何揚起手中的小皮鞭呢,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上市公司紅宇新材,在2020年4月4日披露,因股權轉讓終止,交易對方就轉讓股權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近3500萬元退稅成功,為此,公司還曾前往國家稅務總局彙報交易情況並諮詢相關政策。詳情如下:

2017年6月,上市公司分別與某三家公司的自然人股東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分別現金收購三家公司各50.01%的股權。收購時該三家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均作出了業績承諾,付款進度也根據標的公司的業績實現情況逐步支付。

但上市公司在支付了20%的股權轉讓款後,2018年年初停止支付其餘款項。在隨後2018年4月公布的2017年年報中披露:由於受國家貨幣政策的影響,公司不能按期支付餘下款項,根據會計準則的相關要求,上述三家子公司不納入公司財務合併報表範圍。

同時,上市公司與該三家公司原股東簽訂了股權收購協議及業績承諾與補償協議之終止協議。根據《終止協議》,因上述股權收購或終止事宜造成雙方所涉及的相關稅費由上市公司承擔(包括但不限於個人所得稅、印花稅、滯納金、罰款等)。

隨後在2018年11月,上市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解除股權收購的行為合法有效,並要求相關自然人返還股權轉讓款。訴訟期間,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法院予以確認並出具了民事調解書。

2019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及交易對方收到當地稅務部門下發的《稅務事項通知書》,部分交易對方依據《稅務事項通知書》將應退還上市公司的預付股權轉讓款作為其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稅款繳納至當地稅務部門,共計近3500萬元。

根據《民事調解書》,本次收購終止屬於未完成的交易事項,為收回上述款項,在近半年的時間裡,上市公司派專人常駐對方所在地,與當地稅務部門詳細彙報了雙方關於股權收購終止事宜的發展過程及相關情況,並就此類情況下繳納個人所得稅是否合理進行了反覆、深入的研討交流,並且,前往國家稅務總局彙報交易情況並諮詢相關政策。

2019 年 5 月和 2019年 7 月,交易對方提出退稅申請,當地稅務部門於2019年 8 月下發同意退稅通知並退稅近3500萬元。

從這個案例來看,雖然工商已辦理變更股權登記手續,但法院作出了股權轉讓合同視作未履行完畢,並予以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並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係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突破了稅法130號條文規定,具有很大的實踐意義。另外,這個案例不是當地稅局直接作出的同意退稅決定,而是最終由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決定,這是否是另一個信號? 可作為全國類似案件的參考案例,還又只是政治活動後的狂歡,不得而知。

上市公司和稅局,嘴仗開打,臉皮豁拉,一場決鬥似乎不可避免,退稅金額如此之大,本以為激戰的號角已經吹響,若稅局不吐出這筆巨款,上市公司肯定急得眼淚花兒加尿奔,必得展開明刀明槍的火拚,豈料,稅局如此深明大義。

道義啊道義,利益啊利益,機會啊機會,爾等吃瓜群眾,豈能知曉台下的你來我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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