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上午
石獅法院林明容院長公開開庭
審理兩起拒執案件並當庭宣判
1
2009年10月
我院判決林某償付某服裝織造公司4萬餘元及相應利息。
2010年11月
我院判決判決林某償付某織造印花公司92萬餘元。
2018年3月
我院判決林某償付劉某人民幣8萬餘元及相應利息。
上述三份判決生效後,林某未按判決要求履行給付義務,某服裝織造公司、某織造印花公司及劉某先後向我院申請強制執行。我院受理後,對林某名下的財產採取凍結、劃撥、扣留等強制措施,並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等法律文書。
2019年1月,林某將其個人所持有的古玩、古董(未鑑定真偽)以人民幣40萬餘元的價格出售給吳某,並要求吳某將該款項轉至林某的弟弟林某恭的銀行帳戶。後林某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其他債務及另外購買古玩、古董等,致使我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
2019年4月,林某在拘留所門口被民警抓獲。
我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在強制執行期間隱藏、轉移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其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家屬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已代其支付執行款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法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2
2017年5月,蔡某及其妻子因與王某婷的買賣合同糾紛被訴至法院。經我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蔡某及其妻子應分期償還王某45萬餘元。在支付12萬餘元後,蔡某夫妻二人未再按期還款。
2017年8月,蔡某因與王某溝的買賣合同糾紛被訴至我院。經我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蔡某應分期償還王某溝18萬餘元。在支付10萬餘元後,蔡某未再按期還款。
2017年,王某婷、王某溝先後向我院申請強制執行,我院受理後,對蔡某名下的財產採取凍結、劃撥、扣留等強制措施,並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執行告知書。
2018年2月,蔡某將其名下的小汽車轉讓給汽貿公司,但未將轉讓車輛後的剩餘款項用於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還款義務,致使我院生效調解書所作的裁定無法執行。
2019年7月,蔡某在石獅某小區被民警抓獲。
我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蔡某對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生效的調解書所作的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隱瞞、轉移財產,致使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裁定罪。
被告人蔡某在庭審中自願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拒不執行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各位被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