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標糾紛案件分析報告,小白值得收藏!(附案例解析)

2020-02-03   招投標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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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總體分析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建設工程招投標面臨著「僧多粥少」的局面,激烈的競爭下建設工程招投標違法違規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影響招投標市場秩序,侵犯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這些違法行為,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向招標人提出異議、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或訴訟手段,維護自身權益。但經筆者檢索發現,招投標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十分少,在這少量的案件中,以判決結案的案件又更少,大多是以原告撤訴結案。

案件焦點問題分析

問題01:立案問題

(一)起訴法律依據

1、依據《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五十七條等規定,出現下列情形的,中標無效:

(1)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影響中標結果的;

(2)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影響中標結果的;

(3)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

(4)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5)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影響中標結果的;

(6)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

2、《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規定:「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二)案 由

法院立案庭通常將招投標糾紛案件案由認定為「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其為《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165項,屬於第五部分「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

(三)管 轄

1、地域管轄

對於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做出特別規定,應當按照一般侵權案件確定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上述侵權行為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2、級別管轄

對於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法律或司法解釋同樣沒有做出特別規定,但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因此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層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如在南京的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意指定南京鐵路法院審理部分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的批覆》,訴訟標的額為200萬元以下的,由南京鐵路運輸法院管轄;涉案標的在200萬以上的,由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四)典型案例

裁判觀點: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於智慧財產權案件

蘇州市康達醫療用品貿易有限公司與安徽醫科大學、安徽省教委招標中心等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2014)合民一終字第03456號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二審

案情簡介:2014年1月26日,安徽醫科大學的教學設備採購項目發布招標公告進行政府採購。蘇州市康達醫療用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公司)授權其二級代理商合肥市科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科隆公司)在規定期限內參與投標上述第5、第7包的招標,同時參與投標的還有合肥華澤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澤公司)。2014年2月28日,招標結果公布華澤公司中標。康達公司認為華澤公司在明知其產品性能達不到標書所規定的技術要求的情況下,以低檔次的儀器設備進行投標,同時為了能夠順利中標,通過對技術標中相關數據進行偽造,虛假響應技術參數,嚴重弄虛作假。經反映,評標委員會未能依法依規處理,遂康達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涉案採購項目中的05包及07包中標結果無效。

法院觀點: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起訴必須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康達公司訴請認定華澤公司、安徽醫科大學、安徽省教委招標中心存在串通投標的行為,並確認相關中標結果無效。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應為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於智慧財產權案件,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康達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條件的相關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問題02:串通投標行為認定問題

(一)法律依據

《招投標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禁止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並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

(二)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三)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招標人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

(五)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

(六)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採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二)串通招投標行為的構成要件

1、被訴投標人和招標人的違法行為。即被訴投標人和招標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實施了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對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違法行為。

2、損害後果。即受排擠該投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要為預期利益的喪失,即喪失與招標人訂立合同的機會。

3、被訴投標人和招標人的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4、被訴投標人和招標人通過意思聯絡形成的排擠該投標人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共同主觀故意。

(三)典型案例

裁判觀點:串通招投標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證明標準,在有無證據證明被訴投標人和招標人通過意思聯絡形成了排擠該投標人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共同意圖。

山東招標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濟南瑞豐餐飲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2016)魯01民終2030號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二審

案情簡介:2015年5月28日,森林公園管理處委託招標公司發布公告對涉案房屋進行招標出租,濟南瑞豐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公司)參與了項目投標。2015年6月15日,瑞豐公司接到招標公司電話通知,中標人為愛嬰公司,瑞豐公司認為招標公司整個招標過程多處違法違規,構成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其中標結果不具備法律效力,應當依法確定為無效行為,遂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本案無充分證據證明招標公司、森林公園管理處、愛嬰公司通過意思聯絡達成了排擠瑞豐公司公平競爭的共同意圖,亦無充分證據證明招標公司、森林公園管理處、愛嬰公司實施了以不正當手段排擠瑞豐公司公平競爭的違法行為,即在案證據均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招標公司、森林公園管理處、愛嬰公司構成串通招投標。所以對於瑞豐公司關於確認招標公司所代理的濟南森林公園西綜合樓房屋租賃經營項目中標無效以及確認森林公園管理處與愛嬰公司基於本次中標結果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關係無效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作者:張蕾蕾 律林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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