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離職要賠公司一個月工資,合法嗎?

2019-09-14     花散人

徐江錦於2009年進入上海高度公司處從事外貿銷售工作。

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23條約定,徐江錦若擅自離職,未提前30天通知或者無論因何原因離職,未辦理工作交接的,賠償公司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實得工資總額。

《勞動合同》還約定徐江錦無論因何原因離職,攜走公司文件、客戶資料、技術圖紙、產品技術配方、軟盤、印章、票據、現金、物品等甲方財產的,賠償公司離職前50個月的實得工資總額。

徐江錦於2014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公司。

2015年1月6日,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請求裁決徐江錦:

1、因擅自離職,未提前30天通知,賠償5772元;

2、因擅自離職,攜走客戶資料、文件等財務,賠償2533772元。

2015年2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決,不支持公司的仲裁請求。

公司不服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徐江錦賠償擅自離職的一個月工資5772元及因擅自離職,攜走客戶資料、文件等財務,賠償2533772元。

一審判決:提前離職的違約責任條款於法無據

一審法院認為: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資培訓)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對於第一項訴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徐江錦的離職行為給公司造成了實際損失,公司依據勞動合同中關於提前離職的違約責任條款要求徐江錦賠償損失,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對於第二項訴請,公司依據勞動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條款要求徐江錦賠償損失,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勞動合同法只規定勞動者承擔兩種違約金,本約定與法有悖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公司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主張徐江錦因擅自離職,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應賠償公司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實得工資總額5,772元,以及因攜走公司客戶資料、文件等財物,應賠償公司50個月實得工資總額253,377元。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除了因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並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以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兩種情形之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故公司與徐江錦在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離職未提前通知的違約責任及帶走公司客戶資料的違約責任,與法有悖,公司據此主張徐江錦承擔相應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2015)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2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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