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存款要注意 沒有證據很無奈 | 以案釋法

2019-12-31     銀川法院

2017年4月22日,張大寶(化名)從A銀行的帳戶內取款6022.36元。2017年4月25日,張大寶前往B銀行向其開設的帳戶內存款,B銀行為其辦理了存款3000元的業務。


如今張大寶認為當時在B銀行存儲的是6000元而非3000元,B銀行非法侵占其3000元,因此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涉案存款業務憑證無效並判令B銀行退還侵占的3000元存款本金以及期間的利息損失378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大寶主張B銀行非法占用其3000元存款本金,張大寶以侵權法律關係向B銀行主張相應的權利,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張大寶應就B銀行非法占用其3000元現金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張大寶庭審時提交的所有證據只能證明2017年4月22日其從A銀行取出6000元和2017年4月25日向B銀行帳戶存入3000元的事實,張大寶提交的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存款當天他將6000元現金交給B銀行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只存儲3000元而另外3000元未存儲,因此張大寶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B銀行非法占用其3000元的事實,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一審判決駁回張大寶的全部訴訟請求。


張大寶不服,上訴至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雖張大寶出示2017年4月22日自A銀行帳戶內取款6022.36元的憑證,但張大寶自行保管上述取款6022.36元三天。

張大寶出示的B銀行給其提供的2017年4月25日存款憑證證實他於2017年4月25日在B銀行處存入的是3000元,因他在清點貨幣、存款過程中未對B銀行的操作和存款金額提出異議,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他2017年4月25日在B銀行存入了6000元,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法官提醒:

到銀行櫃檯存錢前首先要清點自己拿的現金,在銀行工作人員清點時注意金額是否和自己清點的一樣,核對存款姓名、金額、期限、種類無誤後再簽字確認。在ATM機上存取款亦要確認金額無誤後再列印憑條。如發現問題,請第一時間與銀行工作人員溝通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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