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能確定具體人的 交通違章將記錄在實際駕駛人名下

2019-10-29     南大港普法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公安部經充分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和深入研究論證,起草了《公安部關於修改〈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決定(徵求意見稿)》,10月28日在其官方網站發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重點針對非現場交通違法行為處理中存在的問題作了以下幾方面修改:

一、允許跨省異地處理非現場交通違法

為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駕駛人及時、就近處理交通違法,避免往返違法行為發生地,當事人明確接受異地處理的,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協助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違法事實、代為送達法律文書、代為履行處罰告知程序,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發生地標準作出處罰決定。

二、提高了審核錄入效率

將違法信息審核錄入時限由原來的十個工作日縮減至五個工作日,將違法信息向社會提供查詢的期限由錄入後三日修改為錄入後當日,提高審核錄入效率和向社會提供查詢的及時性。

三、明確了違法信息通知的要求

將原來公安交管部門可以將違法信息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改為公安交管部門應當通過手機簡訊、移動網際網路程序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時,增加了交通警察在執勤執法時發現機動車有違法行為逾期未處理的,當場告知當事人的規定。

四、增加了電子送達和公告送達程序

徵求意見稿借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明確電子送達方式包括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同時,增加了可以公告送達違法行為、擬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的權利等,並規定了公告送達的方式。

五、規定了直接處罰制度

對通過手機簡訊等方式告知違法行為信息、通知在規定期限接受處理,當事人未主動接受處理的,通過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後,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未進行陳述申辯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規定了信息轉移制度

由於交通技術監設備記錄違法行為後,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因此違法行為全部記錄在機動車名下。此次修改,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能夠確定實際駕駛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該違法行為記錄在實際駕駛人名下。

此外,本次修訂還規範了檢驗酒駕醉駕違法犯罪嫌疑人體內酒精含量以及重新檢驗的程序要求,增加了與保險監管機構建立違法行為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險費率聯繫浮動制度等內容。

公安部關於修改《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處理程序規定》的決定

(徵求意見稿)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公安部決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原第五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管轄。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應當向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法行為人在違法行為發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統稱『處理地』)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的,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協助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違法事實、代為送達法律文書、代為履行處罰告知程序,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發生地標準作出處罰決定。」

二、將原第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認定、檢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經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收集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三、將原第十九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後,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的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處罰違法行為的證據。

「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核錄入工作。」

四、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當日,違法行為發生地和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五日內按照機動車備案信息中的聯繫方式,通過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手機簡訊或者郵寄等方式將違法行為及發生時間、地點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並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處理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辦理機動車或者駕駛證業務時,與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書面確認聯繫方式和法律文書送達方式,並告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可以通過網際網路站、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等方式備案或者變更聯繫方式、法律文書送達方式。」

五、在原第二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經核查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中將其記錄為實際駕駛人的違法行為信息。」

六、將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核實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的;

(二)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三)有證據證明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四)現場已被交通警察處理的;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的;

(七)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八)因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號牌發生違法行為造成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九)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七、在原第二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等資料,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處罰的證據。

「對群眾舉報的違法行為照片、視頻資料的審核錄入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八、將原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含量:

(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並當場提出的;

(二)涉嫌飲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駕駛的;

(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機動車駕駛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後提出異議的,不予採納。

「車輛駕駛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車輛的,應當按照《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吸毒檢測。

「對酒後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驗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九、將原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測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兩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帶領輔警將機動車駕駛人帶到醫療機構提取血樣,或者現場由法醫等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提取血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提取血樣後五日內將血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單位或者機構進行檢驗,並將檢驗結果書面告知機動車駕駛人。

「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測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或者《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通知家屬。

「機動車駕駛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檢驗:

(一)檢驗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的;

(二)檢驗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檢驗結果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檢驗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檢驗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檢驗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檢驗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重新檢驗,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十、將原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不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並製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其中,對違法行為人單處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的,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實施。」

十一、在原第五十條後增加六條作為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駕駛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通知後,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將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期限接受處理。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無法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延期處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有五起以上未處理交通違法記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未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且未申請延期處理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或者駕駛人備案信息中的聯繫方式,通過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手機簡訊或者郵寄等方式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未在通知後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採取公告方式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理由、依據、依法享有的權利以及公告期屆滿後將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公告期為七日。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提出申辯或者接受處理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辦理;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未提出申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郵寄或者電子送達。郵寄或者電子送達不成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公告送達,公告期為六十日。」

「第五十四條 電子送達可以採用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送達日期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公告應當通過公安部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等方式進行。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公告內容應當避免泄漏個人隱私。」

「第五十五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時,發現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逾期未處理的,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

「第五十六條 違法行為人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助處理平台自助處理交通違法行為。」

十二、在原第六十二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三條至六十四條: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與保險監管機構建立違法行為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聯繫浮動制度,鼓勵保險機構對有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提高商業險費率。」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通報機動車所有人。」

十三、在原第六十七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八條至六十九條:

「第六十八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非機動車、行人違法行為參照本規定關於機動車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處理。」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電子數據的方式保存違法處理案卷。」

十四、將原第六十九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註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十五、《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HhdfFm4BMH2_cNUgPXZ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