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意用公司的資金可能會涉嫌犯罪

2019-09-24   趙英傑律師


很多民營企業的老闆都認為企業是自己開辦的,企業的錢就是自己的,無論是自己或者親屬需要買房、買車還是朋友需要應急,只要自己有需要就可以隨時從企業帳上拿錢;還有的因為企業資金投資理財不方便或者稅收比較多等原因而不願意在企業對公帳戶上放太多的錢,只要企業帳戶上有錢,就會轉移到個人帳戶上,然後用個人帳戶去購買各種股票、基金或者銀行理財產品從而實現財務增值。

但是企業主的這些行為可能就已經初犯法律了,不僅僅是一些中小企業會這樣做,會觸犯法律,就連一些大的公司也會涉及這個問題。2013年12月12日,廣州市天河區法院一審認定蔡達標職務侵占1515萬,挪用資金1800萬,數罪併罰,判其有期徒刑14年。2016年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吳長江挪用資金、職務侵占案作出一審判決,以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判處吳長江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0萬元,並責令吳長江退賠人民幣370萬元給重慶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吳長江助理陳嚴,則被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很多人都不理解,認為我就是將自己家企業的資金用到了自己家的事情怎麼就犯罪了呢?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說即便不是國家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只要利用職務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達到一定數額和期限就屬於犯罪了。

其次,從理論上我們再看一下。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企業具有獨立屬性,尤其是現在用的比較多的公司,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既然公司具有獨立屬性,那麼股東就不能隨意挪用、侵害公司利益,如果存在這種行為很可能是要間接損害了公司的其他股東、債權人利益的,所以國家法律是禁止利用職權挪用公司資金的。

即便是公司的幾個股東都同意,但是手續不齊全也會導致出現一定的風險的。我之前處理了一個案件,還用李雷和韓美美代替吧,和大家分享一下。

李雷和韓美美一起開辦了一家科技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100萬元,兩個人各出資50萬元,各占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兩人口頭協商,李雷擔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並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以及運營,韓美美擔任公司的財務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財務及資金使用工作;公司經營的不錯,有了很大的經營流水,兩人認為放在公司帳目上比較浪費,就口頭協商讓韓美美開辦一張自己的銀行卡,將公司的資金轉移到韓美美的帳戶上用於購買理財產品,一段時間內公司不需要資金,都是進帳,都基本上打入了韓美美的帳戶,然後購買的理財有了一定的盈利,但是都沒有轉到公司的帳戶上。一年以後兩人準備分紅的時候,李雷認為自己主要負責業務,東跑西跑的,又是陪酒又是吃飯的,自己很辛苦,不應該按照持股比例分紅,但是韓美美堅持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兩人意見不一致,韓美美就一直不將資金給李雷,也沒有打入公司的對公帳戶。李雷便將韓美美控告到了公安局,控告她挪用自己,並且公安機關已經立案,並將韓美美拘留了,現在這個案子還沒結束呢,韓美美一直在看守所裡面呢。暫且不說最終韓美美能否被認定為有罪,但是現在在看守所已經是不爭的事實了,已經給韓美美造成了巨大損失。

其實公司用韓美美的帳戶購買理財產品,韓美美完全可以要求形成一份股東會決議,並要求公司與自己簽署一份帳戶使用以及資金代管協議,這樣就能證明不是自己要挪用資金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有人可能想要了解這個罪名立案標準以及其他情況的規定,這裡也和大家分享一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挪用資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歸個人使用」:

(一)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