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從重從嚴處罰情節

2019-10-15     南大港普法

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從重從嚴處罰情節

如何理解「針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來源丨最高人民法院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明確規定,姦淫幼女,猥褻兒童的,從重處罰,對於強姦已滿十四周歲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一般也酌定從重處罰。《意見》第二十五條從特殊身份犯罪主體、特定犯罪場所、危害性大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特別弱勢犯罪對象、相對嚴重犯罪後果、被告人有性侵前科劣跡等方面,對一些酌定從嚴處罰情節,通過規範性文件的形式首次予以明確,以指導各級司法機關在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選擇從重處罰時,更加體現依法嚴懲。比如,姦淫幼女一人一次,根據刑法規定,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如果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可能判處四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那麼,對於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比如進入學生集體宿舍強姦的,則可判處高於四年或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罰,也就是在從重的基礎上更加體現從嚴懲處。

1.監護人、教師、教練、救助人、保姆、醫生等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比如單身或離異母親的同居男友對與母親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女兒實施性侵害犯罪,嚴重挑戰社會倫理道德底線;同時,該類人員具有接觸未成年人的便利條件,實施性侵害行為更為隱蔽,一般人難以發現,持續時間通常更長,未成年被害人更難以抗拒和向有關部門揭露,社會危害更大。因此,應當依法嚴懲。國家工作人員理應做模範守法的典範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表率,而極少數國家工作人員性侵害未成年人,與普通公民實施性侵害相比,社會影響更為惡劣,也應當依法嚴懲。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強姦、猥褻未成年人,易在社會造成不良影響,亦應嚴懲。

2.未成年人的住所、學生集體宿舍,是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的主要場所,也是未成年人最應感到心理安全的場所。進入上述場所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嚴重衝擊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甚至在一定範圍內造成社會恐慌,危害性大,應當嚴懲。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來看,比如,我國台灣地區「刑法」規定,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交者,構成普通強制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實施的,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體現出對在特殊場所實施性侵害犯罪的嚴懲。

3.《意見》規定,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從嚴懲處。這是考慮到,上述被害人均屬於弱勢人群中的底層,更易受犯罪侵害,且危害後果更嚴重。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特別年幼,在從重程度的把握上可酌情予以考慮。

4.姦淫幼女、猥褻兒童,構成犯罪,不要求採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但如行為人採取上述強制手段的,對被害人傷害更大,故應體現從嚴懲處。

5.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屬加重處罰情節。對同一名被害人多次強姦或者姦淫的,如何體現「從嚴」懲處,實踐中存在爭議。起草《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可將其解釋為該條第三款規定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從而適用加重處罰條款。從刑法條文來看,未將強姦、姦淫「多次」與「多人」並列規定,說明立法乃有意有所區別,即前者系針對同一名被害人實施,侵害客體單一,強姦、姦淫三次以上的社會危害性尚達不到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嚴重程度。故《意見》將多次強姦明確為從重處罰情節,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量刑時進一步體現從嚴。另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僅規定了「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猥褻、侮辱」的加重處罰情節,對於量刑時應予考慮的從重處罰情節未作規定。故《意見》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將「猥褻多人、多次猥褻」這兩種多發、常見同時也是危害性更大的情形,明確為從重處罰情節。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輕傷、懷孕、感染性病,不屬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的「其他嚴重後果」加重處罰情節,但因對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傷害大,故量刑時也要體現從嚴。其中,對造成未成年人懷孕,是否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起草《意見》階段,存在不同意見。我們調研發現,各地法院理解掌握標準不一。經反覆研究,強姦造成未成年人懷孕,會給被害人造成很大身心創傷,但懷孕系強姦的附隨後果,且發現懷孕的階段及採取干預措施的不同,對被害人身心傷害大小存在很大差異,如將懷孕解釋為「其他嚴重後果」,未免失之於絕對,與刑法所列舉的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種法定情形,嚴重性程度有別。故將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懷孕這一情節本身作為從重處罰情節掌握,更妥當一些。但也不排除,多次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懷孕、流產,或者同時具有「特殊職責人員採取強制手段實施」等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在綜合考慮的基礎上,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從而加重處罰。

7.有強姦、猥褻犯罪前科劣跡,又實施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前後兩種行為均屬性侵害不法犯罪,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當從嚴懲處。

需要指出的是,調研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建議列舉具體情形,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予以明確化。考慮到司法實踐的複雜性,未採納該種意見。鑒於《意見》第二十五條從犯罪主體、犯罪對象、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犯罪後果等諸多方面對強姦未成年人犯罪的從重處罰情節做了明確,實踐中,可以綜合考慮上述所列某幾項情形,認定強姦行為是否屬於「情節惡劣」。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二十五條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Cpj20m0BMH2_cNUgUI0V.html